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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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七十三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三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第四章 资产处置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第六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 ,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

3、资等。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统一监督管理机制,创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式,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

4、监督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资产配置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

5、要相适应。国有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各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配置数量、价格限额、性能、最低使用年限等,并依法公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资产配置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预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6、。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对行政事业单位中可以调剂的国有资产,原则上进行内部调剂,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跨部门、跨区域调剂的,由本级或者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产调剂方案,报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第三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使用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好国有资产建账、核算工作,加强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

7、资产。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依法可以出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外提供担保。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8、批准。第十八条 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腾退的国有资产,由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及时收回,实行统一管理。第四章 资产处置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可以通过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等方式进行权属转移或者核销:(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权

9、属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六)由于被其他新技术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造成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无形资产;(七)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由本单位处置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前款中的规定限额和

10、重大资产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处置。出售、转让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评估,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其他法定方式进行。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资产清册,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11、处置等取得的收益,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预算管理,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或者在收入中抵扣国有资产收益的,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时,应当向缴纳人出具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益。鼓励支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

12、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资产;(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四)合并、分立、清算;(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六)事业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对于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与委托单位无利益关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国有

13、资产进行评估,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年度清查。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管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等。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进行资产专项清查:(一)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14、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六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信息库,对国有资产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作为资产绩效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国有资产统计,向主管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

15、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制度,科学设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6、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存量资产和绩效评价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其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具体责任及责任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查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审计的重要内容。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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