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理路论析——以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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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理路 论析一一以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为视角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一 直备受重视。从某种层面上讲,真正决定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 是侦查。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 疑人因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遭受侵害的现 象却屡禁不止,笔者试图从保障犯罪嫌疑人 权利的视角出发,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中出 现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认为建立法院对侦 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真正实现司法 公正,建构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 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空间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一直备受重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只能由依 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即法定

2、侦查机关行使; 依法不具有侦查权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被禁止行使侦查权。而且“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 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提 供充分的材料租根据”。从某种层面上讲, 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 是审判,而是侦查。由此,侦查机关便享有 了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针对犯罪嫌疑人 实行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搜查、拘传、拘留、 逮捕、扣押等一系列的处分权。然而,从刑 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效果来看,却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无论是之:甫沸沸扬扬的“孙志刚案件”,或是时下网络热词“躲猫 猫”,侦查机关随意施暴,超期羁押,甚至 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

3、刑后 跳楼自杀的情况却是屡禁不止, 这就不能不 让人去反思我国的侦查程序制度是否存在 着缺陷?笔者试图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 视角出发,通过对我国侦查制度中出现的若 干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 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建构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空间的有效途径。一、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实践视角目前,不同层面的理论界对侦查行为的 审查制度的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1.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不仅逮捕的权力应当划 归法院,而且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 原则上也应当经过法院批准,侦查机关只享 有紧急情况下的拘捕权和采取强制性侦查 措施的权力,且事后

4、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 确认。2.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 拘留等交由检察机关批准; 对于逮捕的决定, 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权利。3.将 部分案件强制性措施的审批权由检察院行 使,只是检察院批准实施的侦查措施最终仍 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笔者认为,由于检 察监督自身的局限和法院司法审查的合理 性,决定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完 善,由法院行使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将 是一个从理论视野逐步纳入到司法实践的 合理路径。(一)检察监督的局限性。立法层面上,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76条、第87条等条文中不难看出,对该类问题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如对监督的权利、 责任、义务等,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5、。与此 同时,人民检察院使用的检察建议书、纠 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意见等纠正违法 的方式,也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 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保障 措施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 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效力和保障措施,监督制度往往因缺乏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而 难以有效地落实。司法实践层面上,目前,检察监督主要 是事后监督,即通过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 案件材料来获取侦查活动监督线索,而且检 查工作也只是对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观念 淡薄,或惧怕心理等诸多原因,侦查机关对 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 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是难以发现的

6、,即使开 展调查,也丧失了最佳查证的时机。另外, 从结构上看,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侦查 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两者在性 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因此,站在辩方立场上看,检 察监督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 查、扣押等违法侦查行为得以普遍存在。(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首先,在我国,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 位本就极其脆弱,而司法救济是其最可以信 赖的、但又极为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 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由于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 制,侦查程序的结构呈

7、现出了一种侦查机关 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 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 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 体化。其次,我国法律上对逮捕的理解上,不 仅包含了强制到案的含义,更重要的是有较 长时间剥夺自由的状态, 实质上类似于西方 国家的“羁押”。而决定羁押的权力,既不 属于法律监督权,也不属于侦查权,而属于 一种程序性裁判权,如果在赋予了检察机关 崇高宪法地位的中国,再把拘留、搜查、扣 押、逮捕等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全部 交由检察机关行使,那不仅个人的人身自由 难以获得有效的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权益 也将面临新的威胁!另外,即便法院在目前 条件下并不比检察

8、机关具有更高的社会信 任度,但法院毕竟是公认的裁判机关,由法 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 神。二、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现实图景 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 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牙始不 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 并在一定程 度上走向了融合。在侦察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上,主要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1. 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 进行制约。即法院通过当庭的直接、言词、 辩论、集中的证据调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 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对侦查活动进行最终 的司法审查。通过这种司法审查,使得侦查 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 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2. 将逮捕

9、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 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 行为手段;而后者被作为一种羁押状态,且 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严格分离,对审前 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并确立了一系列 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如保释制度。3. 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 扩大。除个别国家外,大多国家都允许和通 知辩护律师在警察或检察官讯问嫌疑人时 可以直接参与。而且,辩护律师有权与在押 的嫌疑人进行秘密的会见与通讯、有权阅览 案卷材料、有权独立开展一系列调查取证活 动。三、侦察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理想图景 之重构我们正处于一个以多元化、全球化为特 征的高度复杂性与开放性的世界。在多元开 放的社会,市场经济制

10、度与法治国家体系的 确立,表明全权国家正逐渐退出在非常时期 掌控本应属于市民社会生活的领域,对话将取代对抗,和谐共存原则将取代你死我活的 复仇法则。法律并非一系列强加于所有法律客体之上的专制而横蛮的实体规则,而是为解决各种冲突的过程。事实上,生硬而严厉 的刑事惩罚并不必然是消除危险行为、维护公共秩序的一种合适、有效方法,更好地考 虑那些受影响的社会利益,重建社会关系才 是最理想的维护良好公共秩序的主要手段。由此,法律也必须应加强对公民合法权利的 保障。通过对我国构建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 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应该在结合中国司法实际, 借鉴外国经验的 基础上,针对性的进行改革。具

11、体包括以下 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真正树立司法中立理念。即使在社会体制转型的今天,政治意志 仍然在一定程度上统摄司法主体的理念,司法仍然难以与政治相区隔, 总体上难有中立 可言。另外,受传统文化、伦理等因素的影 响,法官作为“官员”,往往还具有父母官 的情结,对富人与贫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 诉讼,往往采取偏倚的态度,司法中立往往 被边缘化。然而,“司法权作为裁判权是在 两造间裁决的权力,它本身不能为两造中的 任何一造所用,不应当成为两造中任何一造 的工具,它应当是两造的公具,而不应 成为任何一造的私器。因此,无论是纠 纷的解决还是公正的实现,都必须存在一个 基本的前提,即具有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12、因此,笔者认为,当司法独立被赋予过 于浓厚的政治色彩而显得格外神秘、敏感之际,进一步将司法中立的理念制度落到实处, 对于构建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 是个有效的路径。如在构建侦查行为的司法 审查机制时,明确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范围 和程序,不仅要把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 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审查的范围,也要把涉 及对物和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侦查措施纳 入审查的范围;侦查机关采取任何涉及公民 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 都必须有侦查机关事 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签发许可令状, 才可以实施,但如遇有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 现行犯等紧急情况的, 也可以采取相应的强 制侦查行为,但事后必立即向法院报告等。(二)

13、明确定位检查权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公安、法院和 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 但唯独对检察权的 定位到目前却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我国宪 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 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 义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 别的一个。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 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 和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从国外情况看, 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作为裁判官的基本 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等特征, 所以,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没有赋予检 察机关司法审查权。但在

14、我国,将检察机关 作为司法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却是宪法的规定,并且已经实施了几十年的 时间,因此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是不现实的。 由此,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与法院 行使司法审查权之间的矛盾, 仍需要我们结 合国情,进一步深入研究。(三)设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配套措施真正树立司法中立的理念,还需要一系 列与之配套的措施。如实行法官的职业化和 精英化。法官只有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胜 任高度专业化的司法工作,才能保证侦查行 为司法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力,才能使司法 真正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如建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刑诉法 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

15、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若干规定表明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 据的排除规则,但事实上并不完善,对于非 法羁押、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却并 未列于排除之内,仍可作为定案根据。在国 外,对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一般先由辩方举 证,但标准较低,只须有可成立的理由即可, 然后,对追诉官员就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的举 证责任转向控诉一方,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 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侦察人员滥用职权, 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如不得强 迫自证其罪、证据开示、侦羁分离等制度的 确立,对建立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是十分关键的四、结束语通过构建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的公开性、透明度将得以增加,在更 有效地抑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 等的权益的同时,法院的声誉和地位也将得 到提高,公民和行政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意 识将得到加强,在侦查机关和法院之间将架 构起了 一个使犯罪嫌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有 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空间。笔者并不奢 望能设计出一套完美无缺的改革方案,只求制定出来的制度能够经得起一个个具体实 践的检验。对此,我们应当及时从经验上加 以总结,并进而运用我们的立法理性提出改 进的措施,这样才有利于制定出一套值得期 待的垂范久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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