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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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实生活中的诸多征用问题引发了人们对国家补偿 制度的思考。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上出现很早。在法国大革命时 期,国家征用私人土地等财产,一般都要支付补偿金。 对于国家补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学术界形成了不 同的学说,主要的有 特别牺牲说”和 公共负担平等 说”。前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个人在必要时必须牺 牲自己的利益,同时,国家从设立的公共资金中对个 人予以补偿。后者认为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平等 作为基础为公民设定义务,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 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 家应设法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不均衡现象。因为国家 行为的受益者是全体国民。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补偿责任适用于几

2、种情况: 一、国家合法采取的强制性行为。如,强制征收、强 制卖出、强制治疗中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进行补偿, 德国法院在一个案例中允许给予一名因为患梅毒而 按照法律规定不得不做手术,结果导致双腿瘫痪的原 告进行补偿。二、公务合作者遭受损害,国家应予补 偿。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交通工具致使公民 财物受损害的,国家应补偿其损失。三、国家无过错 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国家予以补偿,如,近年在 英、美等国出现的国家对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支付补偿 金。在中国,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进行了严格的区分 赔偿是针对非法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补偿则是 针对合法的或者无过错的国家行为。我国已经针对国家赔偿制度制定了国

3、家赔偿法,但 是对于补偿制度,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 还存在很多的疏漏。首先,损失补偿缺乏宪法依据,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将补偿制度作为一项原 则规定下来。我国宪法仅在第41条规定了国家赔偿, 但是对于国家补偿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的国家补 偿制度缺乏纲领。第二,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不统一,因为没有一部 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有关国家补偿的具体制度都在单 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甚至更低一级的规范中规定。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在城 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对被拆迁人 进行补偿和安置。防洪法规定了在紧急防汛期,防汛 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 设

4、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归 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戒严法规定了实行戒严的临时 征用物,应当归还,或进行适当补偿。每一个单行的 法律只能适用于一种情况。第三,对于补偿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哪 些应该补偿没有一个一致的标准。一般来说,只有同 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给予补偿,即合法行为导致的损 失、用于公共的目的、所遭受的损失是特别的,区别 于其他社会成员而担负的特殊的损失。第四,缺乏补偿标准和原则性规定,导致各机关在 具体执行中各行其是,随意性很大,补与不补,补多 少都由国家机关视情况而定,各地也因经济状况的不 同而差别甚大。甚至在一个地区,针对同样的事件, 也会出现相当悬殊的补

5、偿数额。这种乱补偿的现象既不利于节约国家财产,也不利于受损失人利益的保 障。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很多国家在关于补偿数额的 规定中,大多都采用 公正”、相当”、适当”等字眼 规定补偿数额。国家补偿都有最高限额。同时, 国家 补偿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同样 为了更好地规范国家补偿,很多国家明确规定了不予 补偿的事项。如日本规定因高速公路和机场等公共工 程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受害人一般不得要求补偿。过 多的补偿,不仅影响国家运作效率,而且增加财政负 担,进而导致增加税收。第五,在现有的关于补偿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程序性 规定,难免使补偿成为部分人进行不当交换的筹码 。 实际上,补偿制度在我

6、国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 笔者建议应逐步完善国家补偿制度。在适当的时候, 制定一部统一的补偿法。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 失的时候,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 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国家补偿具有 社会福利的性质。我国尚没有确立国家补偿 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有权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犯罪人或对犯罪人 的行为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被害人应进行赔偿, 但这不足以对被害人予以关怀和抚慰。实践中, 若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生活困难、 犯 罪人又无力赔偿其损失的,往往由当地民政部门 给予一些社会救济,但却无章可循,这对被害人 的保护非常不力。而且由

7、于我国法律曾规定,为 保证犯罪人出狱后不致因生活困难而再次犯罪, 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一般不得延及 徒刑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按此规定,如果犯 罪人服刑前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因其犯罪行 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只能自认倒霉。 还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直接“不空 判”,即犯罪人有能力支付多少就判决其支付被 害人多少财产。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他 们无法从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补偿和安慰。笔者 对我国国家补偿制度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设想。适用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补偿制度 的建立应该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在不同的阶段有 其不同的适用条件。国家补偿制度刚刚起步时,

8、应当以“被害人 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这一 阶段的国家补偿主要作用是应急。有的学者主张 以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 健康以及精 神上的损害”为对象。暴力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 损害和伤害虽然很大,但因为国家补偿资金来源 不足,而且一些并非生命健康损害的财产损失, 如犯罪人放火使被害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 烧毁导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若不及时地加以补 偿,也会使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困境, 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而按后一种观点确定 国家补偿的条件是不科学的。一旦国家补偿资金比较充足以后,就应该对 国家补偿的条件予以放宽,即进入第二阶段。在 财政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对于那些因犯罪人

9、无力 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也应该予以补偿, 这是社会增进人们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也是维 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此外,关于补偿的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 在国家补偿的起步阶段,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对 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补偿。待起步阶段过去之 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以补偿。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 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害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被排 除在刑事诉讼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国家补偿中 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而定。 在国家补偿的起步阶段,精神损害补偿应该予以 排除。但国家补偿进入

10、到第二阶段之后, 精神损 害的补偿应包括在内,但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中首先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为前提,毕竟国家补偿 是作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充而存在的。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及追偿制约国家补偿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 是I经济问题I。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国家补偿基 金”,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资金主要 来源于国家预算,但国家补偿应该而且必须有其 他来源。如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的 一部分;上缴的赃物赃款的一部分;监狱服刑者 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 分;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捐助款项; 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所得等。国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追偿,需为犯罪分子 及

11、依靠其生活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否则会 导致犯罪分子对生活失去信心,重新走上犯罪的 道路。但对于那些转移、隐匿财产的,还有那些 释放后取得大笔财产的,一经发现,一定要进行 追偿。为了使被害人尽可能多地从犯罪人那里获 得赔偿,也为了尽可能少地动用国家对犯罪分子 的追偿权。可在实践中米取下列措施:刑事诉讼 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被隐匿、转移、 毁损等情况的发生;建立刑事保险制度,被害人 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保险公司再向犯罪人索赔, 这样可以由保险公司以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来承 担犯罪人不能完全支付的风险;实行刑罚与赔偿 互补原则,即犯罪人能够全部弥补其给被害人所 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 如果犯罪 分子不能全部赔偿的,则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未 予赔偿的数额从重处罚。国家补偿的程序必须首先确定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 在诸多 行政、司法机关中,法院是最合适的机关。因为 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且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 被害人的身份才成为定论。法院具有审级设置, 可以同刑事诉讼一样采取两审终审制。除此之 外,法院还是诸多机关中最为中立的机关。至于国家补偿提起的时间,考虑到我国有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提起国家补偿,即最好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提 出。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 必须首先书面告知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否则将 构成程序违法,一经发现就要发回重审;

13、有权提 起国家补偿的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 被害人已 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或 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所以提起国家补偿的主体不 限于被害人,是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 的利益;国家补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申 请人、申请的数额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 受理后,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判决 确定是否予以补偿和补偿的数额。 审理请求国家 补偿的案件,审限应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 一致。虽然国家补偿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审理, 但要分别作出判决;国家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 质,被补偿人又多已陷入生活困境, 所以一审判 决作出后应当立即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或者 检察院认为判决

14、有错误,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国家补偿的形式和数量笔者认为,国家补偿应采取单一的货币形 式。因为被害补偿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补偿基 金”,基金本身就是货币形式。且若给被害人的 补偿包括实物,则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很可能形同 虚设。我国国家补偿的数额应该根据实际的经济 状况量力而行,随着经济状况的发展,国家补偿 的数额也应逐步增加,直到最终能够全部补偿被 害人所遭受的损失。针对个案,决定补偿的金额 时还要考虑到下列因素:被害人的被害性质、受 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被害性质恶劣、损害程度 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 补;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 有过错的可 少补或不补;被害人是否通过其他

15、法律得到赔 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不补或少补;依一般社会 观念,补偿是否会有失妥当。目前有一种观点,在我国应制定单独的国家 补偿法。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应将国家补偿的 程序性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而国家补偿 的实体性问题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且规定得 宜粗不宜细,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对法规予以解释,从而确定其中的细节问题。待 时机成熟,国家补偿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已经形 成一种体系之后,出台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 水到渠成。从宏观层面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有成 体系的国家制度的支柱性保障,因此设计和运行这一 套国家制度对于实现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 价值,将会成为奠

16、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型骨架,也 是从根本上维持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社会主义和谐 社会的构建,具有 战略性、历史性和基础性的意义。中国和世界的发展 经验表明,只有当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公平得到全面合理的体现,这个国家或地区才会是健康的、有序 的和合乎理性的和谐社会,它整体地表征着“人与自 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在科学规律指导下的全 面协调。和谐社会不等于绝对公平,绝对公平必然带来发 展的结构性停滞;和谐社会鼓励并始终严格保持收入 在二次分配上形成合理的社会梯度,此种合理的梯度 既体现在收入的级差上,也体现在心理的承受上,同 时必须保障最低收入的社会阶层处在满足其生广和 生活需求的临界阈值之上。因此以经济增长事实上的 地区不均衡,通过国家制度的“调制与解调”,获取 社会分配事实上的相对均衡,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 谐社会的真谛。从宏观层面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必须 有成体系的国家制度的支柱性保障,因此设计和运行 这一套国家制度对于实现和谐社会具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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