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优选]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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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资料来自网络 若有雷同概不负责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迟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

2、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致其人身损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委托保管的名画卖给C。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

4、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

5、一。司法的目的是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不例外。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虽然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基本上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 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内心已确认案件的处

6、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重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不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

7、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论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都是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原理。诉的合并分为两种: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但不管怎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不同种不同类的诉讼标的是不可能合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涉及任何第三人。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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