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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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 8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行长:戴相龙2002 年 6 月 13 日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金融机构和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或行业协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

2、注册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用卡公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第三条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保护。第二章申请与设立第四条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二)申请人是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三)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具备上述(三)、(四)项条件。第五条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附下列资料提交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

4、书;(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四)申请前 3 年的年报;(五)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出具的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六)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简历及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七)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资料中不包括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料。第六条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

5、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中“授权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 或“开业证明(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第八条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资金融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 字样。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已设立 5 个或 5 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可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总代表处的名称由下列部分组成,依次为:外国金融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字样。第十条总代表处总代表以及代表处首席代表

6、的任职资格适用核准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第十一条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一般应具有 5 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 3 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二)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 一般应具有 3 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 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总代表处总代表须相应增加 6 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担任代表处首席代表须相应增加 3 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的年限。第十二条申请更换代

7、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应由外资金融机构向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资料:(一)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二)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授权书;(三)拟任人的简历;(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五)由拟任人签字的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更换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资料初审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年。代表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8、代表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重新办理申请书,重新办理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必须在得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 6 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 6个月后原设立批准自动失效。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单位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机构或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第十六条代表机构设立、终止、变更和展期应于办理工商登记后 15 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第十七条代表机构须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

9、工作人员。第十八条代表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的任职期限一般应在 2 年以上,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其他经营性组织的管理职务。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离职连续 1 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离职连续 3 个月以上的,如无特殊理由,其所任职务须更换人选,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第十九条代表机构应于每年 2 月底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工作报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第二十条代表机构应在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10、机构提供该外资金融机构年报。第二十一条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机构应及时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机构重组、股权变更或主要负责人变更;(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四)发生重大案件;(五)外国金融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六)其他对外国金融机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等重组原因成立新机构而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应事先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由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11、)签署的申请书;(二)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机构重组的批准书;(三)新机构合并财务报表;(四)新机构的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五)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六)新机构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简历、学历、身份证明以及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七)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中国境内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的授权书;(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外资金融机构应同时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报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三条外资金融机构因其

12、他原因变更其在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同时将申请书复印件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二十四条外资金融机构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变更中国境内代表机构名称的批准书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一)代表机构展期。应当在该代表机构有效驻在期满前 2 个月提交由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该代表机构最近 3 年的工作报告,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代表处每

13、次展期时限为年。(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批,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代表机构须在获得批准后 3 个月内迁入新址。第四章代表机构终止第二十六条申请关闭代表机构,应将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申请书提交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七条代表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营业性分支机构或总代表处后,原代表处自行关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14、请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总代表处以及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代表处关闭或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负责处理。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自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包括在固定办公场所悬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匾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外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自该代表机构被取缔之日起 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申请。第三十

15、一条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连续 2 年内不提供报告或材料的,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从事金融业务以外的经营性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代表机构。第三十三条代表机构未在有效驻在期满 2 个月前提交展期申请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道歉函,解释未在规定期限内

16、提出展期申请的原因。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展期的决定。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一)代表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性活动;(二)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情节严重的;(三)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年度报告及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发生的重大事项;(四)首席代表或总代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代表机构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六)对已任职的总代表、首席代表,中国人民银行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三十五条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建议其代表的外资金融机构更换首席代表或总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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