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网络侵权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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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网络侵权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闷叔叔引 言从 94 年到现在的 12 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我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也在不断的增加。2006 年 1 月发布的统计报告显示,我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已经达到了 1.11 亿 ,从使用人数上超越了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互联网使用国。自从 1994 年 4月 20 日我国正式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政府在上个世纪 90 年代末实施了“信息高速公路”工程,在 1994 年和 1996 年全力铺设了的四大主干信息网 。除了政府主动加强对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建设之外,商业利益也给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击毁。在信息产业所带来的商业利益的驱使下,我

2、国的创新企业和门户网站也如雨后春笋般地诞生。在这 12 年内商业网站也出现过一些“泡沫经济”,但现今的中国互联网的发展呈现良好的趋势,到 2005 底,中国互联网经济规模已经达到 154 亿元人民币。但是这种良好的发展趋势也出现了新问题,网络纠纷不断涌现,在这种新的民事纠纷中不同民事主体和利益也不断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已经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同时也获得法学家的关注。在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 00 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和完善。01 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修改确认了对网络传播著作权的保护。本文意从互联网知识产

3、权侵权问题的现状和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研究入手,对我国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类型的解析一、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发展中国互联网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点到面,由低速向高速的发展阶段,从 94 年前我国只有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间接接入国际互联网,到现在全国各地都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终端接入国际互联网。从早期的 100M 出国带宽到现在主干网全部 2G 接入速度。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权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早期的利用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营利、利用电子公告版、个人之间的传输、建立个人网站公开发表他人享有版权之作品和超文本链接等方式,发展到现在的主要以 P2P 软

4、件为侵权方式。二、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的现状随着宽带技术和二代互联网环境的普及,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构成:1、网页网站抄袭复制侵权就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 ,以及其内任何一部分作品,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具体内容构成作品。则对其抄袭、复制等行为就涉嫌侵权行为。2、网络上传和下载侵权网络上传,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传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 ,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

5、2001 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上传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涉嫌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构成侵权。3、网络转载侵权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

6、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4、网络链接侵权网络链接价值和技术的优越性受到重视。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帮助) 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5、P2P 软件侵权P2P 软件 是早期个人对传技术的新发展。P2P 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使用

7、 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如果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传或下载作品的行为,就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 P2P 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如此一来,P2P 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

8、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传、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这就为 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6、域名抢注侵权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涉及图标等著作权侵权问题。7、网络游戏侵权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

9、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 、“外挂” 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当然网络环境下设计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还有很多,比如涉及网络隐私侵权、名誉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垃圾邮件等等。我国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例及其评价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审判依据。为了适应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我国在五年的时间内立足于著作权法现状和信息产业部的各种规章,后来引入国际上若干规则,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著作权法进行

10、了一次修改。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从大方面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认定。但是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还需要具体的操作规程。2000 年 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知识产权纠纷专家称之为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随后在 2003 年 12 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今年,信息网

11、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上网征求意见,尚未出台;现行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仍旧起着审判依据的重要作用.二、决定中对司法实践的具体帮助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内容共九条,其实质性规定包括以下三点:1、诉讼管辖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3 从网络侵权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为什么规定网络服务

12、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的选择管辖,是因为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移动性较大,但设备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是方便诉讼的。避免破坏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2、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传、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3、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司法解释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

13、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包括网对纸面、纸面对网、网对网和纸面对纸面的转载行为,都适用。”此条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下,还需要实践来检验,尽管网络上的“豆腐块”文章,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著作权不能保护著作权。这与“海量信息”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尚无具体案例来检验,这是

14、一个由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所产生的矛盾。即使侵权发生也因为所产生诉讼成本高而收益低而缺乏实际意义。三、对我国现有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评价1、制定该司法解释时所考虑的因素2003 年,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 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2、著作权法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

15、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2、知识产权权“平衡理论”的存在意义作为知识产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

16、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技术进步常常促使知识产权法改变以保持平衡,数字技术和互连网的发展打破了这一平衡。一方面,数字技术催生了大量的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所有人带来了威胁,另一方面,技术控制措施也使知识产权所有人拥有了限制非公开使用的能力,从而威胁了公众对于思想、信息和文化产品自由流通的利益。个人认为互联网所带来的不平衡问题,应当采用技术加法律的方法来解决。现有的那些单纯通过技术控制措施来制约公众信息获取的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这种技术措施封闭了公共领域,将导致信息垄断。法律首先应该对作品的归属做一个界定,需要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合法的版权作品。对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用来保障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之所以要采用这种方法是因为,当今世界过度保护使知识产权权法过分倾向于知识产权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对知识的学习。4 从网络侵权谈对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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