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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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工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1 、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停工留薪工资(不超过 12 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 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45442 元 /12 个月 *6 个月7、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九级伤残为 10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45442 元 /12 个月 *10 个月8 、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 2010 年 12 月 20 日修订)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 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

2、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 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 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

3、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 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 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4、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 30%。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

5、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

6、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

7、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 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 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劳动、 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聘用合同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

8、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

9、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 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10、 生活有困难的, 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11、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 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 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12、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保留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 经本人提出, 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

13、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 2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 15 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 35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 30 个月。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 8 个月,九级伤残为 6 个月,十级伤残为 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 20 个月

14、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 15 个月,九级伤残为 10 个月,十级伤残为 5 个月。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 60 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 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 80 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 90 支付。第二十六 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七 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

15、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等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 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16、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 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 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 伤残等级发生变化, 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 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 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 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 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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