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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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物权法、中华人民 _担保法及中华人民 _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以自身信用、财产或权利为基础,以保证、抵押、质押等中国法律认可的担保方式,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自身或第三人(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国际收支交易(跨境资金收付或资产所有权的跨境转让等)的各种承诺。 第三条 按照担保标的的类型,跨境担保分为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

2、担保,这些付款义务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相关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借款、债券、融资租赁、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等。 非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为非融资性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这些付款义务不具有融资合同一般特征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等。 1 第四条 按照担保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受益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受益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

3、国际收支交易。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等跨境担保业务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实行比例自律管理,其他机构可自行提供。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自行到银行办理履约。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并办理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可在银行办理履约;履约后形成对外负债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七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2 第二章 内保外贷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

4、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对外签约。 第九条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金融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二)在任意一个工作日末,单家法人机构

5、融资性内保外贷项下付款责任本金余额,不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三)金融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内保外贷时,不受本条上述第 (二)款规定的限制。金融机构不得利用非融资性担保变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3 (一)担保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也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股权、债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 担保人办理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

6、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 内保外贷到期后,担保人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金融机构的,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 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后,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下一页查看。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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