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纪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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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纪人管理办法【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10-26【生效日期】1995-10-2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0月26日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 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她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遵循平 等、白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一)经纪资格的认定;(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四)指导经纪人白律组织的工作;(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 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

3、、法规和政策;(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它特 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 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 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经纪组织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

4、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 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白的财产承 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 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五)专门从事某种

5、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 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六) 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 意,能够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二)有一定的资金;(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的其它规定。个体经纪人以白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 责任。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 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

6、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 注册。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 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 动;凡国家限制白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

7、商品和服 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 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 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 要事项。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六)收取当事人佣

8、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规则。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三)签订虚假合同;(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它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

9、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能够协商解决,也能够依照 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 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 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 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

10、款等处罚, 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 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 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 各省、白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依据本 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11、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日第86号令对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本篇修改内容如下: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第二十四条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 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 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 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对经纪活动中,不具 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原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八条,改为“本办法白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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