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居信达(房产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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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 京 市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建交2009389 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工商分局、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北京经纪人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特制定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五月三十日主题词: 经纪人员 职业资格注册 管理办法 通知北京市住房和城 乡 建 设 委 员 会 办 公室 2009年 6 月 3 日印 发2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从业

2、人员的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 97 号令)、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 14 号令)、 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 和的通知(人发2001 128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促进和规范北京市经纪人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0651 号)和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京人发2008 40 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收集与传播信息、查验房地产、签订相关合同、

3、协助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交验房地产等居间、代理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3产经纪人协理。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生效。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分局负责本辖区注册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共同负责全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和继续教育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职业资格注

4、册第六条 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第七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手续的人员,需报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初审。初审合格后核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4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对初审合格人员,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审核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第八条 通过本市组织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原已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

5、合格证,且在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的人员,可由其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统一到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或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所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已取得经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和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人备案书;(四)未曾出现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注销注册或被限制从业 3 年以内情形。第十条 行业协会自收到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准予注册的,核发北京市房

6、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退回申请材料。5第十一条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有效期为 3年。期满后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继续从业的,应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申请续期注册或取得资格 3 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至少接受 1 次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从业机构的,由新从业的机构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的备案证明,到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第十三条 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行业协会注销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房地产经纪人

7、员因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三) 所从业的机构备案已撤销。(四) 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五) 未按时办理续期注册。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办理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资格注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 十 五 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通过北京建设网()所 链接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将其他从 业人员情况 进行备案,按照行业协6会制定的标准,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制作胸牌。房地产经纪人员在从业期间应佩戴胸牌。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从)业期间应遵守房地产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应将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情况、本市房地产经纪

8、人员的注册、注销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在北京建设网、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网( )和北京经纪人协会网()进行公示。第十八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的注册、使用情况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佩戴胸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行业协会在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工作中发现经纪机构及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请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第三章 行为规范第

9、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事居间、代理房地产经纪业务,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署姓名及资格注册7证号。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后,只能受聘于一个房地产经纪机构,并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不得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依法获准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通知发布前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 2009 年 12 月 31日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未及时办理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再办理注册手续。第二十五条 本通知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关于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注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租2006307 号)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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