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 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标识及防伪信息的证明文件对于购车消费者来说,汽车合 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投保、注销等手续时必须提交的规定证明文件之一 所谓汽车合格证质押贷款,通常是指汽车销售企业先与银行或担保公司签订汽车 合格证质押(反)担保合同,银行或担保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放款,同 时汽车合格证质押给银行或担保公司保管,汽车销售企业销售汽车后向银行归还 贷款本息(解除担保公司担保责任)并赎取汽车合格证给消费者关于这种担保方式,常见的问题有:1、 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如果能,在哪里办理质押登记?2、 汽车合格证质押有哪些法律风险?3、汽车合格证质押应当签订哪些合同文件?以及采取哪些措施?下面逐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解答一、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和登记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自 由创设除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外,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还包括物权的 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部分,当然也届于物权的范围,同样应当适用物权法定原 则。
因此,要判断汽车合格证能否质押,关键是看汽车合格证质押是否符合法律 的规定,这和主要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担保法中,法律并未明确对可以出质的动产作出歹0举,而对于权利质押, 除了明确列举之外,还以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作为兜底条款物权法则对 可以出质的动产范围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 不得出质”,也即除此外的动产皆可出质;对丁权利质权,物权法对可出质权利 的范围列举几乎沿袭了担保法的规定,也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 他财产权利”作为兜底因此,对丁汽车,理所当然地届丁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不仅可以出质,还 可以设立抵押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动产质押的设立要件为交付,质权自出质 人向质权人交付财产时设立,而对丁车辆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者规定交付为成立要件,后者规定登记为对 抗要件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设立汽车质押,当事人应当签定质押合同和交付汽 车,交付为设立和对抗要件,无须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如果设立汽车抵押,则抵 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了使汽车抵押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当事人应 当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 具体到抵押登记,该办法第六章专门作出了规定,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 请办理。
回到汽车合格证质押这个问题上来,据上分析,汽车合格证究竟能否质押, 关键在丁认定汽车合格证是否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 利”显而易见,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可以质押, 而且就汽车合格证本身的届性来看, 也不可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汽车合格证 可以质押因为凡是可以用来作为担保的财产,皆具备两个基本的届性:其一, 可转让性;其二,财产性如上所述,汽车合格证系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系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只能是一一对应并用丁合格证上载明的汽 车,不能转作其他汽车的合格证明,否则将对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带来极大 的威胁,故汽车合格证不得转让另一方面,汽车合格证仅是汽车合格的证明, 其本身并不具备任何财产价值,届于汽车这一特殊动产的出厂附届资料, 只不过 缺少这一资料,汽车的流通和使用存在障碍,故汽车合格证也不具备财产届性因此,不难得出结论,汽车合格证不届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 财产权利”,单就汽车合格证设立质押的,既不能产生动产质权的法律效果,也 不能产生权利质权的法律效果那么,汽车合格证质押合同是否全部无效而导致该种担保方式毫无意义?非也!担保方式就其学理分类,包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前者为法律明确规定 的债权特别保障措施,后者为交易实践中发生,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担保与 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应,在合同法上实行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主体 在进行合同活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以 自己的真实身份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 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 事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随意加以十涉虽然当事人约定汽车合格证“质押”,因该种质押不符合物权法上的质权要件, 因此不能产生当事人意欲产生的质权设立效果, 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产生这种合意的内容主要是,出质人将汽车合格证交给银行或担保公司, 生产 企业向银行或担保公司作出汽车合格证的唯一性、 不可撤销、不可挂失补办承诺, 银行或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或承兑汇票, 待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后,银行 或者担保公司向出质人返还汽车合格证, 这种合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纵使质押合同部分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合同法上“合同部 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上述合意的效力 不受影响综上,汽车合格证质押不是法定担保方式,也不是可以通过汽车合格证的变现可以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在出质人为借款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 其担保的作 用,其实就是对出质人的一种合意牵制, 增加其违约顾虑和成本,而这种合意并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汽车合格证质押的法律风险第一、动产质押设想落空的风险如上分析,由于有的银行或担保公司错误地认为控制了汽车合格证就等于控制了汽车, 将合格证质押的法律效力等同于 汽车质押的效力,但实际上仅为一相情愿的想法如果企业诚信度高、按时还款, 质权人归还合格证,皆大欢喜但一旦企业不守信或者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导致不 能按时还款,则质权人实现质权无论在诉讼还是执行阶段都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其中最严重的后果,莫过于质权人手握的不过是废纸一张 在汽车合格证质 押授信业务中,经销商并没有真正将质物汽车移交给质权人银行或担保公司占 有,而是移交合格证给银行或担保公司(或委托第三方)行占有虽然实践中, 有的或多变通的做法,例如,银行或担保公司向 4S店派驻监管员,视为已经移 转质物占有,或者银行或担保公司与 4S店签署仓库租赁协议等,认为4S店已 经是银行或担保公司的监管仓库,该仓库里面的汽车已经视为银行或担保公司占有等等这些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移转占有为质押生效”的典型生效要 件,存在争议银行或担保公司仅凭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 不仅不能证明对动产的实际占有,而且也无法实现对汽车的实际控制 即使银行或者担保公司委托第 三方对汽车实施间接占有,但也存在由于对车辆实物的监管不到位, 车辆发生损 毁、盗窃、移转等,导致对车辆的状况一无所知。
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将汽车 合格证质押给担保公司,同时将汽车质押给银行,担保公司和银行同时举张汽车 质权,互不相让,导致三角诉讼永无休止的局面第二,合格证作为牵制手段落空的风险在某种意义上讲,合格证作为汽车的“身份证”,是车辆上牌的必须凭证,银行或担保公司通过控制合格证, 在某 种程度上就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 但是,若担保公司或银行放款后,汽车生产商 与销售商共同欺诈,生产商重新对相关车辆补发合格证,销售商可据此销售、用 户可凭此上牌,从而摆脱银行或担保公司控制或者,销售商与用户联合欺诈, 对购置的车辆暂时不上牌在这种情况下,车辆销售后暂时无需银行控制的合格 证用以上牌,银行无法获悉实物的去向,导致车辆实物的流失虽然银行可以通 过要求汽车生产商出具汽车合格证唯一、不可挂失、补办的书面承诺,但若这一 承诺没有保障措施或者保障措施不力, 也存在生产商的信用风险而对于汽车销 售商的不确定客户,担保公司或银行根本不可能要求其作出任何承诺第三,抵押与质押并存的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汽车届于少数既可抵押乂可以质押的财产之一,和汽车质押不同的是,汽车抵押无须转移汽车的占 有,仅签订抵押合同即可设立,只不过必须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公示对抗要件。
因 此,倘若汽车经销商先后将汽车合格证或汽车质押和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 则质权和抵押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关于一般情况下,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存在冲突如 何处理,可详见任何一本担保法教材这里仅作风险提示,作为债权人,无论法 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归谁所有,另一利益攸关方都不可能放弃为权利而斗争, 到后 来的结果无非是两败俱伤第四,第三方监管不力导致汽车转移流失的风险 为了控制风险,有的银行或担保公司可能在汽车合格证质押的同时,将汽车实物也纳入到自己的控制之 下出于存放和监管的便利,担保公司或银行一般委托 4S店或仓储公司占有或控制汽车,以代替银行或担保公司对汽车的占有 为了满足汽车销售商担保融资 和销售不相冲突的需要,担保公司或者银行可能允许汽车经销商在一定金额或数 量之外提走部分汽车,或者以货换货、以保证金易货,为此必须委托专业的仓储 公司负责监管并订立详尽的质押监管协议 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除了存在上 述是否为交付占有的法律争议之外,还存在第三方4S店或仓储公司的信用风险、 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倘若第三方监管不力或者与汽车销售商恶意申通, 汽车被擅自转移并最终导致流失,则看似严密无缝的(反)担保措施同样落为水中之月。
业务流程:*担保公司与经销商商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汽车质押合同;*担保公司、经销商与仓库签订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三方验车,乙方则将合格证转交担保公司,丙方向担保公司签发〈〈质押物确认函》*企业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出保函,银行放款;*担保期间,如需更换质押车辆和合格证,需要担保公司出具〈〈放行通知单》*经销商偿还到期融资,担保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