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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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敬业、专业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9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95号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周XX与被告夏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7月30日07时许,在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二团X组乡村道路上,被

2、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26元、残疾赔偿金17,253.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夏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赔偿)。 被告夏燕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无异议,其当时沿着大团镇团新村二团X组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有一段路面朝西南方向转弯后再转弯向西延伸,第二个转弯角的北面有墙角挡住视线,为了绕过这个墙角,其向南借了

3、一点路,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避让不及撞到其左脚。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医疗费中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发票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07时许,在浦东新区大团镇团新村二团X组乡村道路上,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本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6元。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司法鉴定所进对原告

4、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2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2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为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周XX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5、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双方对于驾车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就过错责任方面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夏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25,479.6元,应由被告夏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23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全额

6、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3,23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预交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原告周XX负担56元、被告夏XX负担66元,被告夏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亚靖 此文档下载后,可根据您的需要随意编辑修改,欢迎您下载使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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