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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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 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州城镇购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 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第三条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 的原则。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公 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凡具

2、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公积金在1年以上的在职干部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住 房抵押贷款。(一)有相当丁购、建住房费用的 40恕上的自有资金;(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四)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借款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第六条 做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 定。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公积金的证明。(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相 关的

3、证明文件。(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六)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八条 每户家庭每发生住房消费行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要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第九条 贷款额度可根据以下因素计算,结合借款人的具体实际,确定实际贷款 额度。(一)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上月月工资之和)x30济12个月X贷款年限。(二)组合贷款中公积金可贷额度=抵押物价值x 60吮商业性贷款额度。(三)最高额度,单职工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 3万元,若贷款抵押物价值较大可按抵押物的价值比例放

4、宽额度, 双职工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 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或抵押物价值的 60%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年以内。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利率,期限在5年以下 的按年利率3.96%计算。第十二条 贷款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的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书,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 料:(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四)有效的首付款证明;(五)抵(质)押物活单,权届证明及其共有人同意抵(质)

5、押书面证明, 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还款承诺保证书。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有关调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签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心根据与 受托银行签订的委贷协议,签发给借款人委托贷款通知书。借款人执通知书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帐户。借款人如对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同时再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

6、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 贷款的条件。第五章贷款偿还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可米取按月等额还本、 按季付息的方式,也可米取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由银行贷扣)第十八条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丁偿活货款的,需向中心提出申请,以转帐的形式进行还贷。第十九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 并且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第二十条出现下歹0情形之一,按合同约定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物。(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份,未依约偿活贷款本息的。(二)借

7、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第六章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第二十二条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丁贷款抵押。第二十三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 其 他则以评估价为准。第二十四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 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 书面同意

8、,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 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与, 无权进行再抵押。第二十七条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 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 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第二十

9、九条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 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书,并且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出现逾期,按担保合同约定,中心有权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中直接扣款用丁偿还 贷款。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也可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 贷款额度不得 超过抵押有价证券(面值)的70%第三十二条 进行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先办理冻结帐户手续, 有价证券质押 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第三十三条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设定抵押权 等

10、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第七章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 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 效。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 产合法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贷款人有权终止 合同,并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 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第三十八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活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 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 并且接到 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活偿贷款并 终止合同。第四十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 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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