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推荐)谈藐视法庭行为的刑法规制(通用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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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藐视法庭行为的刑法规制摘要: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现有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适当的扩展修改,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藐视法庭相关犯罪行为缺乏有效规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放眼域外法治经验,从刑事政策分析和社会危害性考察出发论证增设藐视法庭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该罪的具体构想须在“藐视法庭罪的立法目的及其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该罪的可罚性范围”、“刑罚轻重以及刑罚体系之间的协调”、“藐视法庭罪的法条拟定”、“犯罪构成解析”、“程序法上的思考”等方面落实。关键词:藐视法庭行为;藐视法庭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司法权威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很多“闹庭”、当庭或庭外辱骂、恐吓甚至殴打、伤害报

2、复法官的恶性事件;在相关公共媒体及自媒体上对在审诉讼案件的无端指责及不合法不合理的所谓“民意诉求”,造成在审法院的舆论压力,严重干扰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现实中,败诉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访闹事、打击报复法官等等。这些严重藐视法庭,损害我国司法权威的恶劣事件正在呈现逐步增多、更为泛滥的趋势。这不仅是对法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尊重,更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虽对现有的“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适当的扩展修改,将殴打的对象从原来的司法工作人员扩展到诉讼参与人,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到扰

3、乱法庭秩序罪规制调整的范围。但是,立法机关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扩展仅是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了局部的调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藐视法庭相关犯罪行为缺乏有效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庭外藐视法庭行为以及诉讼终结后对法官的打击报复行为,仍缺乏有效的刑法规范的调整。现行扰乱法庭秩序罪不仅在调整范围上受限于其自身不可突破的局限性,在保护的法益上也仅仅是法庭的秩序,而法庭秩序仅仅是司法权威这个法益客体中的一个基本层面,我国司法权威亟需得到更为全面的法律保护。一、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学界争议藐视法庭行为是指当庭或庭外攻击法庭及其审判人员,妨害司法审判,打击报复相关审判人员,明显藐视法庭的恶意行为。现行刑法未明文规定藐

4、视法庭罪,仅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及一些零散的罪名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章节中。虽在刑法、三大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中对扰乱法庭秩序、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覆盖范围狭窄、体系混乱、可操作性差、有效性不足,无法有效地起到保护法庭尊严、强化司法权威的作用。鉴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无法有效保护司法权威、法庭尊严,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直有引入藐视法庭罪的呼声,但反对的声音亦十分激烈,引发了持续不断的激烈争议。1.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其缺陷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藐视法庭相关犯罪行为的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司法罪项下的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以及扰乱法庭秩序罪中,其中扰

5、乱法庭秩序罪是与狭义的藐视法庭犯罪行为联系最为紧密的罪名。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我国刑法最开始是没有相关规定的,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时才新增加了该罪的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2款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5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构成犯

6、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人民法庭规则第12条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院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0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诉讼参与

7、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在2015年最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机关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了适当的扩展修改,将殴打的对象从司法工作人员扩展到诉讼参与人,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以及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加进扰乱法庭秩序罪规制调整的范围。在刑

8、法修正案(九)的修订过程中,围绕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律师界反应最为强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本次修改包括扩大了打击面和保护对象,其中新增加的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者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于在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稿)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扩大化倾向,很多律师持反对意见,认为这虽然看起来主要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的,其中还将律师纳入保护的对象,但实际上是专门针对“死磕派”律师的。很多律师及部分学者认为在当下庭审模式下,法官居于强势地位,如果再通过立法加强对其权威的保护,将加剧这种诉审冲突,有可能造成于司法进步不利的“寒蝉效应”等负面影响,导致出现“司法威权”的

9、倾向。甚至有律师出身的人大及政协代表主张应该彻底删除扰乱法庭秩序罪。对此,有的学者提出“死磕派”律师的行为到底是否合理,是否有超越法律界限的嫌疑,以及近些年来出现的低素质“闹庭”现象表现出的一些律师的不专业现象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扩展是必要的,只是在具体立法时需要注意立法艺术,要谨防主观性过强、过于模糊的兜底性条款。此外,也有学者提出这些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否必须用刑法的手段加以调整,是否必须放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中都是值得商讨的。有观点认为,基于“刑法歉抑原则”,刑事立法需要简约,罪名的设置要科学化。鉴于我国的司法现状,扰乱法庭秩序罪并不是说不能扩大惩治范围,但是,是否可以考虑设置藐视法庭罪,

10、在立法体系、罪名体系上是否更为合理,仍需认真考量,而现有扰乱法庭秩序罪正在一步步把藐视法庭罪掏空。应当说最后的立法结果表明,立法机关还是接受了法学界学者的部分意见和建议的,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扩充对于弥补现行刑法调整体系的立法不足和空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机关并未接受部分学者提出的增设藐视法庭罪的建议,但是其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扩展本身是有局限的。与律师群体的意见不同,司法界对打击扰乱法庭秩序、侵犯司法权威其实是有现实需求的。仅对扰乱法庭秩序罪做局部调整,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藐视法庭相关犯罪行为缺乏有效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庭外藐视法庭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地刑法规范的覆盖

11、。现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要不足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在调整的范围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更多的规范领域被认为是庭审过程中或者诉讼过程中,对于庭外或者是诉讼终结后的相关犯罪行为缺乏有效的规范。这就容易造成立法上的空白,给犯罪行为以可乘之机,这也是为什么法官经常在庭外受到在审案件当事人或是已经结案的当事人的侮辱、威胁甚至是打击报复。这些犯罪分子之所以如此嚣张,正是因为法官对他们也无可奈何。因此,藐视法庭罪应当将这种庭外在审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已经结案的当事人针对审判人员的侮辱、诽谤、威胁甚至是打击报复纳入到规范调整的范围之内。只有这样,诸如北京昌平区回龙观法庭马彩云法官

12、抑或是其他法官被杀身亡、被打成重伤或者轻伤或遭到严重羞辱、威胁、骚扰等恶劣行为,才能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其次,在保护的客体和法益上,扰乱法庭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法庭的秩序,其保护的法益是有局限的。有学者认为,法益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法益实际上就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客体。顾名思义,扰乱法庭秩序罪保护的法益是法庭的审判秩序,而秩序仅仅是司法需要保护的诸多法益中的一个基本方面,需要保护的诸多司法法益中,司法权威、法庭尊严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法益,而法庭秩序则是司法权威、法庭尊严最基本的要求和底线。法庭秩序不容扰乱,司法尊严更是不容践踏。因此,仅仅保护法

13、庭秩序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有其局限性的,是无法有效的涵盖司法权威这一更广层面的法益客体的。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是存在着不足的,而藐视法庭罪通过对司法权威的保护,可以有效的涵盖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保护客体,从整个刑罚体系以及罪名体系上来看也更为合理。最后,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效果上,该罪有沦为“僵尸化罪名”的趋势。扰乱法庭秩序罪自设立以来,实际上很少被使用,基本上是一个僵尸化的罪名。自2011年3月11日至今,全国各地法院审结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总数不超过20件。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该罪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这一方面是由于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法警维持秩序,安保措施到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该罪在1

14、997年刑法中规定的可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仅限于殴打法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行为类型,加上程序法上也有诸多障碍和不便。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该罪形同虚设,没有达到有效的保护法庭秩序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一次比较失败的立法。新的刑法修正案虽然对该罪进行了适当的扩展,但仍然无法有效突破其本身适用上的障碍,其适用效果仍然不容乐观。2.藐视法庭罪在我国的提出及其争论藐视法庭罪的立法建议最早提出是上世纪90年代初,到2009年有法官在全国提案中建议增设藐视法庭罪,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藐视法庭罪一经提出,就引发学术界及司法界的广泛争议。很多学者认为增设藐视法庭罪过于超前,也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及法治现

15、状不相吻合,缺乏立法基础。有学者明确提出藐视法庭罪与当代司法的民主化走向格格不入,正在为世界各国所“遗弃”,因此反对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引入藐视法庭罪。另有观点认为,无论是藐视法庭罪还是扰乱法庭秩序罪,都着眼于保护司法的权威、法庭的尊严。保护司法权威确有必要,但是司法权威源自于法律公正,源自于公众的信仰和拥护,源自于司法公正自身的魅力和力量,而不是靠“司法威权主义”的强制手段。支持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引入藐视法庭罪的学者认为,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环境、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近年来随着藐视法庭相关犯罪行为的日益猖獗,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进,引入藐视法庭罪已经越来越有其必要性和制度上

16、的基础。尤其是,近年来媒体舆论的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而日益增强,造成媒体审判现象日益严重,已经引发了很多法学专家的担忧,所以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引入藐视法庭罪近年来呼声再起。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指出,要完善惩戒藐视法庭权威的法律规定,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司法制度改革,增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反对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引入藐视法庭罪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虽有不足,但通过适时修改调整及扩大司法解释,足以保障司法权威、法庭尊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反对的学者认为,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藐视法庭罪”,但是在妨害司法相关罪名章节中,已经就相关藐视法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现行刑法体系已经足够完善,完全能够保护司法权威、法庭尊严。目前司法现状中发生较多的无视司法权威、践踏法庭尊严的恶性事件,实际上另有其因,不可一概而论。即使现行刑法体系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也可以通过修改进行完善,完全没有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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