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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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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认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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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当得利之认定—— 一起因买卖机动车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舒 军 ①案情简介:原告:邵卫春被告:蒋毅芬邵卫春与蒋毅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4 年 8 月离婚后因两者之间关系有所改善, 于是于 2005 年 4 月 20 日向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购买了一辆马自达轿车,经协商,车价为228000 元因当日甲公司没有该品牌轿车,于是甲公司联络了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业务员王某次日,乙公司通过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一辆发动机号为HR2087658420、车架号为 LHBK16T356R005621 的马自达轿车送到甲公司,并附带一张销货单位为乙公司、日期为 2005 年 4 月 20 日、金额为 228000元、 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 发动机号为 HR2087658420、车架号为 LHBK16T356R005621 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同年 4月 21 日,原、被告同赴甲公司付款提车,因购买该车加上上牌费、保险费、车辆附加税等共需 250000 余元,原告赵先生即与甲公司的法 定 代 表 人 张 某 一 起 到 中 国 银 行 某 支 行 , 原 告 从 其 账 号 为22206874568875396 的账户内在该行以交易序号 0032 号将存款200000元取出,交给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交易序号 0033 号存入账号为 222068569823592的账户内。

余款原、 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① 舒军:专职律师,专业从事房地产、公司等民商法律事务2 给甲公司 后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陈女士名下, 车辆则一直由原告赵先生在使用 2006 年 3 月 10,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过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将该车从原告处拉回,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车已于2006 年 4 月 3 日转让给吴某某所有,转让价格为 200000元原告曾于 2006年 4 月 23 日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确认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 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50000元, 后该基层法院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 年 3 月 20 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被告陈女士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 250000 元在该案举证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原告找到笔者,希望笔者能够代理此案笔者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发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且有不少证据需要搜集提取 但因举证期限即将届满, 搜集证据的工作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 于是向原告提出了先撤回该案的诉讼, 待证据搜集齐全之后再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采纳了笔者的建议。

2007 年 4 月 18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由仍然是不当得利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当得利款250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女士辩称,法院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 那么被告就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 不存在不当得利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要求与被告和好,和好的前提是要去赚钱,让被告给原告买辆车,原告按每天 300 元的租金支付给被告3 从 2005 年 2 月份开始,被告就将购车款陆续从银行取回家,将车款存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去买车的时候,被告是将现金带去支付的,车是从乙公司买过来的 由于被告平时工作比较忙, 所以车辆上保险与牌照都被告委托原告去办的, 但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 被告依法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涉及的车辆购车款是谁支付的,又是以怎样的形式支付的?2、 在涉案车辆所有权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审理判决:受理本案的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虽然本院已经判决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而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 但购买该车时,其中 200000 元由原告赵先生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陈女士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所得车款 200000 元属于不当,应当返还给原告赵先生原告赵先生主张的其余部分购车款也由其出资,被告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购车款 228000 元是在 2005 年 4 月 20 日系其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甲4 公司,所有购车款均由被告出资的主张,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先生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典评析:本案是一起因购买机动车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因买车过程经历了三家汽车销售公司, 付款方式既有通过银行转存又有现金支付, 加之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不是诉请不当就是证据明显欠缺, 从而使得本案变得错综复杂, 审理程序也由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 笔者在接手本案后,经过细致分析,为原告的思路作了以下梳理:一、 首先原告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车的事实。

笔者通过询问原告并查阅了案件相关材料得知, 原告在前两次诉讼当中相关证据并未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让法院采信其的主张,因此败诉也就在所难免了 笔者注意到, 虽然涉案车辆最终是由乙公司售出的, 但原告自始自终只与甲公司打交道, 于是决定从甲公司开始搜索相关证据 据了解, 原告是在同一中国银行以转存的方式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 200000 元的购车款,且在转存过程中未有第三人在同一窗口同一银行操作员手中办理过业务 由于银行的资料原告与律师均无法取得, 于是笔者申请法院对此进行调查 通过法院调查后得知, 2005 年 4 月 21 日,原告在这家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出5 200000 元后(未实际取出现金) ,即由同一银行操作员将这 200000元转存至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账号中,银行交易序号分别为0032 和 0033此外,笔者向原告建议,要求甲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这笔钱款的来龙去脉 经耐心地做工作, 甲公司终于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说明了 250000元在其公司的来龙去脉即在 2005 年 4月 21 日,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支付的 250000元后的同日, 便将其中的 200000 元购车款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给了当时负责乙公司在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业务员王某, 余款作为为涉案车辆办理相关税费与上牌费用等。

笔者注意到, 原告向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28000 元购车款的时间是 2005 年 4 月 21 日,甲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将 228000 元交付给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的时间也是 2005 年 4 月 21日,但乙公司为涉案车辆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时间是2005 年 4 月 20 日,这显然不符合常规,也难以让法官信服针对这一时间上的差异,笔者曾多次询问原告,原告也不知其中的原委,由此便衍生出以下第二点原告应当予以证明的问题二、购车过程经历了甲、乙、丙三家汽车销售公司,原告应有证据能够证明最终的售车单位乙公司收到的车款即为原告出资的 经过对乙公司的调查走访得知,乙公司收到涉案车辆购车款 228000 元的时间确实是在 2005 年 4 月 20 日, 并非是 2005 年 4 月 21 日, 且该笔款是丙公司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公司的, 并非是甲公司开具的时间 2005 年 4 月 21 日的现金支票 经过一番努力, 原告终于找到了当时代表乙公司接收甲公司支票、 现已离开乙公司的王某 通过询问6 王某才得知, 2005 年 4 月 20 日原被告共同到甲公司表示要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后, 由于甲公司没有该品牌的轿车, 于是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当时负责被告所在地汽车销售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 王某出于业务上与丙公司合作需要的考虑, 并未将这一信息直接向乙公司提供, 而是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 由丙公司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并向乙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垫付了购车款 228000 元,时间是 200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天即 2005 年 4 月 21 日, 王某将从甲公司取得的 228000 元现金发票交付给了丙公司通过对丙公司的调查得知, 2005 年 4 月 21 日丙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涉案车辆后,又通过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将涉案车辆送到了甲公司, 再由甲公司转交给了被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在本案中与甲、乙、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作如下细分:1、原被告与甲公司实际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虽然是向甲公司买车, 但因甲公司没有原被告所需要的品牌车, 于是将原被告的购车信息提供给了乙公司的业务员王某, 且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转付给了王某涉案车辆虽然是通过丙公司转交给甲公司的,但从乙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可以得知,最终乙公司的销售对象是被告另外,甲公司也书面承认其是代原告缴纳涉案车辆的相关税费与上牌等 因此, 原被告与甲公司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应当是十分明确的2、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仍然是7 委托关系本案事实中一个关键性的人物是当时的乙公司业务员王某,其在涉案车辆的销售过程中虽然是以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的,但又非仅仅如此,其还充当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即王某从甲公司得知原被告决定购买一辆马自达轿车的信息后, 于当日将这一信息提供给了丙公司, 由丙公司代原被告向乙公司购车。

在对丙公司的调查走访中,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车出库单》 ,其上显示收车人为甲公司 原被告虽然事先未同意甲公司转委托, 且甲公司也无意将原被告的委托转委托给丙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之规定,这并不影响委托与转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 且甲公司已接受了丙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 原被告也接受了乙公司售出的、 通过甲公司转交的涉案车辆,因此,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转委托关系,原被告与丙公司是委托关系已实际存在,且在事实上已得到各方的认可3、被告与乙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乙公司开具的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便可以很容易得到证明 由于原告一直认为其实际上是向甲公司购车的, 在购车过程中与乙公司从未发生过任何直接接触, 以此错误地认为其与甲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 从而使得其在前两次诉讼中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泥潭 这里笔者为什么只说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原被告与乙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一是原被告之间未复婚, 夫妻财产共同体尚未形成; 二是乙方关于涉案车辆的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购货人为被告陈女士; 三是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所有人为被告陈女士, 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陈8 女士。

因此, 原被告在委托甲公司购买车辆时也许是双方意思的共同表示, 但乙公司的实际销售对象是被告陈女士, 且已得到法律的认可三、 在上述两项有充分证据可以得到证明的情况下, 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 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此规定的十分明确 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利益的受损失方的关键是如何证明对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自己的利益致使自己受到损失, 即一方受到的损失是因为另一方获得了利益, 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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