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必要性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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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必要性与限度 诉讼事件非讼化曾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引起很大争议,其影响也逐渐波及至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诉讼事件非讼化必要性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诉讼事件非讼化并非一个新鲜话题。其肇始于二战之后的德国、日本。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诉讼事件非讼化与非讼事件诉讼化在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成为民诉法学界备受讨论的议题。但反观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此明显关注不够,相关着述甚少。诉讼事件非讼化作为随时代发展应运而生的必然趋势,在中国语境之下也具有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在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潮中成为应景之物;,对于破解我国民事

2、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科学含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民事事件(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两类,关于两者的区别或判定标准,学理上有私法秩序形成说、预防说、客体说、手段说和现行法规说等不同学说1.简而言之,一般认为,诉讼事件是指对立的两造当事人之间存有私权争执即具有讼争性的案件,而非讼事件则指不存在对立两造和实体上的私权争执即不具讼争性的案件。相应地,在民事程序上就有分别适用审理诉讼事件的诉讼程序和非讼事件的非讼程序两大程序的分野。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的观点,诉讼事件只能适用诉讼程序采用诉讼法理进行审理,而非讼事件则只能适用非讼程序运用非讼法理进行

3、审理,二者泾渭分明,不可混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民事纠纷日益多样化,如果一味固守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难以充分顾及民事纠纷的个性特征,也就无法实现追求纠纷解决的具体妥当性和合目的性的要求。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正是在对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的检讨和批判基础上提出了新理论亦即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而诉讼事件非讼化和非讼事件诉讼化正是在此理论框架之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按照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诉讼事件的非讼化是指对于本应适用诉讼程序审理的诉讼事件改为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依非讼法理进行审理。日本的新堂幸司、中村英郎等学者都是在此种意义上认识诉讼事件非讼化的,而在日本婚姻费用的分担

4、、离婚案件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监护人的指定、遗产的分割等本应适用人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案件,后来也都纳入了非讼案件的范畴2.笔者认为,关于诉讼事件非讼化的传统观点实际上仍然是以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截然区分为前提,其实质是揭示了非讼事件中的真正争讼事件(1),随着社会发展而呈现范围扩张的趋势,即将越来越多的诉讼事件纳入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质言之,这种理解仍然是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或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非此即彼的陈旧格调,这与我国当前既无一部独立的非讼事件法(2),又无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明确界分(3)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因此需要在中国语境之下对诉讼事件非讼化的科学含义进行重新界定。邱联恭教授在程序法

5、理交错适用论的理论指导下,将诉讼事件非讼化分为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和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前者是指在程序法上缓和地采用或全不采用向来传统的诉讼程序上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言词审理主义等原则,而采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程序原则;3;后者则是将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因其以抽象、概括的基准而为规定,所以法官能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形成权利之处分;3446.笔者认为,虽然该论调将实体法方面的非讼化界定为诉讼事件非讼化不甚妥当、值得商榷,但是关于程序法上的非讼化的界定则着实为理解我国大陆语境下的诉讼事件非讼化提供了某种指引和方向。循此而言,在我国大陆地区,诉讼事件非讼化可以界定为:在

6、对某些诉讼事件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时,应当斟酌部分非讼法理的合理内核和积极因子,以达致民事纠纷解决的合目的性和妥当性。一言以蔽之,中国语境下的诉讼事件非讼化;实指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即非讼法理在诉讼程序中的部分适用。二、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必要性诉讼事件非讼化曾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引起很大争议,其影响也逐渐波及至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语境之下,为何要对诉讼事件进行非讼化,其原因或者必要性何在,也是探析诉讼事件非讼化不可忽略的问题。依笔者之见,诉讼事件的非讼化在我国得以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民事纠纷的多样性以及司法需求的多元化伴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以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

7、展,民事纠纷也日趋复杂化、多样化,这不仅表现在民商事案件在量上的急剧增长,更反映在质上民事纠纷的类型、形态和内容的多种多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将民事纠纷分为权利义务确定追求型、合目的性和妥当性判断追求型、集团处理追求型、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法律外专业知识判断追求型或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等不同种类4.与此同时,民事纠纷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纠纷当事人对解纷目的和需求的多元化。例如,对于简速裁判追求型的诉讼事件,诉讼的高效率就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当务之急,其追求的是程序的简易迅速以及诉讼成本的节省。又如,对于合目的性和妥当性判断追求型的诉讼事件,需要法院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行使裁量权,以求得纠纷的合目的性

8、和妥当性解决。再如,对于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的诉讼事件,如劳动争议案件和相邻关系纠纷,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长期关系,不能因为一次纠纷的解决就影响日后和谐关系的维持,因此当事人迫切需要法院作出前瞻性和展望性的裁判。总而言之,基于民事纠纷的日益多样化,当事人对于司法的需求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如果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考虑个案的个性特征而一味采用传统的诉讼法理进行审理,势必不利于纠纷的具体妥当性和合目的性解决,进而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要。相反,诉讼事件非讼化为此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即针对这些特殊案件适当斟酌和部分适用非讼法理进行处理。(二)非讼法理可以弥补诉讼程序解纷机能的不足如前所

9、述,民事程序法理有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二元分立,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之民事诉讼运作样式下,诉讼法理采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严格的言词主义等基本原则。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虽然为当事人提供优厚的程序保障而为大陆法系学者所称道,但是其也并非尽善尽美,仍然存在着程序的繁琐拖延,对于诉讼效率关注不够,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劳力、时间和费用等耗费过高等弊端和不足,而这些弊端和不足则又反过来降低了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机能5.因此就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诉讼程序和诉讼法理进行一定的修正和补充,而非讼法理则为诉讼法理的修正和诉讼程序解纷机能不足的弥补提供了可能。非讼法理实行有限的处分权主义,即处分权主义在非讼程序中

10、受到限制甚至排除,表现为声明的非拘束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性;在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上采职权探知主义,即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也可以认定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在案件的审理方式上采行简易主义,即可以不开言词辩论,实行书面审理,甚至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就可以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省以及案件简易迅速的解决;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上采职权进行主义,即原则上不承认当事人的任意停止非讼程序,以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3435-440.诉讼事件非讼化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考虑到某些诉讼事件的特殊性,适当斟酌和适用部分的非讼法理,以增强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机能的实效性和妥当性。毋庸置疑的是,诉讼事件非讼化并非适用上述全部的非讼法理,而是

11、根据个案的个性引入适合个案的部分非讼法理对诉讼程序进行修正,即诉讼法理仍是主体和基调,非讼法理只是部分和补充。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所言,诉讼事件非讼化并不是非讼取代诉讼;,而是传统诉讼原则的妥当领域的缩小;(4)。(三)我国民事司法的特殊背景诉讼事件非讼化即便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也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借鉴价值,尤其是在我国当前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潮流中颇具有应景性,这集中体现在其对于破解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所面临的难题可以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上。近年来,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剧,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日趋激化,民事纠纷也呈现出复杂化、多样性,越来越多的民商事

12、案件不断涌入法院,诉讼爆炸;的现象愈演愈烈,案多人少;的压力也日益突出,当事人和法院双双不堪重负。然而,另一方面,我国的民事司法也客观存在着权威性不强和公信力不足的尴尬局面,民众对司法的不满和不信任危机也日渐严重,这固然与我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体制的大背景休戚相关,但是我国当下不合理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也难辞其咎。我国的诉讼程序较为繁琐冗长(5),而目前又无单独的非讼立法和非讼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单一的诉讼程序难以满足民众对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因此对我国的诉讼程序进行改造已迫在眉睫。我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此背景下推动的,而诉讼事件非讼化无疑是顺应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大潮的,其可以为消解我国民事司

13、法实践中的困境提供一定的对策。这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短期内难以进行非讼程序专门立法的前提下,通过灵活地斟酌和适用部分非讼法理对诉讼程序予以修正和改造,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而且更可以实现民事纠纷的合目的性和妥当性解决,满足当事人对于司法的多元化需求,进而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从某种程度上挽救我国的司法信任危机。三、诉讼事件非讼化的限度以上论述表明,诉讼事件非讼化在我国的语境下很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不是就意味着对于所有的诉讼事件都可以进行非讼化呢?诉讼事件的非讼化是否应当把握一定的界限或者标准呢?毋庸讳言,诉讼事件非讼化仍要遵守一定的限度

14、,亦即能够进行非讼化的诉讼事件应当有案件范围的界限,而且非讼化的标准也应当恪守程序保障的底线。(一)非讼化的案件范围诉讼事件非讼化即便在我国也不可能要求对于所有的诉讼事件都可以适当斟酌和灵活运用部分非讼法理进行处理,非讼化的诉讼事件应当受到案件范围的限制。但是由于民事纠纷的复杂多样性,不可能对所有可非讼化的诉讼事件进行一一列举,因而只能结合非讼事件的特性作类型化考量和分析。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就曾把法官的裁量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作为确定可以进行非讼化的诉讼案件范围的基准,即认为对立性低而裁量性高的属于本质非讼事件,对立性低而裁量性也低的也属于非讼事件,但有可转化为诉讼事件的空间,而对立性高裁量性

15、低的属于纯粹诉讼事件,绝无非讼化的可能,只有对立性和裁量性都高的诉讼事件才有进行非讼化的余地6.笔者认为,裁量性固应作为确立诉讼事件非讼化的案件范围之考量标准,但仅此尚嫌不足,还应考量其他因素。笔者主张,可以进行非讼化的诉讼案件应当包括:(1)裁量性较高即需要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案件;(2)公益性浓厚即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3)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和经济地解决的案件;(4)具有继续性关系而要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做出前瞻性和展望性裁判的案件;(5)其他需要具体妥当性和合目的性解决的案件。当然这些只是确立了廓清诉讼事件非讼化范围的抽象标准,至于在司法操作中具体的个案是否符合非讼化的标准仍然需要法官进行裁量和判断。事实上,从我国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可以为明确诉讼事件非讼化的范围找到适用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笔者认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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