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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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规课件)安全法律 法规 (法律法规课件)安全法律 法规 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 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 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 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 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

2、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 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 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 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 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3、:(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 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二)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三)对有根据认为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 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4、实行审批制度 ;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 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 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 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 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 分别向盛自治区、

5、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可 行性研究报告 ;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 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 术要求;(四)安全评价报告;(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六)符合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依据本级

6、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 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 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 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二)学校、医院、影 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四) 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 机场以及公

7、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 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 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 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 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 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

8、场所和设 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 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 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 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 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 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9、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 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 应当立即公告, 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 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 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 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 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

10、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 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 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 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 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 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

11、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 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 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 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 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 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 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盛自治区

12、、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 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 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 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 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 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 单独

13、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 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 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 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

1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 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 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 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 施符合国家标准;(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

15、制度;(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 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盛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 料。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 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

16、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 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二)经营国家明令禁 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 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 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 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 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 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 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 应当至少保存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 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科研、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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