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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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问题探析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官的认证最后判明,其中核心就是认证。虽然对这个问题也不是新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如何认证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不少法官仍然对认证问题感到很困难,甚至有时会束手无策。所谓认证就是指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提供的及法院调查收集的经双方质证后,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效力有无、大小的诉讼行为。其特征:1、认证是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庭前是不能对证据材料进行认定;2、认证是一项证明行为,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力的有无、大小;3、认证是确认遵循一定规则,针对证据材料本身进行分析、归纳、判断后逻

2、辑分析的诉讼活动。一、认证的内容认证的内容,认证的内容是什么?是确认证据范围,是确定证据材料能否采用,还是确认证据效力大小,在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认为认证就是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诉讼证据要求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一种观点认为认证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应当说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是按传统证据三性的标准进行认证,现对第二种观点研讨也较多,比如对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确定的“当庭认证”问题是司法界讨论热门课题。归根到一点就是对认证内容如何把握,如何进行认证。笔者认为认证是一个诉讼过程,是一个阶段过程,认证应该是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确认,而证

3、据的三性则是确认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力的客观标准,认证应分为三个阶段。(一)、确认认证的范围阶段,也就是哪些证据材料应当需要进行认证,当然,凡是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勘验或委托鉴定的证据材料都是认证的范围,那么规定认证的范围是否就没有实际意义,答案是否定的,不是只要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都是应当认证的证据材料。这里涉及到限期举证制度的确立下,如何认证的问题,只有在法庭限期的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才作为认证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有法定理由确实需要补充证据材料,而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证据材料申请,且经人民法院准许,方可补充证据材料。否则一概不作为认证的证据

4、材料。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4种证据: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理所应当作为认证的证据材料。(二)确认证据材料采用力阶段(或证据能力)所谓证据的采用力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被法律允许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资格。也就是什么样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那么证据采用的标准是什么,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

5、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被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准则,对这个问题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标准,同一国家不同的诉讼也有不同的标准。如英美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也称证据的“适格性”,所谓可采性(适格性)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提交的各种证据材料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我国的证据采用标准,在不同种类的诉讼、不同种类的证据中标准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民经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采用标准各不相同。但他们均有共同地方,即就是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就是对认证内容传统的理论。笔者认为证据的三性应当是证据采用的标准。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

6、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是实际存在着的事物或者存在过的事物、痕迹或反映现象。证据客观性是人们对客观存在的事物、痕迹或反映现象的主观判断,故证据的客观性是相对办案法官的主观认识而言的,它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有机统一,其次证据的客观性是可以通过诉讼活动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外在;再次客观性就是排除虚假的证据,如何判断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庭审经过诉讼当事人互相质证,经过法官的内心确认来判明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有的还需通过专家鉴定、勘验等手段加以判断;证据的客观性往往通过一些假定的分析和预见性的判断方能进行判明,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

7、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23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有关证据要属实,也就是要客观存在,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联性,美国著明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在某一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台湾学者陈朴生则认为是指待定的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间的可能的关系。笔者认为所谓关联性作为某证据的反映的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并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是具有客观

8、性的证据材料均能成为案件的证据,必须它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或推定与案件事实客观联系,否则不可能产生案件事实的证明作为,这是案件的诉讼证据与客观材料的根本区别。证据合法性,形成诉讼证据必须具备法定要件,首先证据主体合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如果法官1人收集调查的证据因其收集主体不合法而丧失证据采用力。民诉法第72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如果是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也就没有采用

9、力,即使鉴定结论是公正,符合事实的。其次是证据的来源应是合法的,也就是收集、取得证据的程序是合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也就是说如果证据是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均不具有证据的采用力。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采用力。第三,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法

10、律特定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诉法第六十五条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的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即使该证明文书确系单位出具,而且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但因其缺乏“法律对该类证据作的“签名、盖章”规定而丧失证据采用力。也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如前面民诉法第72条3款规定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没有签名、盖章该结论也不具有采用力。二、证据的采信力所谓证据的采信力是指具备采用证据材料在证明待定案件事实方面其价值大小强弱的程度。是证据实质上的认证,是认证的最

11、终目的。对于证据的采信力如何认定,就涉及到一个采信力认证的标准或规则问题,采信力的确定规则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的证据制度中较少,主要是通过法官根据自己分析、判断,达到内心的确认。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证据制度,但证据的采信规则可以在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提炼出来。1、独立采信力的证据规则,即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某些证据材料,单位存在就确认自身所表现出来的采信力,无需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如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级定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后2种证据如发生了相反足以推翻裁判或公证的事实除外,但这并不能说这2种证

12、据证明事实是待定的事实,必须再查证其有没有相反足以推翻的证据,这不是法官需要主动查证事实,法官首先应当做的是确认这2种证据的采信力。2、证据的补强规则,所谓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当一个证据材料的存在,尚不是明确认其证据效力,待另外的证据材料补充,方能最终确认其证据采信力大小或强弱的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2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3、证据的推

13、定规则,指根据法律或已确认证据,符合逻辑地推定出另一证据事实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75条一款(3)项“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2款“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直接予以确认,第30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4、证据效力大小规则,指当多个证据材料并存时,按照法律规定区别其效力大小、强弱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1款“物证、历史档案、

14、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2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抵于其他证人证言,3款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5、证据效力否认规则。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否认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则,若干规定28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复印件、复制品。三、证据三阶段在诉讼程序中的划分认证的三个阶段的目的内容和特征各不相

15、同,必然导致在所处的诉讼阶段也不相同。证据范围的认证应当在限期举证以后到庭前证据交换、开庭审理前,除了法官允许,当事人申请开庭以后确须补充证据材料以外,开庭审理以后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认证证据材料。证据采用力的阶段,笔者认为主要在庭审当庭认证,而且当庭认证一般情况下只能对证据材料的采用力进行认证,绝大部分情况下,法官是很难当庭对证据采信力作出确认的,因为证据材料是复杂多样的,案情也是错综复杂的,仅仅凭在法庭上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质证,是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判断,特别是证据采信力价值大小或强弱,须经过对庭审中确认具有证据采用力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比较鉴别,查清证据材料内部及证据材料之间矛盾和统

16、一的关系,才能最终作出综合的判断。而对于证据材料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完全可以,也能够在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定的,因为这三性的判断标准是比较直观,而且容易判断,经过诉讼当事人质证以后,是可以当庭作出判断的。证据材料的采信阶段,应当在庭审质证、认证结束后在评议阶段最后确认,这时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全案的事实,分清责任的大小。当然认证的三个阶段不是完全割裂开来的,如在证据范围认证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官同意,仍可以补充证据材料,有的案件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事实清楚,其证据材料采信力大小都完全可以当庭认定。要求法官根据案件本身灵活进行证据认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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