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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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6月 第6期中国农民合作社45理论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交易主体,要得到可持续发展,具备规范而完善的产权制度是关键。但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仍然存在社内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等诸多问题。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通过分析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法律安排进行初步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立法不足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合作社经营的制度化、规范化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现代意义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处于发展初期,在相关立法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现有立法在产权构

2、成、出资方式、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些不足之处是造成合作社产权不明晰、权责不明确、国家资金扶持不能发挥应有效果等问题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资产存在不确定性。合作社作为法人应当具有法人制度的一般特征,享有独立的、确定的财产,具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合作社要想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有所作为,资产的确定性是关键。相对稳定的资产是合作社拥有法人权利、承担法人义务的物质基础。但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合作社对外以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同时还规定合作社财产按比例分配到每个成员的账户下,并且

3、该成员在退社的时候能够将他账户下的财产取回。但是现有相关法律对成员所占份额的交易、转让缺乏相应合理的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规定很容易造成人们在合作社经营好的时候“搭便车”加入合作社,而在合作社遇到危机时选择退社而规避风险,造成合作社财产处于相对不确定的状态。这样不但会引起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虚化,还可能增加交易风险(交易相对人的风险)。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律对成员的退社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营和相对稳定,但不足以保证其资产的确定性。第二,成员非货币出资方式的规定不完善。成员出资是合作社资产的最重要部分,现行法律规定了出资

4、方式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合作社主要成员是农民,他们能用以出资的货币非常有限,因此,其出资中的绝大部分是非货币。现有相关法律关于成员非货币出资方式的规定很不完善:首先,没有对成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不论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都是农民非常重要的用益物权,是他们拥有的相对优势资源。既然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权利人就应该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在不改变土地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的前提下,为充分利用农民拥有的优势资源,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加入合作社的出资不仅具有很强的现实

5、性,而且具有法律上的可行性。其次,由全体成员对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不合理。在当前合作社出资构成中,非货币出资是很重要的一部分。为避免过低估价而侵害出资人的合法利益和过高估价而造成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对非货币出资应该依法进行公平合理的评估作价。评估作价是一项专业性、程序性、规范性很强的工作,应该由相关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实施。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由于合作社成员主要是农民,由全体成员对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显然不符合专业性、程序性、规范性的要求。第三,利益分配机制缺乏激励性。现有合作社法律框架下的利益分配机制,由于在盈余分配顺序、分配方

6、式、公共资产部分的归属问题方面存在很多缺陷,对成员和投资者缺乏有效的激励作用。首先,盈余分配顺序不合理。按照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是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把公积金排除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王 涛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进入数量与质量并举发展阶段,必须深化对内部产权制度的认识,更好地促进其发展。2012年6月 第6期中国农民合作社46理论研究在可分配盈余之外就是把提取公积金置于比按成员惠顾额返还和按所占份额比例分配更为优先的位置。如果公积金提取的比例过高不仅不利于激发成员参与的积极性和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还有可能增加“搭便车”发生的可能性。另外,把按

7、惠顾额返还盈余置于按所占份额比例分配之前,而且只规定了按惠顾额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的底限,没有规定上限,不利于激发投资人向合作社投资的积极性,且大大降低合作社融资能力。其次,公共资产部分的归属不明确。合作社公共资产部分是指除了成员出资之外的其他财产,包括公共积累、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合作社公共资产部分要按一定比例量化为成员份额,计入成员账户。但是,相关法律对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如何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资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另外,对公共资产部分如何在新旧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成员资

8、格的开放性,使得新入社的成员拥有与老成员一样的利用合作社公共资产的权利。合作社公共资产部分归属不明确不仅不利于激发成员和投资人的积极性,还会造成类似于“公地悲剧”现象的对公共资产部分的过度使用,不利于公共资产部分的保值增值。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完善相关立法是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法治化、规范化的关键。只有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对相关内容做出明确规定,执法中才能有法可依,最终实现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制度的法治保障。针对以上合作社产权制度立法存在的主要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相关立法。第一,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确定性。主要是完善成员出资、成员退社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尽量减

9、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对合作社资产确定性的负面影响。首先,明确合作社成立时的最低资本额。现有相关法律对合作社成立时没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只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第五项中规定成员出资要符合章程规定。这虽然可以降低合作社成立门槛,但是不利于合作社法人责任的承担。因此,应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合作社成立时的最低资本额,再由本社的章程在最低资本额之上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合适的资本额。其次,增加制定成员在退社时所占份额可以交易、转让的规定。对自己拥有产权的财产能自由交易、转让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

10、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这是“退社自由”的最主要体现,也是造成合作社资产存在不确定性的最主要原因。为增强合作社资产的确定性,相关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成员退社时,在其他成员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成员可以把自己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转让给符合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的非成员,接受转让的非成员通过依法履行入社手续获得成员资格;如果社中其他成员不能一致同意或没有人接受转让,社中其他成员应该平均出资购买退社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这样既保证了成员“退社自由”,也维护了合作社资产的确定性。第二,完善成员非货币出资方式。完善

11、成员非货币出资方式需要相关立法最大限度地利用好农民拥有的优势资源,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程序。首先,在不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基础上,从立法上明确合作社成员有权以自己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非常重要的用益物权,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成员可以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出资,不仅可以充分利用农民拥有的优势资源,而且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农民货币资金短缺的困难。其次,修改现行立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评估作价的条款,明确规定非货币出资应该由依法成立的、专业的评估验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为了体现合作社自主性,应该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选择相应的评估机构。这样不但可以满足财产评估作价行

12、为的专业性的需求,而且还可以有效预防非货币出资低估而侵害成员的产权或非货币出资高估而造成成员出资不实、不到位的现象发生。第三,完善利益分配机制。理想的利益分配机制不仅应该有利于合作社健康发展,还应该能有效激发成员参与的积极性和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为增强合作社利益分配机制的激励作用,当务之急应尽快从立法上对利益分配机制予以完善。首先,调整盈余分配顺序。把可分配盈余界定为弥补亏损后的当年盈余。把提取公积金、按成员惠顾额返还和按所占份额比例分配作为同一顺序对可分配盈余进行分配,其中各部分所占份额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章程加以确定。分配比例的确定主要应考虑合作社可持续2012年6月 第6期中国农民合作社4

13、7理论研究(本刊讯)2012年5月24-25日,第二期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与财务管理培训班在北京成功举办。此次培训班由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心举办,来自全国各地的60位合作社理事长、财务管理人员参加培训。2011年12月,第一期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与财务管理培训班成功举办,受到参训学员的广泛好评。培训结束后,合作社中心不断收到各地理事长来电咨询,希望培训班能够再次举办。在对第一期培训班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此次培训设置了农业项目概览、示范社项目申报注意问题、财政项目审计管理和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详解等课程,课程设计高度重视实际操作能力的提升,通过课堂讲述与现场咨询相结合的方式

14、,为学员提供全方位指导和服务。同时,培训班还邀请了德国拜耳、中盐红四方等8家农资生产企业到会,与各地合作社理事长就“提升产品品质,拓宽销售渠道”问题开展研讨,并洽商合作。黑龙江达沃斯北大仓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张凤和激动地说:“参加这次培训班不仅学到了项目申报和财务管理的专业知识,和全国各地的理事长一起交流了经验,还为合作社找到了更加优质安全高效的农资,你们安排得实在是太周到了!”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举办第二期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与财务管理培训班培训班合作沙龙现场发展、成员惠顾积极性的激发、合作社融资能力的提高等因素。其次,通过立法明确公共资产部分的归属。公共积累、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

15、形成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合作社而不是其成员。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的对象是合作社而不是其成员,因此,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应该建立独立的账户,该账户应该与每个成员的账户并列。由于生产经营形成的公共积累是成员出资与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共同创造的,因此,公共积累分别按比例记载于成员的账户与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的账户之中。新成员申请加入时不但应缴纳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还要补足公共积累按比例记载于成员账户的相应部分。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在合作社破产清算时,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增值部分可以偿还债权人债务,但不能由成员私分。这样不仅有效避免对公共资产部分的过度使用,有利于公共资产部分的保值增值,还可以有效避免“搭便车”现象的发生,有利于激发成员和投资人的积极性。(作者单位:聊城大学法学院)栏目编辑: 钟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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