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实证考察(东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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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实证考察2007-1-11 11:34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来自东莞法院的经验陈 斯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近年来东莞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比重最大的一类案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官所遵循的法律规则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实证考察一文根据东莞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总结和分析了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存在的难点以及相关法律的实施提出了一些意见。关键词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益成为法院人身损害

2、赔偿纠纷中的主要类型,在广东东莞尤其明显。东莞地处珠三角中部,面积 2465 平方公里,户籍人口 170 多万,外来人口达800 万,工商企业 36 万多家,以加工制造业闻名于世,近两年连续进入国家统计局统计的中国最强经济实力城市第 12 名和地级市第一名。经济高速发展催生了发达的公路运输业。据统计,东莞登记入户的机动车 100 多万辆,加上东莞位于广深走廊中部,107 国道贯穿境内,公路四通八达,已实现市、镇、村三级公路联网,过境车辆无法计数,交通繁忙加之外来人口多,民众交通意识普遍淡薄,致使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东莞市发生的大小交通事故每年近 3 万宗。通过诉讼解决的交

3、通事故案件也呈加速上升趋势。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案件(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9992005 年分别为 502、645、890、970、1089、2137、3665 宗。其中 2004、2005 年分别同比上升 96.24和 71.5,2005 年受理的案件是 1999 年的 7.3 倍。20022004 年共审结 3673件,2005 年审结 2848 件。在东莞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四个典型的 80,即 80的肇事车辆是外地车,80左右的肇事人是外地人,80左右的受害人是外地人,80左右的案件不能得到全部执行。由此可见,案件处理面临较多困难。为使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4、件及时审结,东莞市两级法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例如,东莞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审判庭于 1998 年 7月 1 日正式开展工作,实行专业化对口审理。该庭虽只设一个合议庭,但自成立至 2001 年,已审结 2181 宗交通事故案件,且基本上无超审限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两级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均无一宗再审。基于对 1999 年以来东莞两级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实证调查,本文试图厘清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概括法院的具体做法,分析法院审理所面临的困难,揭示相关法律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最终提出制度建构的初步设想。鉴于东莞在此方面有所“超前”,在案件审理中也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和做法,故希望

5、本文对司法实践的提炼能引发充分的讨论,并为其他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一定的借鉴。一、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一)主体问题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索赔主体既包括伤残者,也包括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继承人、财产受损害人等。并且,交通法实施后,赔偿主体有所变化。原办法第 14 条规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预付医疗费责任被取消,相应地,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垫付责任的主体将不复存在,而新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新的垫付责任主体。其次,赔偿主体的具体确定,应根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结合当事人与车辆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分别确立赔偿主体及其民

6、事责任。1. 无证驾驶租用或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或出借人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仍予出租或出借的,出租人或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委托他人维修、保管的车辆在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擅自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因为办法第31 条所确定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归责基础是监督或选任驾驶员不当,而此处车辆所有人无任何过错。3. 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被盗用身份证、营业执照的人不承担责任。4. 挪用车牌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根据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下称补充意

7、见),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牌挪用造成了车辆和牌照的分离,发生事故的系车辆而非牌照,故牌照所有人不能直接视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挪用牌照所有人的责任应根据其在车牌被挪用问题上的过错来确定,能证明其在挪用车牌的问题上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5. 关于直通港澳、大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问题,目前交警部门的做法是以车辆在大陆登记的车主为车辆所有人,以车辆在港澳登记的车主为实际支配人处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直通车辆一般首先在港澳登记,然后与大陆车主签订挂靠合同,再以大陆车主名义在内地登记,因此,我们认为以车辆在香港或澳门登记的车主为车辆所有人,以车辆在大陆登记的车主为被挂靠

8、人,由香港或澳门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妥。6.“三来一补” 企业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三来一补”企业,故将“ 三来一补” 企业列为诉讼主体。但因 “三来一补” 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将其实际的企业开办者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应负的赔偿或垫付责任。7. 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的部分主体时,告知其相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一般情况下予以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但当事人只起诉垫付责任主体,不起诉直接赔偿主体的,由于垫付责任主体享有先诉抗辩权,故赔偿责任主体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9、,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与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重复计算的问题。该问题应分两阶段加以说明。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3 月 10 日起施行)中规定,死亡赔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形式。这表明,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属于精神抚慰金。有意见提出,鉴于办法中已有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则再计精神损害赔偿为重复计算。我们认为,办法制定于 1991 年,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与现在差异较大,仍以 1991 年确立的公式计算精神损害实已落后。审判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 10 条关于确定精神

10、损害赔偿额的因素,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是前一阶段的实际做法。第二阶段,2004 年5 月 1 日起施行的 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显然,新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故此后不再存在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重复计算的问题。2.受害人负交通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交通法实施前, 办法规定无论机动车与机动车,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司法实践一般直接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只有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理

11、由是,在受害人负交通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与侵权人相当或作用更大,即受害人本身也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可能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交通法实施后,确立了新的归责体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机动车一方主观存在过错,除非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种情形下,除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3. 如何把握精神损害赔偿的

12、尺度问题。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甚至没有最高和最低限额,基本上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尽量保持同一地区同类案件判决标准的相对一致,同时两审法官的裁量度不应有太大差异。为此,东莞市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补充意见有关规定时,仿效上海、江苏、浙江、福建等一些省市的做法,建立了一套相对固定的赔偿标准,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每级按相对固定的金额计算,特殊情况的另行酌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或死亡、流产等情况确定,造成伤残的,一般每级 3000 加减 1000 元计算(表 1);造成死亡的,按 30000/10000

13、 元计算;造成流产的,怀孕 3 个月以内,按 5000 元计算,超过 3 个月,每增加 1 个月增加 1000 元。造成死亡的一般不超过 5 万元。在确定交通事故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时,标准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这是考虑到,交通事故案件在交警调解的过程中一般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得过高,会增大交警的调解难度,并导致交警的调解程序流于形式,使诉至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大大增加。表 1:伤残精神损害赔偿表伤残等级 一级伤残 二级伤残 三级伤残 四级伤残 五级伤残 六级伤残 七级伤残 八级伤残 九级伤残 十级伤残赔 30000 27000 24000 21000 18000 150

14、00 12000 9000 6000 3000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额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三)伤者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办法第 37 条规定,“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解释亦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考虑到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一般都尽量地判由加害人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但对于“ 必需的”后续治疗费数

15、额的确定,按以往的司法实践,一般参照结案前的医疗费用及医院的意见,但现在医院一般不会出具病人后续治疗所需一次性费用的意见,因而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在实际支出医疗费后,再凭据另案起诉。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而且由于加害人可能存在的死亡、经济状况降低、破产等情况,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十分不利,故笔者建议对后续治疗费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或由省法院、省公安厅指定某一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对后期治疗费做出评估。(四)重残者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办法只规定了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实践中一、二级伤残的受害者大多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治疗告一段落后,客观上肯定还需专人护理。有意见提出,残疾者生活

16、补助费已根据伤残者的残疾等级给予了补偿,其中应已包括护理费。我们认为,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内容及其计算标准来看,它只是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再以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资料,为维持伤者在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而给予的救济,本身并不包含护理费的内容。因而,护理费问题属立法上的缺陷。作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应予考虑。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法院仅尝试对当事人伤情特别严重的案件做出支持少量护理费请求的判决。(五)财产间接损失的问题办法第 36 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只计算财产直接损失,而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突破了这一原则。正如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所引用的民法通则第 117 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应包括间接损失,否则对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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