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规范)建筑公司质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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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规范)建筑公司质 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 (工作规范)建筑公司质 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 第一章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要求 和处罚规定 第一章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要求 和处罚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 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 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降低工程质

2、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 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 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 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交付

3、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 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 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 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 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

4、以消 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 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 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

5、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 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 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6、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 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 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 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 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 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

7、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 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 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 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 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 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 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

8、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 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 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 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9、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 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 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

10、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 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 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

11、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 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 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 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

12、量缺 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 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

13、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2000 年 8 月 25 日建设部第 81 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 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

14、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 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 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 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四、江苏省工程

15、建设管理条例四、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主要工艺设备和专业关 键设备及复杂的设备加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用于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 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应当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负责。实行总承包的工程 项目,其质量由总承包人负责。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负责施工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 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 查。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等

16、单位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及 交付使用后发生的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 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管理制度第二章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管理制度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 同时明确了: (一)各级各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分工: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 量实施监督管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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