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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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XXX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电 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 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 系统管理办法、XXX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 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 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

2、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通过财务公司办理或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其出票人和 付款人均为集团成员单位。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 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 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条件第五条财务公司经营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范围包括:(一)财务公司作为接入机构,为成员单位办理电子 商业汇票出票、承兑、保证、贴现申请、质押、背书转 让、提示付款、追索等业

3、务;(二)财务公司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参与者, 自身可办理承兑、保证、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质押、 提示付款、追索等业务;(三)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纸质商业 汇票信息登记、查询;第六条成员单位申请以财务公司作为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 汇票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必须是在财务公司开立结算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二)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三)能够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相符的、真实的商品 或服务交易合同和发票;(四)应与财务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 议;(五)已在财务公司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 册审批机构申请并取得可靠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 名认证证

4、书。(六)成员单位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所使用的 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的有关规定。第三章基本规定第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 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 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 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 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 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 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 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第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电子商业汇票 的付款期

5、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 1年第九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 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第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元为计价单位。第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 指定和监管。第十二条 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 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 背书人。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 交付出质人。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 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第十三条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 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驳 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

6、请,签 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第十四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 “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第十五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 为申请,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 为申请。第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 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财务公司 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第四章票据行为第一节出票第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 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 交付收款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 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第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

7、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 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第十九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 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 日。第二节承兑第二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 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二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第二十二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 债务关系中的债

8、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 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 承兑;(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 交由第三人承兑;(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中的债务人承兑。第二十四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财务公司 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 录,财务公司应负责审核。第二十五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

9、电子商业 汇票。第二十六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 事项:(一)表明“承兑”的字样;(二)承兑日期;(三)承兑人签章。第二十七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 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 票据上的效力。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 期日。第三节转让背书第二十八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 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 行转让背书。第二十九条 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 彳了为为基础。第三十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背书人名称;(二)

10、被背书人名称;(三)背书日期;(四)背书人签章。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第三十一条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 权利背书转让给财务公司,由财务公司扣除一定利息后,将 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转贴现是指财务公司将持有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日前,将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 将约定金额支付给财务公司的票据行为。再贴现是指财务公司将持有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日前,将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 将约定金额支付给财务公司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二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 为买断式和回购式。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 入人

11、,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 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 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 入人。第三十三条 财务公司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 应明确赎回开放日、 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 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 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 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自赎回开放日起至 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第三十四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

12、不 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回购式贴现、回购式 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 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 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 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 约定。第三十五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 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 应负责审查。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 记载下列事项:(一)贴出人名称;(二)贴入人名称;(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四)贴现、转贴现或

13、再贴现类型;(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六)实付金额;(七)贴出人签章。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 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 信息。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 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为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一)原贴出人名称;(二)原贴入人名称;(三)赎回日期;(四)赎回利率;(五)赎回金额;(六)原贴入人签章。第三十八条 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 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 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

14、算资金。本办法所称票款对 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 交易方式。第五节质押第四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 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 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第四十一条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 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 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 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 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 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 保。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

15、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出质人名称;(二)质权人名称;(三)质押日期;(四)表明“质押”的字样;(五)出质人签章。第四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 项:(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二)质押解除日期。第六节保证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 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 行为。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 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 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 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三)保证人住所;(四)被保证人名称;(五)保证日期;(六)保证人签章。第七节付款第四十七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 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 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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