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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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来源:信托产品 http:/摘要: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质上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其归责原则应视情况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赔偿信托财产损失、被解任、完备相关记录、支付违约金等。信托受托人向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责任,不以信托财产为限,当信托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以其固有财产清偿。 关键词:信托;受托人:民事责任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成为各国信托立法的核心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信托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各国立法往往较为简略、语焉不详,理论研究上也没有引起足够的

2、重视,论文与著述少有论及。事实上,我们在强调受托人义务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配套,对受托人义务的切实履行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加强对受托人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并在立法中加以完备,是完善我国信托法制的重要一环。从理论上看,受托人的法律责任根据其行为性质的不同,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比较而言,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本文试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学界和业界同行。 一、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日本学界关于信托违反的法律性质,有债务不履行说、侵权行为说、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

3、个别民事责任说。 台湾学者赖源和、王志诚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持兼具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说。他们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其一方面为违反其依信托本旨对信托财产所应履行的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他方面则逾越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本质上为一种无权处分,而侵害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的权利。质言之,受托人因其违反信托的行为,而依信托法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实兼具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两种的复合性质。 在国内,对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并未展开充分的讨论。但从不同的角度观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将信托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待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具有违约责任性质;从受托人违反对信托财

4、产的管理处分权限而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害的角度分析,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应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从合同法和侵权法两方面综合考察,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应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从不同的角度可得出受托人民事责任性质的不同结论,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的现有规定和从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立场出发,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以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最为贴切。 首先,在我国成立的信托都是以信托文件为基础的。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

5、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设立信托的信托文件都具有合同的性质。信托合同自不待言,就是以遗嘱设立的信托,由于其是以受托人的承诺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承诺事实上就是对委托人遗嘱的认可,须根据委托人的遗嘱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受托人的遗嘱可视为合同法上的要约,受托人的承诺信托可视为合同法上的承诺。可见,以遗嘱设立的信托,同样具有合同的性质。既然设立信托都是以具有合同性质的信托文件设立的,合同当事人由此而形成的民事责任当然就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依违约责任就可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民事权利施加有效的保护。 其

6、次,由于信托本身的特殊性,如果仅以违约责任来确定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则不足以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民事权利。如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恶意地处分信托财产,依违约责任委托人或受益人就难以有效地追及到取得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依侵权责任则可对取得该信托财产的第三人进行有效的追及。 综上所述,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该兼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双重性质。但还应进一步指出的是,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违约性质和侵权性质并非等量齐观,在适用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违约责任即可,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适用侵权责任。换言之,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以违约责任为主,以侵权责任作为补充。 二、 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归

7、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一般是指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规则。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事项。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 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必要条件的归责原则。按此原则,致害人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便推定其有过错,并因此应承

8、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说来仍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与过错责任原则有所不同。过错推定原则的价值在于更有效地保护特定受害人的权益,使其免受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至于加害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三个原则的关系上,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有着普遍适用的价值。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起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的作用

9、,其适用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如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受托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至为重要。从各国信托立法的情况看,一般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以过错作为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笔者认为,不加区别地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失之于简单化,不足以保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民事权益。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对一般民事信托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商事信托则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就一般民事信托而言,由于受托人以不收取费用为原则,带有免费服务性质,而且,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多为自然人,也不涉及到组合投资、专家理财等较为

10、复杂的专业问题,故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较为合适,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对受托人有失公平。 而商事信托则不然,各国往往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商事信托的受托人进行规制。如英国受托人法就主要是针对商事信托受托人的。在日本,信托业属特许经营行业,日本信托业法第1条规定:“信托业非经主管大臣许可,不得经营。”在我国台湾,法律规定信托业应有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台湾信托业法第24条规定:“信托业之经营与管理,应由具有专门学识或经验之人员为之。”在我国大陆,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

11、员。 正是由于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具有超出一般普通人士的专业理财能力,且在经营信托的过程中收取相应的报酬,而一般的委托人对其经营方式、理财手段不甚了解。在此情形下,如果简单地套用过错责任原则,并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过错举证,就势必导致委托人或受益人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因此,对商事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亦即要求受托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其有过错。 事实上,金融证券行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已有先例。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

12、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在我国,信托业也与金融证券业密切相关,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被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 因此,对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而且也有助于促使受托人谨慎从事信托事务。 三、 受托人过错标准的确定 在明确了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过错的适用标准,亦即在何种情况下视为有过错。 受托人的过错与受托人

13、所应承担的谨慎义务或注意义务是紧密相连的。英美信托法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通过判例确立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受托人实施具体行为时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是确定受托人是否对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的关键。 谈及谨慎义务,必然会涉及谨慎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受托人的谨慎标准是,他应该像一个谨慎的普通商人处理自身事务一样,处理信托的各项事务。这里确定的标准人物是一个谨慎的商人,而不是一个谨慎的农妇。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受托人可能采用不同的谨慎标准:对于普通自然人担任受托人的,受托人以一个谨慎的商人那样处理信托事务即可。受托人如果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

14、其谨慎标准则应有所提高,其谨慎标准应当是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谨慎标准。受托人如果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谨慎标准,则应将其所称具备的技能和谨慎标准作为衡量其行为的谨慎标准。信托事务涉及信托财产投资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即一个人为他在道义上负有责任的人进行投资所要求的谨慎程度。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中谨慎义务相类似的是善良管理人义务。日本信托法第20条、韩国信托法第28条、我国台湾信托法第22条均要求,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行为或信托目的,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信托事务。 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起源于罗马法,指罗马法上的良家之父的注意,意指要有同富有经验、精通人情世故的人一样

15、所具备的良苦用心、勤勉以及与其实际能力相符的注意。按照善良管理人义务之要求,对普通民事受托人而言,其尽到一个普通商人的注意即可,但对信托业而言则显然不够。信托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应充分体现出专家理财的特点。据此,法律要求信托业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里的“恪尽职守” “谨慎”,就是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尽心尽力、谨慎从事。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相当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要求的受托人应

16、负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受托人既基于信赖关系管理他人的财产,自须依信托行为所定意旨,积极实现信托目的,从而其注意义务不能以与自己事务同一注意为已足,应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处理信托事务。 可见,英美法中的谨慎义务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的内容大体相同,在具体标准上,因受托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一般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只要尽到一个谨慎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而从事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则应尽到相当于专家的注意程度。与此相对应的是,受托人如果尽到了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其行为即使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也由于不认为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如果受托人没有尽到上述的谨慎义务或善良管理人义务,并因此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害,则应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 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由于受托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合同产生,故其民事责任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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