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

上传人:亦明 文档编号:155088291 上传时间:2020-12-09 格式:DOC 页数:27 大小:375.1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2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

2、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3、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辖的道路、桥梁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交

4、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

5、驾驶证和 _件进行登记;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照 _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

6、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学校(含培训班,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和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 _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的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7、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承修、改装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 _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 (二)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三)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

8、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尾气排放合格。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行驶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9、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 (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

10、光标识。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

11、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 _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

12、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六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

13、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

14、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在宽度不足

15、3米的人行道上不准搭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开辟通道,以及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规定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第三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设跨越机动车道的架空管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在道路上空设置跨越机动车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 第三十八条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不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红线50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