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私借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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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私借用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提要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此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具体实务中难以操作和把握。.一、理论探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后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此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具体实务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赔偿责任主体只是原则的、笼统的使用了“机动车一方”和“行人”,至于具体的赔偿责任主体需要根据案情具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

2、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地高级法院制定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3、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也不一样,如:陕西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 有其他过错的。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

4、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用人、承租人将车辆转借或者转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借用人、承租人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按前款承担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实际使用人追偿。其总的原则是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充分保护救济受害人为宗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民

5、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借用车辆赔偿主体规定原则为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公司雇员因私借用企业车辆产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单纯的借用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又有其特殊性,首先

6、,公司雇员因私借用车辆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次雇员因私借用企业车辆对外又有貌似履行公司职务的外形,或者对外人来说很难判别其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出借车辆的单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则值得商榷,如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究竟是根据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当出借单位没有过错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哪?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何在? 日本判例肯定单位作为车主对车辆的运行负有责任的情形较为普遍,其理由是所谓雇佣者与受雇人之间的“

7、外形理论”。要注意的是,即使驾驶者是依其本身恣意的目的而为驾驶行为,判例也通常认为这只不过是公司与驾驶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而仍课以公司方面运行供用者责任。一般认为,受雇人以外之第三人擅自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时,保有者将不负运行供用责任。但是,在保有者与第三者之间有某种关系时,保有者之运行供用者责任易被肯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司法实践则多从单位的管理注意义务瑕疵方面考虑来判定单位的责任。二、一个司法判例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奎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5 年10 月23 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游麟小区13 号楼5 单元103 室,委托代理人陈万金、郎

8、永喜,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 973 年8 月21 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赵某,男,1 960 年8 月13 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 565 号荣祥花园第一幢A 座711 号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2073124 一x。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东风东街218 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 3576650 一6 。负责人徐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赵某、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舜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

9、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 年11 月24 日20 点左右,被告王某开着被告舜都公司的鲁VBO689 号面包车与原告李某在福寿东街与四平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该鲁vB0689 面包车的使用人是奎文区大虞梦之船鲍翅皇大酒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1665.36 元被告王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

10、实,该车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部分,我是梦之船大酒店的保安部经理,我向单位司机要了车钥匙给我自己买鞋,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剩余部分赔偿,依法处理。被告赵某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肇事发生当天,被告王某下班后,借用我单位车辆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有合法的驾驶执照,该车也通过车检,具备良好的安全性能。梦之船大酒店作为该车的出借人,在出借该车时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责任。所以梦之船大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舜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于2 009 年5 月份出卖给梦之船大酒店,仅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

11、有权、使用权、运营权都归梦之船大酒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方接到报案,如果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条款之外的费用,我方不承担,包括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09 年11 月24 日20 时30 分,被告王某驾驶鲁VB0689 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路口东约100 米处时,将在福寿街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弃车逃逸,后于2009 年11 月2 ? 日到奎文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潍坊市公安

12、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鲁vBO689 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舜都公司,实际车主为梦之船大酒店,梦之船大酒店系个体户,业主为被告赵某.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于2009 年11 月24 日晚7 点向鲁vB0689 号中型普通客司机赵西全要的钥匙出去给自己买鞋出的事故,当时是自己的上班时间,我让司机跟领导说说.被告赵某辩称,被告王某是下班时间要钥匙出去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肿胀,硬膜下血肿,脑

13、挫裂伤,颅底骨折,脾脏破裂。共计花费医疗费233323.69 元.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2 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误工时间于2 010 年5 月25 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颅脑外伤后呈植物人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需2 人护理,出院后需2 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600 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称,每月平均工资1158.7 元,误工

14、170 天,要求误工费6565 元,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认为工资不可能全扣。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 人护理,出院后需2 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称,由原告妻子华某、陈增华护理170 天,华某每月工资1700 元,陈增华每月工资1800 元,要求华某护理费9633 元,陈增华护理费10200 元,原告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一份,被告提出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56220元。原告母亲牟竹芹1931年7月5日出生,子女

15、三人,要求被抚养人牟竹芹抚养费7361.67 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4412 元乘以5 年除以三人),被告没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称,由妻子华某护理20 年,护理费408000 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 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提供交通费收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被告认为过高。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102000 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鉴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将行人原告李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333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误工费6565元、伤残赔偿金356220 元、被抚养人牟竹芹抚养费7361.6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华某护理费9633元,陈增华护理费10200元,原告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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