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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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执业医师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取得主治医师资格及以上的执业医师(特殊学科可以放宽到住院医师资格,如麻醉科等)须经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2、、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我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第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五条 药师须经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我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六条 我院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药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每两年授予一次。第七条

3、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的药师,不得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九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门诊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管理,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第十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

4、,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第十一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十二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

5、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第十三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第十四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如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且仅限于医院内使用。第十五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第十六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科室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上报医务处。第十七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

6、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下岗三个月,并视其情节轻重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具有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资格的药师,违反本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的药师擅自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下岗一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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