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财产管理人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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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目 目 目口 法学年第期 破产程 序的财 产管 理人制度 邹海林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财产 的执行程序 。 为了加 强破 产程 序中的 财产管理 , 就必须要 有相应的人员负 起责任 , 建立高效 、 精干的财产管理人制度 。 临时财产 管理人 , 指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委任的接管债务人的 财产并予以占有和处分的人员 。 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因所 采取 的破产 程序制度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 以法国 、 德国为代表的大 陆法系国家 , 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 。 法院宣告破 产前 , 破产程序并未开始 , 法律上没有理由设立专门的 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法院仅在破产宣告时 , 指定

2、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 。 以英国 、 美国为 代表的英美法 系国家 , 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则 有必要建立分阶段 的财产管理人制度 。 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 , 即使未宣告债务人破产 , 破产程序已经开始 , 并 对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产 生普遍约束力 。 为了保护债 权人的受偿利益 , 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 , 实现破 产 财产保全 , 法律 规定由临时财产管理人 ,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和经营事 务 。 在破产宣告后 , 己由临时财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 , 转变 为破产财产叩 、 化 , 则移交予破产管理 人实施 占有和支配 。 我国破产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 开始主义 , 但没有 建立

3、完整的财产管理机制 。 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 只规定了破产宣告后 的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制度 , 即破 产清算组织 。 在破产宣告前 , 破产程序因法院受理破产 申请而 开始 , 并对债务人产生普遍的约束力 , 不能为个 别债务的清偿和个别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 但是 , 这 里 恰恰忽视了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概括管理 。 债务人在破 产程序进行中仍 然 一享有对 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 , 不 符合破产程序进行的概括管理财产的要求 , 特别是难 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 况且 , 破产程序开始 后至宣告破产前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者管理 , 已 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 。 同样

4、, 人民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 , 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 , 也 存在着同样的问题礴如果立法建立了对债务人财产的 有效控制 ,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可以避免的 。 所以 , 采 用破产程 序受理开始主 义 , 在程序制度上就有必要建 立临时财产管理人 , 以填补现行法程序制度上的欠缺 。 笔者认为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 , 应 当指 定临时财 产管理人 , 全 面负责债 务人破产以前的所有财产的管 理和经营事 务 , 直至 人 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指定 破产管理人为止 。 建立 临 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 在破产程序上有重要 意义 。 首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 , 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 的效力

5、 , 并通过临时财产管理人加以实现 。 临时财产管 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和经营事务 , 排除了债务人实 际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的危险 。 其次 , 临时财产管理人在 破产宣告前 , 全面负责债务人财产的日常管理 和经营 事 务 , 有助于 同债务人的财产有利害关 系的人正当行 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 例如 , 债务人的债务人 、 财产持有 , 一 , 、 乙 , , 一 , 企 业破产法试行第条 、 第条和第条 。 现行法规定 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后 十五 日内成立破产清葬组 织 在破产清浑组织成立前破产 时 产的管理 处 于无人负责的 状态 。 一一 人 、 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 , 以

6、临时 财产管 理人为相对人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 最后 , 临时财产管 理人在管理和 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过 程中 , 依法享有询 问债务人 以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 对法院负责并 报告工作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 那 么我国应当建立何种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呢 一方面 , 临时财产管理人由法院指 定 , 并依法进行 活动 。 法 院在受理 破 产申请时 , 应当 依法指定临 时 财产 管理人 , 以负责债务人财产 的日常管理和经营事务 。 债 权人会议可以对法 院指 定的临时财产管理人提 出异 议 。 法院可以指定一人为临时财产管理人 , 也可以指定 数人 , 由法院依据破产案件的

7、复杂程度予以决定 。 法院 指定临 时财产管理人目的在于接管债务人的 财 产和 经营事务 , 债务人本人不能被指定为临时财产管理人 。 临时财产管理人的 作用 , 在于通过管理债务人的 全部财产 , 使债务人的财产完全受破产程序的支配 在 债权人会议的监 督下进行清理 、 估价 、 保管和营业增 值 , 类似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能 。 所以 , 法院在指定临时 财产管理人时 , 应 当 充分考虑所指 定 的人选能否胜任 临时财产管理人的工作 。 一般而言 , 下列人员不宜被指 定为临时财产管理人因受刑事处罚 刑罚尚未执 行完毕 , 或者刑罚已执行完毕但是法律规 定不能担任 管理人员者公证人员因违

8、法被取消公证人资格 , 不满法定解除年限者受 吊销 注册 会计师证书的处 罚 , 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不满法定解除年限者律师 因违反职业规定而被取消律师资格 , 自资格被取消之 日起不满法定解除年 限者因受破产宣告而尚未复 权者法院认为不宜担任临时财产管理人的其他人 员 。 在破产 程序进行 中 , 债务人向法院请求同债权人 和解 , 经与债权人会议达 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裁定许 可的 , 应当中止破产程序 。 因和解成立而中止破产程序 的 , 临时财产管理人则暂时停止执行职务 , 并将接管的 债务人的财产 和事务交与债务人本人管理 , 但 仍需 对 债务人执 行和解协议予以监督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

9、和解协议而 被法院废止和解的临时财产管理人则恢 复执行职务 , 应当立即重新接管债务 人的财产和事务 。 临时财产管理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身份执行职 务 , 执行职务所需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 由债务人的财产 中优先偿付 。 临时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 依照法律规定的 原则由法院确 定 , 亦列入破产费用 , 由债务人的财产优 先 支付 。 但是临时财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 一 一 意 , 造成债务人损 失 、 以及债权人损 失的 , 应 当负损 去 赔偿责任 。 另一方 面 , 临时财产管理人享有全面 负责债务人 的财产和经营事务的管理职责 。 临时财产管理 、在破 产程序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0、 一 、 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 并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临时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不仅要接管债务 人的积极有形财产 , 而 且要接管债务人享有 的一切财 产权利 、 债务人的营业 、 以及债务人的消极财产或者负 债 。 债务人应当依法院的指定命令 , 向临时财产管理人 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 。 债务人的债务人和财产 持有人 , 应当向临时财产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 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行使权利 , 也应当以临时则产 管理人为相对人 。 有关债务财产的诉讼或者仲裁 程序 尚未结束的 , 应当 由临时财产管理人承受债务人的在 诉讼或者仲裁 中的当事人地位 , 继续进行诉讼或者仲 裁 。

11、 临时财产管理人为进行上述活动 , 可以聘任必要的 工作人员 。 二 、 管理和 处分财产 , 并可继续债务人的营业 。 临 时财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特别是涉及 下列财 产的管理和处分 , 应当事 先征 得债 权人会议 的同意 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债务人的无形 财产权的让与债务人的全部库存商品或者全部营 业 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非继续债务 人的营业而转让价值较大的物品 债权和有价证券 的转让双务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关债务人的财 产的和解或者仲 裁 、 诉讼 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提起 放弃权利承认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担保物权 、 破产费用 以清偿债务收回担保标的物等 。 临时财 产管理人为上述

12、行 为 , 债权人会议尚未组成 , 应 当事先 征得法院的许可 。 为财产管理的必要 , 临时财产管理人 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 可以继续债务人营业 。 为债务人营 业的继续 , 临时财产管 理人可以委任债务人继续营业 或者聘用特别经理人员继续债务人的营业 。 三 、 调查债务人的行 为和财务状况 。 临时财产管理 人接受债务人的财产和营 业事务后 , 为确保债务人移 交的财产和事务的真实性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债 务人诈害行为的影 响 , 必须对债务人的行为和财务状 况进行调查 。 临时财产管理人除审查债务人提交的所 有文件外 , 例如 , 审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书 、 债务 清册 、债权清册

13、、 财务报表 、债权债 务证据 , 还应 当对债 务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例如债务人近亲属 、 雇员进行 下转第页 行的依据 。 虽然它是 由法院发 出来的 , 但它毕竟是未经 审理而得出来的法律文书 , 它的确定性 、 强制性都是值 得怀疑的 。 例如 , 由于举证责任不明确 , 被执行人考虑到业 务 关系等等 , 往往不愿告诉法院或 申请执行人它有 哪些 债权 , 那些债权到 了期 , 债权 的金额多少 。 所以申请执 行人向法院 申请执行常常是根据一 些不确切的消息 , 不能提出具体的执行请求 , 实践中 , 有些法院通知上 这 样写 “ 据说 , 你单位欠被执行人款大约 丫元 , 令你在 十

14、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 只又 。”这 种模糊的 、 不确定的 通知 , 作为一种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极不严肃的 。 它 给执行工作造成一 定的困难也容易造成第三人提出 异议 , 导 致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 再者 , 即使通知 内容正 确 , 该第三人提 出的异议毫无道理 , 法院也无法驳回第 三人的异议 。 因为毕竟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 、 债务关系未经法院的 。 再说 , 应以何种形式来驳回第三 人的异议也是一个问题 。 用裁定还是用判决两者都是 不妥的 。 因为根本就没有进行诉讼程序 , 不能适用裁 定 更不能用判决 。 所以说 , 如第三人要钻法律的空子 , 该规定势必形 同虚设 ,

15、毫无意义 。 通知的强制力如 何呢当第三人在法院通知指定 的期限 内既 不提出异议 , 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的 , 人 民法院可对该第三人实施强制措施 , 迫使其履行 通知规定的义务 。 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可以施用到何种 程度能否适用 民诉法第条第六项以 “ 拒不履行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 定 , 对其拘 留 仍不执行的能否进而依据刑法第条以 “ 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裁定罪 ”, 对其决 定逮捕笔者认为 , 这是不可以的 。 作为人 民法院在执 行过 程中采取强制措施 , 必须慎重从事 , 严格依法 。 法 律 包括司法解释中的每 一概念 , 都

16、有其特定的 内涵 。 在执 行 中 , 不能 随意扩大解释 , 否则有碍 法律的统一 性 , 将 会造成执法 的混乱 。 “通知”毕竟不 同于判决 、裁 定 , 以债务人不屐行通知规定的义务而对 其采取拘 留 和逮捕 , 显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 在实践中就形成这 样一种尴尬局面 , 即要执行法律文书 , 又不能采取完全 的强制措施 , 被执行人的拒绝履行 , 不 能得到强制执行 的惩罚 , 反过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法 院的威信 。 在 实 践中 , 由于各种原 因 , 在执行这条规 定中 , 往 往被滥用 。 有的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多个债务人发出通 知造成多个债务人处于被执行的地位 , 使交易处于一 种不正确的状态 , 扰乱了经济秩序 。 司法干预经济交往应是严肃的 、慎重 的 。 因为它的 后果是严厉的 。 具有强制力保证的法律后果 , 应该是慎 重的 。 笔者认为不应采取通知这种方式 , 我国民诉法 中有督 促程序的规 定 , 既然被执行人与其债务人之间 存在债权债务关 系 , 可让被执 行人就该债权债务申请 支付令 , 若该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 法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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