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规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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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法之 “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内容提要】国际法之的“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 (obligations erga omnis)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国际 社会整体的义务是国家对其某些行为承担国际责任的基础。国家责任 的实践和国家责任的编纂中对于“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的研究贯 穿始终。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反映了国际法价值论的变化,国际体 系是由并存的主权国家组成的, 但是国际法的价值不应仅仅是国家价 值,在国家价值之上,应有所有国家都对其享有利益的价值,即国际 社会基本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主要表现为强行法对基本人权 的保护。由之,国际社会之一切国家应有“ 对一

2、切 “ 的义务。同时,对 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应促使我们对国际法体系结构和国际法效力根 据的再审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昭示出国际法中自然法的应有地 位。 【关键词】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国家责任 国际法委员会从1948 年成立伊始,就将国家责任法列入被编纂 的议程。期间历任五任报告员,于1996 年通过了国家责任条款草 案的一读,但多数国家对一读中第19 条关于国家的 “ 国际罪行 ” 的 概念持反对的态度。国际法委员会遂于2001 年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完 成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二读,在该条款草案第33 条、第 42 条和 第 48 条分别提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这引起了国际法学界的 重视

3、。 一、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及发展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obligations erga omnes ) ,又称对国际 社会整体的义务或“ 对一切 ” 义务,现代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 obligation 指的是“ 道义上或法律上的义务 ” 。Erga和 omnes 均为拉丁 文,其中 erga 指的是 “ 对(towards,against)” ,omnes 有时又写作 omnis 指的是 “ 一切、每个或任何 ” (all,every,any) 。Obligations owed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指的是“ 对

4、一切” 义务、对国 际社会的义务或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它是指一国对所有国家、 整 个国际社会而承担的义务。 其不同于一国对某个特定国家或对象承担 的义务,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所有国家、全人 类和整个国际社会。 1、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法理基础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所体现的精神是全人类对善良公允、正义 和平、人格尊严的追求, 学界普遍认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一 个国际法概念首次于20世纪 70年代的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中被完整 表述。但是其法理基础可以追溯到17、18 世纪的自然法学理论。在 自然法学理论中,存在着“ 全球公域 ” 是概念。最初关于 “ 全球公域 ” 的

5、老是古典学派所主张的 “ 共同财产 ” (common property) ,其范围包括 公海极其资源、太空等。随着国际法的发展,“ 全球公域 ” 的内涵也发 生了变化。变化止一是古典理论修正主义提出的“ 共同遗产 ”(common heritage) ,包括公海海底资源和月球等天体上的矿产资源。当国际环 境法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后,学界对 “ 全球公域 ” 又有新的诠释, 即为“ 共同关切事项 ” (common concern) 。与“ 共同财产 ” 、“ 共同遗产 ” 相比, “ 共同关切事项 ” 将全球公平域的范围扩展至文化遗产、价值、 环境等更广泛的领域。虽然历经上述演变,但“

6、全球公域 ” 的核心并没 有发生变化,即存在着为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而存在1。应受到所有 国家重视和保护的区域和事项。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为防止“ 全球公平 域” 受到损害,这是一国对国际社会应尽的责任。 2、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之前国际法上关于“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 务” 的有关思想 一般认为,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是国际法上正式提出了论述了 “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 这一概念。但是,在此之前,一些国际法学 者提出了有关的见解和思想, 有关的国际法实践已孕育了对国际社会 整体的义务的思想。首先, 联合国宪章及其体现的人权与和平思 潮体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1945 年的纽伦堡审判和 194

7、6年的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 确认了侵略和其他违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两大 审判时,当时的国际法中找不到关于战争罪、反人类罪等国际犯罪的 实体法,特别是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因而不得不转向 自然法规则, 从自然法中寻找定罪的法律根据。这反映了国际法向自 然法的某种回归。 而早在 1949 年科孚海峡案( Corfu Channel Case )中,国际法院 的判决就体现出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思想。法院认为,阿尔巴 尼亚在知道它的领水中存在雷阵却没有通告英国政府,因此,阿尔巴 尼亚违反了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同时,法院指出关于通告的国际义

8、 务系基于 “ 普遍的、广为承认的原则(general and well-recognized principles)即人道主义的考虑、 海上交通自由原则和国家不得故意允 许其领土被用来从事违背其他国家的权利的行为” 。其中,“ 人道主义 的考虑 ” 是一项绝对的原则,它的适用不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改变。 没有例外情况和相冲突的权利能够限制对人性的基本考虑。 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Alvarez)1950 年在关于西南非的国 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提到:“ 由于新的国际法是 建立在社会的相互依赖性的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 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似的受益者是

9、谁。受益者是 国际社会 2 ”他在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国际社会整体的义 务。 此外, 1951 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裁灭绝种族罪公约 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 中也体现了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义务的思 想,该咨询意见所讨论的是关于国家是否可以对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 问题,国际法院认缔约国可以对该公约持有保留,而且持有保留的国 家可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 但是这种保留不是任意的, 不得与公约所 体现的原则和宗旨相违背。国际法院认为,“ 公约所体现的原则是那 些由文明国家承认的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的原则,甚至没有规定任何 条约义务 3。 ” 公约的宗旨是 “ 纯粹人道主义的和文明的宗旨” 。 因此,

10、 “ 缔约国不具有任何它们自身的利益;它们所具有的唯一的和全部的 是一项共同利益即实现作为公约本身理由的那些崇高目的。” 1966 年,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因为南非政府实现种族隔离政 策而向国际法院对南非提起诉讼,即“ 西南非洲案 ” 。在该案中国际法 院否认了在国际法中存在着类似“ 集体诉讼 ”(actio popularis) 的概念, 认为也许在有的国内法律中存在着社会的某个成员可以为了公共的 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但目前在国际法中这种权利是不存在的,法 院也不能认为从法院规约第38 条第 1 段(3)项所指的 “ 一般法律原 则” 中可以找出这种权利, 因而驳回了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

11、的诉讼。 但是,法官菲利普 ?杰塞普( Phillip Jessup )对法院的驳回诉讼持反对 意见,他在反对意见书中写道:“ 对于维护为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 制定的国际制度,国家可以具有国际法院所承认的一般利益4。” 而 法院的这个判决也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的批评,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 直接影响到法院的信誉和地位。 3、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及其关于“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的论 述 1970 年 2 月 5 日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中首次提 出并论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比利时政府认 为西班牙政府应当对由于西班牙法院宣布巴塞罗那牵引公司的破产 而对拥有该公司股票的比利

12、时国民的损失提供赔偿。比利时的理由之 一是西班牙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负有“ 对一切 ” 的义务。国际法 院否认了比利时关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主张,国际法院的判决 说: “ 当一个国家许可外国投资和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 进入它的领土的时候, 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且承担给予他们 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也非不受限制的。尤其应 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 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做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自身的 性质所决定,前者是所以国家关切的事项。 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 所有国家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 对

13、国际社会整体 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 ) 。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 这种义务产生 于对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的宣告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 原则和规则, 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 这些相关的保护权利中有一 些已经成了国际法的一部分, 并由具有普遍和准普遍性质的国际文件 所赋予 5 ”。法院判决在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时所明确提到的 国际法文件就是前述说国际法院1951 年国际法院关于防止和制 裁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的法律咨询意见。 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判决在国际法学界引起很大的反响。在这个 案件中,法院改变了自己在“ 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 ” 判决虽然没有直 接涉及诉讼

14、权利问题,但确认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4、巴塞罗那公司案后对关于“ 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 ” 的国际法实 践 国际法院 1971 年在关于纳米比亚的法律咨询意见 (其全称为关 于安理会作成第276 号决议的情况下南非在纳米比亚继续存在情况 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咨询意见 )中,再次提到 “ 对一切 ” 义务。国际法 院在法律咨询一会中写道:“ 结束对南非在纳米比亚的委任统治并且 宣告南非在纳米比亚存在的非法性,在 对一切” 的禁止一种违反国际 法而存在的情势的合法性的意义上,是针对所以国家的,尤其是,无 论何国与南非建立有关纳米比亚的关系,将不能指望联合国及其成员 国承认其有效性或这种关系的影响和

15、其产生的后果。该委任统治已被 对它的管理享有监督权的国际组织的决定所取消而且南非在纳米比 亚的继续存在已被宣告为非法, 非成员国应当按照这些决定行事6。 ” 在 1974 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分别诉法国的国际法院核实验案中,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作为起诉的法律依据之 一。后来国际法院认为法国政府在其他公开场合做出的关于不再进行 大气层核试验的声明构成一种“ 对一切 ” 的单方面承诺(a unilateral undertaking erga omnes )7,因此,国际法院认为此案的争议已不复 存在,故没有做出判决。 1986 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

16、e )判决中,针对 美国在尼加拉瓜水域的布雷行动, 以压倒多数的表决宣布美国违反了 若干国际法条约和习惯法规则, 其中包括关于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干 涉被国内政的国际法规则和关于通告的国际义务。法院指出,和平时 期在别国的领土布雷的行动是非法的。此外,对布雷负有责任的国家 如不通告雷阵的存在,则违反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8。这一思想与 1949 年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判决的判决一脉相承。 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概念对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 意义是重大的。 1986 年“ 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 、1996 年“ 威 胁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询意见” 、 1996 年“ 适用灭绝种族罪公约问题 案” (波黑 /南斯拉夫)中,法院多次阐述了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的 概念和原则,将其视为源自国际强行法的规则和义务。9 1997 年,在加布奇科沃 -大毛罗斯项目案 ” (又叫多瑙河水坝案) 中,国际法院副院长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其长达二十多页的个别意见书 里以很大的篇幅来论述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问题。他指出:“ 当在 这种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中出现一个关于据称违反有关期于世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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