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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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赔偿标准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中华人民 _ _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将关于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xx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 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xx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 _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xx年7月8日长春市人民 _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xx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2、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

3、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房地、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与实施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

4、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制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单位、估价单位、货币补偿金额发放日期、拆迁程序和拆迁纠纷的处理途径

5、等事项公示。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土

6、地、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 (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

7、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 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

8、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

9、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 (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房间号、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期限;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违约

10、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

11、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户存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2、应当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全额存储,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有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

13、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或者初装费,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为准;未标明的,以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为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未明确的,可以向有关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加上价格补贴金额和面积补贴金额。 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是指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价格补贴金额是指上年

14、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价格调整系数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确定:六成新以上(含六成新)的,调整系数为0.2,六成新以下的,调整系数为0.3。 面积补贴金额是指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到49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的特殊困难户,且仅有1处住房,其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无力购买同类地段建筑面积49平方米住宅房屋的,经市 _门认定后,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原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权属不变;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建筑成本结算差价,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产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管。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可以提供现房产权调换,也可以提供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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