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2019)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于 2019 年 1月 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 年 1 月 31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2019 年 1 月 31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节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五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属地监管、部门协作、社会 共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主动公 开相关信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 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 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 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安 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食品安全职业化检查员制度,建立职业检查员 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的职业化检查员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方面承担下列职责: (一)拟定食品安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四)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督查考评; (五)研究、协调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问题; (六)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 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利用 各类媒体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 全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 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依法曝光违法行为。
有关食品安 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 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 能力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海关等部 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 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海关等 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 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 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区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 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海关等部门, 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 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协助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采集样品费用的支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结合自治区 实际,负责组织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 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 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 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 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 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自治区人民 政府卫生健康、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同时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社会公众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治区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 第十五条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可以 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 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 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 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 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级上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 范围依法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 伪造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 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 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 二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 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 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 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 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 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 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 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 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 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 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 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总 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 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 询食品台账 第二十五条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 使用和贮存, 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 量、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