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县建筑市场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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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章县建筑市场监管制度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培育和发展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工程投资额在万元(含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平方米(含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建筑市场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在办理好相关规划手续后,

2、应在建筑设计部门进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持审查批复文件到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条招投标管理。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凭下列资料到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备案手续: 1、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县发改局立项批文。 4、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 5、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明文件及资金来源已落实等资料。 第五条建设单位凭以下资料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机构组成。 4、施工组

3、织设计、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5、其它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施工许可。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有

4、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凭基建项目联审统收办发放的放线工作联系单到规划管理部

5、门申请现场放线。 对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联审统收办不予发放放线工作联系单,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不得进行现场放线,施工单位一律不得开工,质监部门一律不得先行进入现场质监,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律不得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所承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部、省建设厅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用书面形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对未

6、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并向城建档案室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移交项目档案的,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7、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规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执法检查,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由县人民政府督查室进行督查,县监察局进行效能监察。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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