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令155号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及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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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总署令第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2007-01-09【法规类型】海关规章【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发布日期】2007-1-4【效 力】有效【效力说明】【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发文机关】海关总署【生效日期】2007-3-1海关总署第155号令2007-01-0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已丁 2006年12 月21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 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署长:二。七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

2、条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单耗(以下简称单耗)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海关对单耗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 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第五条单耗管理应当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要求海关保密并向海关提出 书面申请的,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加工贸易企业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 关资料。第二章单耗标准第七条单耗标准是指供通用或者重复使用的加工

3、贸易单位成品耗料量的准则。单耗标准设定最高上限值,其中出口应税成品单耗标准增设最低下限值。第八条 单耗标准由海关根据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第九条 单耗标准应当以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第十条 单耗标准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的加工贸易企业不适用单耗标准。第十一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单耗标准内向 海关进行单耗备案或者单耗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在单耗标准内的,海 关按照申报的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申报的单耗超出单耗标准的,海关按照单耗标准 的最高上限值或者最低

4、下限值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第十二条 尚未公布单耗标准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单耗,海关按照 加工贸易企业的实际单耗对保税料件进行核销。第三章申报单耗第十三条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第十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如实向海关申报单 耗。加工贸易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申报单耗的,应当留存成品样品以及相关单证,并在成品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的,加工贸易企业 可以在报核前申报单耗。第十五条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二)加工

5、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三)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料件的,应当申报非保料件的比例、商品名称、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列入工艺损耗范围:(一)因突发停电、停水、停气或者其他人为原因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二)因丢失、破损等原因造成的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的损耗;(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料件、半成品、成品灭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损耗;(四)因进口保税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品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造成用料量增加的损耗;(五)因工艺性配料所用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六)加工过程中消耗性材料的损耗。第十七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采取纸质或者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第十八条 加工

6、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单耗变更或者撤销手续,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保税成品已经申报出口的;(二)保税成品已经办理深加工结转的;(三)保税成品已经申请内销的;(四)海关已经对单耗进行核定的;(五)海关已经对加工贸易企业立案调查的。第四章单耗审核第十九条单耗审核是指海关依据本办法审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 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加工实际相符的行为。第二十条 海关为核查单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加工贸易项下料件、成品的样品、 影像、图片、图样、品质、成分、 规格型号以及加工合同、订单、加工计划、加工报表、成本核算等账册和资料;(二)查阅、复制工艺流程图、排料图

7、、工料单、配料表、质量检测标准等能反映成品的技术要求、加工工艺过程以及相应耗料的有关资料;(三)要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核定单耗的计算方法、计算公式;(四)对保税料件和成品进行查验或者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者化验;(五)询问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涉及单耗的有关 情况和问题;(六)进入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存放场所、加工场所,检查与单耗有关的货物以及加 工情况;(七)对加工产品的单耗情况进行现场测定,必要时,可以留取样品。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接受加工贸易 企业的申报。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的,应当制

8、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单耗质疑通知书,格式见附 件),将质疑理由书面告知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二十三条加工贸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单耗质疑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不充分 或者提供的资料无法确定单耗的,海关应当对单耗进行核定。第二十五条海关可以单独或者综合使用技术分析、实际测定、成本核算等方法对加 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核定。第二十六条 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 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

9、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 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 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加工贸易企业对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单耗核定海关的上 一级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4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 量。工艺损耗,是指因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需耗用、但不 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 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单耗

10、=净耗/ (1-工艺损耗率)。技术分析方法,是指海关通过对成品的结构、成份、配方、工艺要求等影响单耗的各 种因素进行分析和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实际测定方法,是指海关运用称量和计算等方法,对加工过程中单耗进行测定,通过 综合分析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成本核算方法,是指海关根据会计账册、加工记录、仓库账册等原料消耗的统计资料, 进行对比和分析,计算核定成品单耗的方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一条 本办法自

11、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96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23号(关于发布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2007-05-31【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23号 【发文机关】【发布日期】2007-5-30【生效日期】2007-5-30【效 力】有效【效力说明】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单耗管理,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企业向海关申报单耗的常规环节

12、是保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但一些生产工艺流程简单、产品净耗比较稳定、产品单耗关系不太复杂的企业,可以在合同备 案环节一并向海关申报单耗,以便海关在合同备案和核销时给予便利。企业确实无法在成品出 口前、深加工结转前或者内销前申报单耗,拟按照办法第十四条在合同报核前申报的,属 于特殊情况,须事先报经主管海关批准。二、企业应在备案时明确单耗申报环节。在海关 H2000系统未调整前,企业应在手册或电 子账册备注栏目中注明;在海关H2000系统调整后,企业应在手册或电子账册相应栏目中注明。三、企业申报单耗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见附件)。在海关对H2000系

13、统调整后,企业应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形式申报单耗。企业未按规定申报单 耗的,将无法办理通关手续。四、对已公布实施单耗标准的成品,企业也应如实申报单耗。企业申报的单位成品保税料 件耗用量(单耗X保税料件比例)超出标准限值的,海关按照标准的上限或下限值对保税料件 进行核销。超出部分,不予保税。五、在计算单耗或工艺损耗率时,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的,非保税料件所产生的损耗 计入工艺损耗。六、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的,对需核定单耗的成 品所对应的保税料件,海关按应征税款等值收取。七、海关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单耗进行审 核、质疑和核定时,企业应履行配合海关工作的义务。海关对企业申报单耗核定的结果,应书 面告知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对隶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 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直属海关作出的单耗核定结果有异议, 可以在收到核定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海关的复核结果也应书 面告知企业。有关复核的具体程序性规定,海关将另行公告。八、企业未按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报,或申报内容不实,经查证的,企业应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九、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特此公告。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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