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报告】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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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类调研报告范本关于文物保护法修订的调研报告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文物工作发生了深刻变化。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30余年来,一方面为文物保护工作和文物事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另一方面也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文物工作实践不相适应,需要进行修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的有关意见,国家文物局开展了文物保护法修订调研,提出了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原则、重点和思路。文物保护法作为我国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自1982年颁布实施特别是*2年修订以来,各级党委政府日益重视文物事业,文物工作体制机制渐趋完善,机构队伍逐步壮大,执法能力不断加强,经费投入逐年增长,文物保护状况明显改善;文物法

2、制建设和文物知识宣传不断拓展,全社会文物保护的积极性普遍提高,依法保护文物的意识日益深入人心;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保护单位提升陈列展览、改进开放服务,助力公共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的功能不断增强,文物工作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惠及民生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显。可以说,没有文物保护法保驾护航,就不会有文物事业取得的巨大成就。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文物保护、管理、利用的理念不断创新,文物工作从领域、对象到方式、方法,都发生了很多变化,既面临重要机遇,也面临诸多挑战。*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范围开展了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提出了将修改文物保护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建议。*3年,国家

3、文物局将文物保护法修订研究列为重点工作,并列入文化部调研项目,由国家文物局领导同志带队,分别赴8省区开展了专题调研。现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3年初,国家文物局即着手进行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初步研究。一是在征求局内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文物保护法修订调研提纲,起草了调研方案。二是编制了调查问卷,开展文物保护法立法后评估。三是发函征询各地区、各方面对文物保护法修订意见和建议,并在中国文物报、国家文物局官网开设征询意见专栏。四是委托有关科研单位开展了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国外文物保护法律制度比较、港澳台文物保护制度等研究项目。五是专门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建议将修订

4、文物保护法正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4月至5月,国家文物局励小捷局长、董保华副局长带队,分别赴江苏、浙江、辽宁、内蒙、广东、广西、陕西、安徽等省区进行文物保护法修订的专题调研。调研组在8个省区召开了9次座谈会,实地考察了50余个文博单位,广泛听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基层文物工作者的意见建议,进行了深入交流。二、各地提出的修订意见调研过程中,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文物保护法修订提出以下意见:(一)文物的概念和范畴需要进一步明晰,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需要完善。目前,文物的概念还未在法律中作出规定,纳入文物工作视野的新形态文物还未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文物认定还缺乏完善的标准,造成实际工作

5、中执行困难。建议修法时进一步明确文物的定义,将实践中比较成熟的新的文物类型纳入法定文物范畴,定期公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进一步完善文物认定的主体、程序和标准,建立文物鉴定管理制度和民间文物登记制度。(二)地方政府重视不够,法律责任难以落实。文物保护法规定“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将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但是,对纳入规划和经费保障方面的责任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建议修法中进一步厘清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文物保护责任,明确各级财政经费落实的比例和投入的方式,建立事权财权相

6、匹配的经费投入长效机制,重点向市县级倾斜,并将文物保护纳入政府考核内容,明确规定文物保护责任制。同时,进一步明确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方式和扶持措施。(三)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较多,而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较少。比如,对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没有规定“四有”要求,对拆除、迁移非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没有限制性规定,对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没有规定论证、听证程序,造成不可移动文物大量损毁消失。建议增加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条款,在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过程中,对认定对象设置保护期限

7、;完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建立文物影响评价制度、地下文物埋藏区制度、警告降级和撤销制度;完善文物保护规划制度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度。(四)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管理与实际情况不尽切合。法律规定了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责任,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要求,修缮、保养、迁移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以及相关审批要求。但是实践中,一是不可移动文物类别多样,适用同样的修缮要求和程序没有必要;二是现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总量少,完全不能满足文物修缮需要;三是现有的审批程序繁琐,审批时间过长,影响及时修缮;四是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缺乏分类评定标准,难以适应生产生活的客观需要;五是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文物修缮保养责任大、义务多、

8、受限多,而政府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较少,责权利不平衡。建议分类制定符合实际的文物修缮标准,尽量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资质资格管理要切合文物保护实际需要,不能搞一刀切;合理区分审批权限,尽可能下放并简化审批程序;建立文物保护补偿制度,平衡各方权益,增强文物保护积极性、主动性。(五)文物利用缺乏制度规范。法律对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规定,仍有一定的局限性,难以适应众多不同类别文物的实际状况;文物开放利用的标准和要求,目前仍存在制度空白,难以适应公共文化服务的新要求。法律现有规定与“合理利用”还存在差距,与文物保护实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还不相适应。建议调整文物利用管理的要求,在确保文物安全前提下,尽可能丰富利用

9、的方式,鼓励开展合理适度经营,实现文物利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双赢;同时通过健全开放利用标准,加强综合监管,防止过度开发和过度商业化。(六)考古发掘管理制度需要调整。一是配合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未正式作为前置行政审批,造成文物部门监管的被动;二是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标准不明,各地掌握尺度不统一;三是配合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性质不明,标准滞后,操作困难;四是对建设单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缺乏有力的惩治措施。在城镇化、工业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等蓬勃发展的现实情况下,由于法律的不完善,造成文物部门对建设工程立项缺乏话语权,在施工过程中难以实施有效

10、监督,加之施工前建设单位不报请进行调查勘探、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不报告,致使地下文物遭受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文物部门多数情况下只能被动处理。建议将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作为前置行政审批,同时明确审批标准,明确经费性质和保障方式,增加处罚措施。为减少基本建设工程和文物保护的矛盾,可以由政府出资,在工程立项阶段或者土地出让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七)文物市场管理有待规范。文物保护法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而现实中,夹杂文物经营活动的古玩旧货市场发展迅速,文物网络交易活动日益频繁。面对日益繁荣的文物市场,监管制度的缺陷日益

11、显现,法律规定再不调整,不但不利于文物保护和管理,也不利于满足公众收藏文物的正当需求。建议对文物市场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完善管理措施,加强规范管理。(八)文物安全制度尚不健全。文物保护法在文物安全方面的规定不仅少,而且分散,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完善,文物安全监管职责和程序不够清晰,造成公安、文物等部门监管困难。建议建立文物安全专章,强化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文博单位、文物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安全责任,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综合治理机制、安全事故处理与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相关监管措施。(九)法律责任轻,处罚力度弱。长期以来,文物违法事件屡有发生,违法成本低、强制措施少,操作性差

12、,致使法律震慑力和执法效力不强,必须加大对文物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建议增加行政强制措施,提高处罚力度,完善处罚主体、程序、方式和标准。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机制,为保护文物、惩治违法提供更多的方式和途径。(十)法律存在不衔接、不协调等问题。现行法律的框架结构、逻辑关系、语言表述,存在不科学、不严谨、不明确的问题;与现行其他法律还不相协调,不相衔接。比如文物保护法与民法、刑法、物权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之间,既有内容上的衔接问题,也有适用上的协调问题。建议在修法时,从文物保护长远考虑出发,全面调整法律框架,精心设计法律制度,从技术上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实现法律自身和法律之间的有效协调和密

13、切衔接,以使修订后的法律更加符合实际,便于操作。调研中,各地文物部门还提出了一些与法律修订有关的意见和建议。譬如,减少或者下放行政审批权,简化审批程序;行政审批减少或者下放后,要加强过程监管、绩效考核,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又如,在机构设置、编制核定、经费投入等方面尽可能向基层倾斜。再如,应在法律中规定保护少数民族文物的条款,建议“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点的典型少数民族村、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公布为少数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建议,在文物保护法第九条增加:“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广西自治区文物局

14、建议通过立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管理职能,明确文物部门职责。三、思路与对策调研表明,文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既有法律贯彻不力的原因,也有法律自身滞后的原因,亟需调整、补充和完善。(一)进一步认识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修订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文物保护法执法检查中提出了明确意见,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了具体建议,社会各界多次呼吁,这为法律修订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实践中,文物保护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文物工作需要,迫切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实施,要求文物保护法与国家改革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相适应,进一步增强了修订文物保

15、护法的紧迫性。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围绕文物保护法的实施情况多次开展调研,法律及其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基本清楚,解决问题的思路基本明确,管理部门之间的共识较多;文物系统拥有一批实践经验丰富的文物法制专家,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了一定规模的文物法制研究队伍,国内外文物法制研究成果比较丰富;这些都为修订文物保护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二)进一步明确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原则和重点。修订文物保护法,一是必须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服从服务于工作大局。围绕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体现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要求;围绕文化强国建设的目标,体现文物事业科学发展的要求;围绕服务社会、惠及民生、共建共享的需要,体现文物在

16、公共文化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二是必须坚持文物工作方针,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与安全为核心。文物工作方针是长期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反映了文物工作规律性和特殊性的本质要求。文物保护与安全是文物事业的生命线,是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所有法律条款的修改都要契合文物保护、利用、管理的客观需要,必须将文物保护与安全作为核心。三是必须坚持开门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要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充分听取文物工作一线和立法机构、政府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专家学者、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广泛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积极吸收全社会的智慧。四是必须尊重文物工作实践,增强法律实施效力。各地制定的地方法规和长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作法,在文物保护法修订中要充分借鉴吸收。法律修订要与法律的有效执行相结合,既要增强法律的刚性要求,也要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修订文物保护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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