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条件下出口贸易中的货代“交单”义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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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B条件下出口贸易中的货代“交单”义务探析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国际贸易问题2015年第3期FOB条件下出口贸易申的货代;交单;义务探析冷柏军姚新超摘要:依据中国法律,货代可从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两种业务,但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的身份不同,其职责及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FOB条件下,无论是买方或卖方或其共同委托的货代须主动向卖方履行交单义务因卖方未及时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货代可依法扣留相关单证,但提单例外。货代向卖方交付了无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提羊,导致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货代代理签发并交付无资质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属于违法代理,应与无船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货代

2、责任的认定,中国司法解梓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关键词FOB条件;出口贸易;海上货运代理;交单;提单一、引言海上货运代理(以下简称货代)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贸易运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货运代理业在中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业。随着货代市场开放力度的加大,中外货代企业数量激增,进而导致中国货运代王坠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因货代操作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而目前中国还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进而导致实践中,业界及司法机构认识不间,裁判标准不)。近年来,中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出口业务使用了FOB贸易条件。

3、在这种贸易条件下,通常由国外买方安排货物运输。而在此操作过程中,中国境内的货代接受境外买方或境外货代的委托,参与和操作了出口货物的接货、向承运人订舱出运等国内货运代理事宜。国外一些买方在此过程中,利用海上运输环节无单提货或电放货物,最终导致中国卖方货、款两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此类纠纷的起因是,货代未向卖方交付、不正确交付或不及时交付提单等单证。但其根源在于,FOB条件下的出口贸易中,存在两个托运人即契约托运人(买方)和交货托运人基金项目本文获商务部外贸发展局课题;我国中小企业外贸经营与管理实务;的资助。冷柏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100029电子信箱1engbojunuibe.

4、edu;姚新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128 国际贸易问题2015年第3期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或实际托运人(卖方);此种情况下货代从承运人处取得的提单应交给谁?若存在无船承运人的情况下,货代是否存在向卖方交付提单的义务、交付什么样的提单、承担何种责任等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规范货代行业行为,统司法裁判标准,最高法院于2012年1月发布,并于5月1日起实施了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J!定)。本文拟通过典型判例,结合上述规定,就FOB条件下中国出口贸易中的货代;交单;义务问题,从贸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航运实务等方面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对贸易商及货

5、代的业务规范操作有所禅益。二、海上货运代理的职责与法律地位传统意义上的货代通常是充当代理的角色,以委托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替发货人或货主安排货物运输,支付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海关税等,收取代理费用,其成本开支由货主承担。但近年来,货代有时已充当了合同的当事人,并以自己的名义安排属于发货人或委托人的货物运输。换言之,货代可从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两种业务。若货代作为独立经营人成为海运经营人,则与无船承运人身份重合,应承担承运人的职责。因此,货代因其从事的业务不同,而具有了货运代理人和元船承运人两种身份,如何认定其身份及法律地位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货代为完成货主委托的货物出口或进口事务,

6、其可能会以不同身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从而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多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货代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依据中国海运条例,货代依法可以以无船承运人和代理人两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但货代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对货主而言,其与货代订立合同时更关注的是货物能否如期出运或抵达目的地,而对于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并不在意,一旦发生争议,如何认定货代与货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在中国货代业务操作中,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相对驼炉,大多数货他业务是通过往来传真和电话完成,所涉内容文字简单,语意不清,这也是导致其法律地位难以认定的主要原因。在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7、则应依照货代的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各种因素以确定其法律地位。在货运代理业务中,货代报酬的取得方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认定其法律地位应考虑的因素之一。在货代实务中,货代常采用;大包干即向货主收取一笔总金额并以;运费;的面目出现;以及;小包干即海运费代收代付,另向货主收取包括杂费和代理费在内的一笔总金额等多种报酬取得方式。对于是否将赚取运费差价的收费方式作为认定货代法律地位的直接依据,实务中分歧很大。就委托合同的性质而言,货代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为货主的利益考参见: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22号。/.ccmt.orgl

8、shownews.php?id=5697(2005-01-19) . 参见:上海广电电器有限公司诉裕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案。/shhsfy.govlhsinfo-platlplatformDatalinfoplatlpub岛sfyinteU2/docs/201104/d_237531.html-129一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国际贸易问题2015年第3期虑,而赚取差价的收费方式使货代更多地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因此赚取运费差价的货代的法律地位巳从;代理人;转变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视为承运人。但通常赚取向货主收取的运费与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运费之间的差价也是无船承运人的利润取得方式和通行做法。目前

9、的货代实务中,货代也赚取其向货主收取的费用与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费用之间的差价,而不是采用完全代收代付另加一定报酬的收费方式,这已成为货代行业的收费习惯和通行做法。因此,不能仅以货代收取运输差价的收费方式认定其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现实中,货代是否签发提单对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飞由于货代业务的广泛性以及进出口业务的需要,货代在处理代理业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等多种身份签发提单O但货代能否作为签发提单的主体应符合中国海运条例的规定。但现实中,货代未经登记签发提单的情况比比皆是,若一律因其不具备经营资格而否认其签发的提单的效力,将会对贸易

10、环节和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飞目前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货代在履行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签发了提单,此时应如何认定货代的法律地位。上述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规范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范明确了两种情况下货代签发运输单据的法律地位。一是货代虽然接受货主的委托从事相关事务,但该货代最终却以承运人的身份签发了运输

11、单据,这等于货代与货主之间缔结了以海上货物运输单据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在纠纷发生时,货主主张货代承担承运人责任的,货代应依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二是货代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运输单据,但其不能证明取得相关承运人的授权,即不能证明其代签行为的合法性,其意在逃避其承运人责任。为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维护提单的信誉,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此时货代签发的提单不应认定无效,货主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货代承担责任的,货代应承担承运人责任。由此可见,货代是否签发提单对其身份和法律地位的认定,以及判断其是否承担承运人责任具有关键作用。三、货代必须主动履行交单义务FOB条件下,货代向卖方转

12、交提单等单据是委托合同的一项主要义务,与合参见:QF国际货运公司诉HD国际货运公司案;倪中月被告身份是货运代理人6户还是尤船承运人?l司际商报2008年3月10日。2007年11月,最高法院明确表示,货代未取得无船承运经营资格而签发提单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签发的提单的效力。至此,货代以自己的名义签发的提单的效力问题已得以解决-130 国际贸易问题>>2015年第3期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同目的的实现直接关联。在订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提单转交的时间。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无须以卖方提出要求为先决条件,货代必须在取得提单等单据后

13、的最短时间内,及时向卖方转交。1.货代;交羊;义务的法律属性货代;交单;义务的性质,应依所交单据类型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货代在办理代理业务中取得的单证主要包括两类类是提单、海运单等运输单据,另一类是报关单、核销单等其他单证。其中,因为提单既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又是提货的凭证,对卖方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货代交货给承运人之后,向卖方交付提单无疑是货代的主要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其他单证则属于货代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因业务需要而取得的单证,其对卖方的重要性与提单不同。报关单、核销单等单证的交付应属于合同附随义务O但对于卖方巳支付全部相关费用的,货代应在何时向卖方转交相关单证,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依货代行业惯例,即

14、使双方之间未约定过相关业务单证的交接方式和受领人,货代也应以合理和谨慎的方式及早通知卖方并将提单及核销单证等交付卖方。2.主动交付提单是货代的主要义务在;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南华货代部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一案中,南华货代以卖方未付运费以及未明示索要提单为由,将提单控制在自己的手中。法院认为,南华货代作为一个合格的货运代理人,在取得有关货物的出运单证后,应根据诚信、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主动向卖方交付有关货运单证,或通知卖方前来领取上述单证。南华货代明知货运单证滞留在自己手中会导致收货人无法提货并将由此造成一系列损害后果,仍将货运单证控制在自己手中,构成对有关单证的不当占有,从而在

15、客观上促成了卖方损失的产生。因此,南华货代应对卖方的损失承担不当占有引起的赔偿责任。类似上述的案例在中国经常发生,其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是,货代是否应承担主动交付单证义务。但中国合同法第404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此处的;财产;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不论是以委托人名义取得的,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取得的,均应将其交给委托人。由此,首先可以明确,货代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提单、核销单等单证应当交付委托人。在某纺织公司(卖方)委托货代办理一批货物的出口业务案中,双方未对交参见: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南华货代部及上海亚轮国际货运有限公

16、司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267号。/shhsfy.govlhsinfoplaVplatfonnData/infoplaVpub/hsf讪ntel_32/docs/200708/d 199620.html. 参见:绍兴县南方迸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207号判决书。/shhs命.govlhsinfoplaVplatfonnData/infoplatlpub/hsfy?intel 32/docsI200709/d 199649.html. 张健.委托合同纠纷过错的归责原则。/shh均.govlhsinfoplatlplatfonnData/infoplaVpub/hsfyintel32/docs/201302/d 270010.h回1.一131-国际投资与跨国经营国际贸易问题2015年第3期单事项予以约定。但货代在出口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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