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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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台大学论文案件回首 1985年8月,佛山市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以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征集外观设计的图案。悬赏广告明确了参与者,入选者的奖励办法和奖励方式。太平洋公司的图纸设计员李某也参与该外观专利图案的设计经过评选,李某设计的作品被太平洋公司选中,太平洋公司依悬赏广告的引诱,兑现了李某一台录音机。次年太平洋公司将该图案向国家专利局中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至今。之后,李某下岗离开了太平洋公司,于1998年1月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停I使用其创作设计的获外观图案,并赔偿损失220万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依悬赏广告的形式公开

2、征集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并兑现了一台录音机给李某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作品创作于1985年,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到太平洋公司使用该作品的过程及双方履行后的十几年间李某的默示行为,真实地体现和证实该作品的著作权从交付之日起已转移给了太平洋公司。因李某原为太平洋公司的职员,知道太平洋公司公正征集作品的目的、用途、要求及奖励办法。而李某下岗离开太平洋公司,在十几年后的今天反悔双方早己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依据现行的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应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及使用他人作品应与著作权人订立书而合同的规定,追溯十几年前己转移的著作权。为

3、了尊重双方当事人17年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为太平洋公司使用至今的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的著作权从1985年李某领取了太平洋公司的录音机时己经归太平洋公司享有。太平洋公司目前使用的范围和使用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构成侵权。李某按太平洋公司近年来产值的比例要求赔偿220力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个美术作品的图案被当作产品外观包装时,其代表的价值来自企业对技术的管理、商品质量、生产水平和服务水平、市场竟争能力的综合反映,更是来自于它的艺术性。太平洋公司的实际效益并非作品本身的艺术性所产生,离开商品生产该图案无价值可言。所以外观专利图案的原作者无权分享该公司今天在商品竟争领域所产生的利益。因此,法

4、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行为性质分析(一)从太平洋公司的悬赏广告看行为的性质 太平洋公司以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征集外观设计案属于著作权法调整,但悬赏广告本身的法律性质应为合同成立前的要约邀请。对本案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应为要约,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发出委托创作作品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为参与者、入围者和入选者均有一定的报酬。太平洋公司悬赏广告的形式公开征集外观设计图案是要约,李某交付作品给太平洋公司为承诺。第二种意见认为,太平洋公司的悬赏广告近似于商品价格、拍卖广告、寄送的价目表等。已的目的是引诱特定的对象,唤起别人的响应和注意,希望对方

5、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悬赏广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要约邀请。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要约。要约是指一方向他方提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相对人承诺,刁一能达到预期目的,即订立合同。本案中的悬赏广类似于招标广告、商店里陈列的商品标价及招股说明书等,引诱大家前来参与,而投标、顾客向商店购买标价的商品、提出入股刁-是要约,宣布中标、售货员付货收款、同意参股收取股份为承诺。本案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入围者、入选者均有不同的奖励,目的是引诱众多人响应和参与。要约的目的是指太平洋公司所要的是外观设计图案,本案悬赏广告的内容没有要约所针对的那个作品。所以

6、在悬赏广告还未有具体的、肯定的明确的作品的情况下,要约折未能成立。本案的要约人应该是前来参与的人,其中包括李某。此时要约的对象是众多的而且是非特定的,他们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作品是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太平洋公司按照自己的要求、用途、目的在众多的作品中选择,向被选中的作品的作者支付了奖励的物品才为承诺。前者的要约人和要约的内容为特定,后者要约和要约的内容为特定。(二)从李某的身份看太平洋公司外观专利作品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是:1.创作作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其单位的工作需要提出的任务。2.创作作品的公民

7、与单位之问有劳动法律关系。3.作者依据单位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志创作。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主要依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来确定,如作品发表或使用及发生纠纷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起诉人或应诉人均应山单位承担,而不是执笔人或设计人承担。作品山作者承担责任的,著作权归、作者亨用。对本案李某设计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委托创作作品审理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设计的行为完全基于悬赏广告的委托形成,不是太平洋公司交给李某的工作任务,因此李某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悬赏广告是委托创作合同成立的要约,李某与其他参与者一样属于受托人,双方属于委托创作作品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身为太平洋公司的图纸设计员这一

8、身份也是客观上存在的事实,因此对作品的定性是否考虑这一客观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因为,李某的身份一方面是太平洋公司的图纸设计员,是领取太平洋公司工资的职工,与太平洋公司有一个默示的劳动法律关系。一方而是以悬赏广告的公开引诱进行设计,其作品选中后领取了最高奖项。对此太平洋公司不会不承认其是本公司的职工,李某也不会不承认太平洋公司是其所在的单位。李某设计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应从李某与太平洋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来考虑,不应单纯以悬赏广告是公众行为来认定。因此以李某的创作行为不是单位直.接交办的任务为由,否认李某作品的职务性是实际、不客观的。因为李某与其他应征者的身份不同,使其

9、创作的作品与其他应征者的作品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李某创作的作品既是太平洋公司的工作需要,又是李某份内的工作。这是认定李某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的理论依据之一。职务作品在西方称之为雇佣作品。雇佣作品是指受雇佣者在雇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必须与单位的需要和任务有关,即可以在职务范围内又可以是在职务外明确提出。出于李某的身份所在,他非常清楚太平洋公司悬赏广告的目的、要求、用途,由于李某在设计中享受了单位为其提供的工作条件,使用了太平洋公司的纸张、工具,参阅了太平洋公司的有关资料,太平洋公司的职工也多次为其创作的创作提出修改意见等。这充分体现了李某的作品是在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活动,其创作的作品是从事

10、本职工作的结果。笔者认为李某的作品应为职务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属名为李某,其他权利和责任为太平洋公司享有和承担。但该作品己进入外观设计专利领域,其权属应为太平洋公司所有。 (三)从李某的创作行为开始到纠纷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本案李某创作作品的时问为1985年,太平洋公司将该作品中请专利的时问为1986年,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为1998年1月。纠纷适用什么法律、如何适用,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无论是在审判过程中还是在判决后,均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1985年,著作权法实施在1991年,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现行法不具有溯及力,著作权法不能作为审理本

11、案的依据,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民法通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的终生及死后50年”。本法还规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对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要作者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发生的纠纷均应适用著作权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作品创作于1980年,保护期尚末超过,应适用著作权法。笔者赞同后种观点。为什么本案对适用著作权法有如此的分歧,主要是对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不同。著作权法

12、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处理”。笔者理解为:1.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2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法施行后,应适用著作权法;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持续发生,被侵权人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前的任何时候起诉,法院可适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时的法律、法规;4.如侵权行为是持续性发生,无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均可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为著作权人有一个法律赋予的特别保护期,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时侯,只要著作权人的保护期末过,就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李某的作品是19

13、85年创作,太平洋公司1986年开始使用至今,至当事人起诉时的1998年1月该使用权行为仍在继续。因此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该规定指出: 1987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笔者结论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政策的规定,叫一以比照本法处理”。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前,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纠纷又发生在著作权法施行后,同样可以比照著作权法来处理。依据著作权法调整,不等于同意太平洋公司末与李某签词书而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李某享有的观点。因

14、为1985年关于著作权转移无法可依,当事人又没有超前的法律意识,在当时的史条件下,有多少企业或多少人会与设计人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李某只知道悬赏广告是有偿的,选中后会领取一定的奖励。太平洋公司只知道选中了李某的作品兑现了录音机,即取得了作品的权利。这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为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了结了此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一定要双方当事人在十几年前就按照几年后的法律规定签订书而合同明确著作权的转移,否则就是侵权,是不显示公平的。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履行的法律事实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李某身为太平洋公司的图纸设计员向太平洋公司交付作品,太平洋公司未决定接受前著作权

15、归李某。太平洋公司选中了李某的作品给子奖励后,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转移给太平洋公司,双方无需签订书而合同来明确。因为法律规定职务作品的权属应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具有排他性,包括作者本身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和精神,目的是保护作者与单位的利益,公平、公正分清作者与单位的权属问题。如果认为双方当事人没签订书而合同太平洋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作权归还李某的话,李某随时随地可以要回和控制太平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期满后又可以重新作价许可或转让另一个企业使用。那就会使国家和企业而临着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在机构改革的今天,职工下岗和职工离岗都要带走、要回原在单位设计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如果实践中适用法律不当,会造成企业在机构改革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属的混乱,妨碍知识经济的发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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