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法规-修订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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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 240 号)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 240 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日期:2010-12-23 10:27:00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240 号 2010 年 9 月 26 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 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 重庆市实施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

2、规划、 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 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 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 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 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 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 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 城乡建设

3、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 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 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 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 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 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

4、受专业培训并 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 业务管理和业 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 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

5、案。 第十条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 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 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 工等单位收集、 整理, 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 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

6、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 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 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 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 料提请建设工

7、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 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 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 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 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 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 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 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

8、工验收备案时, 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 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 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 上,并在每年 6 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 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 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由城乡规划、 建设、市 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 成之日起 5 年内向城乡建设

9、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 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 (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 每年 6 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 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

10、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城乡规划、 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 同级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 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 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 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 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 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

11、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 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 ; 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 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 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 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 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 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

12、基础数据、 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 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 应当查询施工 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 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捐赠、 寄存 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 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 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查阅、 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 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13、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必须遵守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 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 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 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 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 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 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

14、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建设、 规划、 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 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 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 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

15、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地下管 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 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重庆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第 3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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