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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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论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 作者:张宏 【内容提要】 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应 该贯彻人权保障的理念, 税收取得制度所关涉的人权类型主要有生存 权和财产权。税收取得制度中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表现在税收法 定主义、课税原则和税收征管三个方面对人权的保障。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税收取得制度 生存权 财产权 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 财产, 而私有财产权在历史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 因而, 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 在现代社会中, 保障人

2、权已成为各个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 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 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 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 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 位, 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 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 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 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 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 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 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 物质条

3、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发展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自 然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 (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 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权 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影响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 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 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 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 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

4、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 年的法国人 权宣言 第 2 条规定: “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 自由、 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 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 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 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 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 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 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 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 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 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

5、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 由于工业社会的 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 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 义务主体, 因而称之为社会权。 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 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 社会权形式是生 存权的现代发展,其具体内容为: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 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 现代作为生存权的 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 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 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

6、前 提, 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 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 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 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 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 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 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 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 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 可以把私人财产 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 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 收只应给予合理

7、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 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 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 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方法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 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 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 基本物质手段, 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 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 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 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 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 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 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

8、产权的立法 理念。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 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 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 是宪法及各个部 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 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 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 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 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 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

9、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 人生存权的情形。 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 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 在立法 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 在税法的立、 改、 废过程中, 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 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 不正当的征收。 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 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 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 税人、征税

10、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 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 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 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 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 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 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 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 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 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 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

11、程序法定 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 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 且征纳 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 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 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 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 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 因而它可以作 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 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 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 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 法律进行,包括

12、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 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 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 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 这从税 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 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 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 “制定” 的税收法律, 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 修改、 补充、 废止、 解释和监督。 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 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

13、围; 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 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 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 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 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 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 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 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 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 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 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 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

14、。 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 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 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 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 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 都加以规定, 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 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 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 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 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

15、具 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 5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 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 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 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 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 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 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 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 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

16、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 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 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 可见,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 这 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 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 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 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 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 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 从而保障人民 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 我国 2001 年 4 月 28 日新修订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 38 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 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 40 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 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 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 42 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 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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