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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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证据是执法与司法活动的凭仗与依据,不论是在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过程,判明是非、分清对错、追究责任,都要依靠证据。在我国,每年都会有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如工商、税务、质监、环保等部门,将大量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司法处理。为使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顺畅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我国制定了相应适用的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主要是强调行政机关应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避免“以罚代刑”,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妥善收集、固定证据,但未涉及证据如何转化并能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而虽然于法无凭,但实践中,由侦查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取得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进行刑事

2、证据转化是通用做法。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 52 条第 2 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阐释,此证据若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至此,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需再进行转化,解决了身份不明在实际适用中的尴尬。但是现有法律规定仍十分原则,基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高要求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证据规则的确立,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仍有诸多疑难之处值得研究。一、行政证据及相关概念辨析(一

3、)证据与事实证据在学理上并无统一定义,有学者总结了十数种之多,包括“原因说”、“结果说”、“手段说”、“材料说”、“事实说”、“证明说”等等。1通常认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2国外学者不太注重给证据下一个定义,多是根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给予一个针对性的界定。也有人将证据概括为一种事实,如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在最广泛意义上将证据假定为一种真实的事实, 把它看作是一种成为相信另一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理由的当然事实”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我国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行为准则,又是司法机关审查案件的根本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的种类,但只有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的概念,

4、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事实究竟意指为何,学界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界分。前者强调必须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还原案件过程的才是事实,后者注重符合法律要求、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就是事实。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非总能一致。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深刻剖析了这一点。他指出,人类思维在连续的人类世代系列中是绝对至上的,此时人的认识力可以说是无限的;但另一方面,在对具体的个人而言,人类的认识力又是有限的。“根据其本性、使命、可能、及其历史最终目标,是至上的, 无限的,根据其个别的表现及其在各该现实时机的实现,又是非至上的、有限的。”4如果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完全被认识、达到

5、客观真实的标准,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明确事实是指法律真实,这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以事实为依据也可看做是以证据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即采用了法律真实说。(二)行政证据与诉讼证据证据应当包括诉讼类证据与非诉讼类证据。长期以来,在谈到行政证据时, 人们往往将其与行政诉讼证据归为一处,甚至只谈诉讼证据或用诉讼证据规则来看待行政证据。但究其本源,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的, 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5,而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它既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

6、证据,也包括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依法收集的证据”6。由于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适用于不同的程序中,决定了两者在范围上有所差异。行政证据的收集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有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给法院的才能成为行政诉讼证据,若没有提交就仅是行政证据。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还可由法院自行收集,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在行政执法环节没有的新证据。行政证据主要是行政机关证明自身执法行为的正当性,而行政诉讼证据的运用是法院来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正当,二者的判断结果并非总是一致。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相比较,差异更为明显。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最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proofbeyondareas

7、onabledoubt)的程度。可以说,刑事诉讼要求在最后定案时,证据能够无限趋近或还原案件事实。至于什么是“合理怀疑”,英国上议院和上诉法院认定的定义是:“合理怀疑是一种当你在处理有关自身事务的重要问题时,能以各种方式影响你作出决定的那种性质和种类的怀疑。”7美国联邦法院在 1990 年的 cage 案的判决中指出:“合理怀疑不仅是指可能性很大的怀疑,而且是充分的、现实存在的怀疑。是有正当理性的人类能完全接受的怀疑。”8虽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其含义过于抽象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矛盾重重而在西方面临很多挑战9,但这一标准也明示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远高于其他诉讼及非诉

8、程序。因此,行政证据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符合比一般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更严苛的条件。当然,行政证据如果进入诉讼领域,因涉及同一案件事实,这决定了其与诉讼证据存在大量交叉。行政诉讼有关的证据种类和收集要求,适用于行政证据。行政证据要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也需符合相应法律的规定。二、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溯源(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立法肇始我国各部门法律中有一个共同的习惯用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仅存在这一原则性规定,对如何移交、证据转换没有细则性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至公安司法机关,禁止以罚代刑。此规定在行政法领域最早出现在 1996

9、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第 61 条,国务院 2001 年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首次就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多个部委分别就本领域内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问题作出了多项规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证据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应当收集证据、怎样收集证据以及移送何种证据资料。由于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存在的诸多差异使其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很多行刑交叉的案件中,行政证据又关系到刑事案件能否最终定罪量刑。因此,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出现了若干行政证据转化的途径与规则。(二)证据转化规则简析证据转化,顾名思义,就是将证据通过变

10、化进行转移,使其符合不同诉讼程序的要求。我国 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示行政证据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大量移送刑事司法的行政执法案件,如果行政证据一概不准采用,需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收集证据,不论办案效率还是效果显然无法令人满意。特别是一些专业性强的行政执法案件,如环境、税务、质量监督等,公安机关的资源配备无法满足这些领域的特殊要求。因此,将行政证据加以转化进而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证据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跨入诉讼的门槛,合法性要求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收集的证据形式合法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行政证据的收集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

11、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因此需要根据收集的证据种类进行相应的转化。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三大诉讼法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制定了证据制度,行政证据的规定散见于行政法律法规之中,种类与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相同,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可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两大类。在进行证据转化之时,根据不同分类也有不同的对应转化形式。第一,实物证据的转化。实物证据最大的特点就是客观性强,较少受到人的主观意志影响,需及时收集防止灭失。实物证据已经被行政执法机关收集保管,刑事诉讼中没有必要再次进行收集,只要确定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保全方式

12、符合法律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补办相应手续后可将其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第二,言词证据的转化。相较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是对人主观认识的重新还原,主要以陈述与笔录的方式表现。其最大的特点是证据源不易灭失,但因较易参杂主观因素而出现虚假失真。因此,公安司法机关为明确其内容的真实可靠性,需要重新对相关主题进行询问、讯问。(三)证据转化未得到法律认可行政证据通过转化适用于刑事诉讼,直观的好处就是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其毕竟没有法律依托、不够名正言顺。从法律规定来看,2012 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除前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外,并未出现允许行政证据使用

13、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而允许证据转化的规则散见于一些行政规章或司法意见中, 且并不统一也没有细则规定,更多的是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实践中对收集的证据如何使用,也存在直接适用、分类选择适用、以其为线索重新侦查等不同做法。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2 款的规定来看,也并没有明确行政证据可否转化为刑事证据,以及应当如何转化的问题。行政证据因收集主体“不合法”无法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实践中还有一种通过刑事侦查机关提前介入而进行证据转化的做法,也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刑事初查行为,发生在刑事立案之前,严格意义而言初查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开始。

14、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刑事初查”字眼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未涉及,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亦大量使用初查行为。对于刑事初查所获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定,包括“肯定说”、“否定说”与“转化说”,实践中不同法院也有全盘接受与限制使用的不同做法。10相应地,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过程获取的证据,也要通过转化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从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2 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仍旧没有解决。总之,证据的使用是“两法衔接”工作的一个亟需关注的问题。三、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分解(一)解读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15、 2 款新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第 2 款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行政证据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法条本身还有一些相关概念需要界定明晰。1对行政证据收集主体“行政机关”的认识行政机关是经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的一个法律术语,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学界从不同角度有多种界定,其概念可表述为: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立,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11行政机关范围很大,享有或不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都囊括在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允许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收集主体应当是履行行政执法

16、和查办案件职责的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第一,行政执法机关。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 2 条将行政执法机关限于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2002 年 10 月 11 日转发中央编办的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中使用的“行政执法”仅指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等职能。行政执法范畴的认定,学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文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行政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考量,认为此处的行政执法应当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权行使行政监察、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第二,查办案件的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是“ 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二者却非一个机关。监察机关毋庸置疑属于查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存疑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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