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范文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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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 细则。 第 2 条 本细则所指铁路货物运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公布的 营业铁路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铁路运输部门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 个体经营户、个人与铁路运输部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 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国际联运,铁路与水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 物联运,另行规定

2、。 第 3 条 托运人利用铁路运输货物,应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应按照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 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计划、铁路运输计划和铁 路运输水平签订。在签订国家指令产品运输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可逐级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货物运输,由托 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 4 条 大宗物资的运输,有条件的可按年度、半年度或季度签订 货物运输合同,也能够签订更长期限的运输合同;其他整车货物运输, 应按月签订运输合同。按月度签订的运输合同,能够用月度要车计划 表代替。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

3、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 5 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 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托运人在交运货物时,还应向承 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 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 6 条 按年度、半年度、季度或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载 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发站和到站;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重量; 五、车种和车数;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 7 条 货物运单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二

4、、发站、到站及到站的主管铁路局; 三、货物名称; 四、货物包装、标志; 五、件数和重量(包括货物包装重量); 六、承运日期; 七、运到期限; 八、运输费用; 九、货车类型和车号; 十、施封货车和集装箱的施封号码;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 8 条 托运人理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承运人交付托运的货 物; 二、需要包装的货物,理应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专 业包装标准)实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根据货物性质, 在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下实行包装,并按国家规定标明包装储运 指示标志,笨重货物还应在每件货物包装上标明货

5、物重量; 三、按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出示相关证件; 四、对整车货物,提供装载货物所需的货车装备物品和货物加固 材料; 五、托运人组织装车的货物,装车前应对车厢完整和清洁状态实 行检查,并按规定的装载技术要求实行装载,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将 货物装载完毕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六、在运输中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须派人押运; 七、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八、将领取货物凭证即时交给收货人并通知其向到站领取货物; 九、货物按保价运输办理时,须提出货物声明价格清单,支付货 物保价费; 十、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 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

6、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 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 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 9 条 承运人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车种,拨调状态良好、 清扫干净的货车; 二、在车站公共装卸场所装卸的货物,除特定者外,负责组织装 卸; 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无损地交 给收货人; 四、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组织装车或卸车的货物,将货车调到装、 卸地点或商定的交接地点; 五、由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六、发现多收运输费用,即时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 10 条 收货人理应承担下列义

7、务: 一、缴清托运人在发站未交或少交以及运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 和托运人责任发生的垫款; 二、即时领取货物,并在规定的免费暂存期限内,将货物搬出车 站; 三、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理应在规定的卸车时间内将货物卸 完或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将货车送至交接地点; 四、由收货人组织卸车的货物,卸车完毕后,应将货车清扫干净 并关好门窗、端侧板(特种车为盖、阀),规定需要洗刷消毒的应实 行洗刷消毒。 第 11 条 托运人托运个人搬家货物、行李每十千克价值三十元以 上者,可声明价格,要求保价运输。承运人按保价运输办理时,按规 定核收货物保价费。 第 12 条 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和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

8、时候,都应实行交接验收。如果发现货物(托运人组织装车的为封印、 货物装载状态、篷布苫盖状态或规定标记)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 不符,在承运时,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在交付时,收货人应即向 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货物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认为 运输合同履行完毕。 由承运人组织装车并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车的货物,按承运 人同收货人商定的办法,办理交接验收。 第 13 条 承运人在查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时,除 不宜于长期保管的货物外,从发出催领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内或从收货 人拒绝领取货物时起三日内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次日起, 五日内提出处理办法答复承运人。超过期限,运输合

9、同仍无法履行时, 承运人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收货人拒绝领取货物的时候,理应出具书面说明。 第 14 条 因自然灾害,货物运输发生防碍,承运人理应采取绕路 运输或卸下再装措施。因货物性质特殊,绕路运输或卸下再装会造成 货物损失时,承运人应联系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处理 办法。超过期限未答复时,承运人可比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第 15 条 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并在规定的变更范围内 办理变更。 第 16 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因为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 后的货物能够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 货人,但属于下列情况

10、,不得办理变更: 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物资流向或运输限制; 二、变更后的货物运输期限,大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三、变更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 四、第二次变更到站。 第 17 条 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发送前,经双方同意,能够解除。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和处理 第 18 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因为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托运人 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及商定的车种、车型配够车辆,但 当月补足或改变车种、车型经托运人同意装运者除外; (二)对托运人自装的货车,未按约定的时间送到装车地点,致 使不能在当月装完; (三)拨调车辆的完整和清扫状态,不适

11、合所运货物的要求; (四)因为承运人的责任停止装车或使托运人无法按计划将货物 搬入车站装车地点。 二、从承运货物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完毕 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 偿; (二)保价运输的货物,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 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行规定。 三、因为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 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

12、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性质引起的碎裂、生锈、减量、变质或自燃等; (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合理损耗; (四)托运人、收货人或所派押运人的过错。 四、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将货物误运到站或误交收货人,应免费运 至合同规定的到站,并交给收货人。 五、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该批 货物所收运费 5至 20的违约金。 六、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 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 分 10至 50的罚款。 第 19 条 托运人的责任 一、因为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按车向承运人 偿付违约金五十元: (一)未按

13、规定期限提出旬间日历装车计划,致使承运人未拨货 车(当月补足者除外),或未按旬间日历装车计划的安排,提出日要 车计划; (二)收货人组织卸车的,因为收货人的责任卸车迟延,线路被 占用,影响向装车地点配送空车或对指定使用本单位自卸的空车装货, 而未完成装车计划; (三)承运前取消运输; (四)临时计划外运输致使承运人违约造成其他运输合同落空者。 二、因为下列原因之一招致运输工具或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坏, 按实际损失赔偿: (一)匿报或错报货物品名或货物重量的; (二)货物包装有缺陷,无法从外部发现,或未按国家规定在货 物包装上标明包装储运指示标志的; (三)托运人组织装车的,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条

14、件或违反装载 规定,在交接时无法发现的; (四)因为押运人过错的。 第 20 条 因为托运人原因招致运输工具、设备或第三者的货物损 失,由收货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 21 条 货物运输合同遇有下列情况,承运人或托运人免除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铁路发生重大事故影响排空送车,企业发生重 大事故以及停电影响装车,超过二十四小时时; 二、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行政机关的书面要求 停止装车时; 三、因为组织轻重配装或已完成货物吨数而未完成车数时; 四、因为海运港口、国境口岸站车辆积压堵塞,不能按计划接车 而少装时。 第 22 条 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 时效期限为

15、一百八十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六十日)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或退还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 由下列日期算起: 一、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为车站交给货运记录 的次日; 二、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为运到期限满期的第十六日, 但鲜活货物为运到期限满期的次日。 三、要求支付货物运到期限违约金,为交付货物的次日; 四、多收运输费用,为核收该项费用的次日。 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赔偿或补收运输费用的时效期限, 由发生该项损失或少收运输费用的次日起算。 第 23 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自 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三十日内(跨及两个铁路局以上运输的货 物为六十日内)实行处理,答复赔偿要求人。 索赔的一方收到对方的答复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答复的 次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 24 条 对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 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 25 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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