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党纪处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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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党纪处分条例全文最新党纪处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 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 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 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 的党

2、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 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 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 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 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 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

3、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 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 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 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 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

4、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 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 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 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 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 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 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 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

5、。对于受到留党察 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 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 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 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 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 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 党

6、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 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 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 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 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内,给

7、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 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 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

8、 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 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 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 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9、;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 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 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 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 (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 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

10、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 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 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 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 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 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 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

11、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 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 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 (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 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 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

12、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 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 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 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 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 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 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 规定给予党纪处

13、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 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 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 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 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

14、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 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 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 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 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 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15、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 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 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 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 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

16、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 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 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 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 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 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 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 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的,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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