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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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7 年 11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 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 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 物防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和基础设 施建设, 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

2、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 和保障供给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应当配备动物防疫管理 人员,按照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 工作,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1 / 12 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计生、 林业、 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执法等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实验室检测、 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风险评估、预警预报及其他预防、 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 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动物及动 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引导动物防疫企业和组织开展动物防疫社 会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养殖业保险。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动物疫病的预防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和追溯管理。 第七条

4、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2 / 12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计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 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消毒、畜禽标识加施等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 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省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 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

5、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和调查,从 事动物饲养、 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制度,配 备兽医人员, 自行实施免疫、 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 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条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 定的健康标准,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 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对饲养动物开展重大 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动物饲养 场,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动物饲养场应当定期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6、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禁止经营未经结核病和布鲁氏菌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 3 / 12 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对在城乡饲养的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饲养人 应当定期携带犬到所在地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 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 明。饲养人不得携带未经免疫的犬在户外活动。 第十二条动物饲养场、活畜禽交易市场(交易点)、动物 隔离场、动物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加工等 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 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 活畜禽交易市场 (交易点) 的开办者应当制定并实行定期休 市、消毒制

7、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场(交易点)进行每日清洗、 每周消毒,每月至少休市1 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对易感动物和易 感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监测,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 共患传染病时, 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 应防控措施。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扑杀、消毒、隔离、销毁、紧急免疫接 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 应当协助做好疫情处置 工作。 4 / 12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

8、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动物疫 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强制扑杀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者逃避、 拒绝强制免疫或者 未按照规定调运动物引发动物疫情的,动物被强制扑杀的损失以 及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 检疫,实施检疫的人员应当为官方兽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防

9、疫、监督检查任 务时,应当穿着工作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屠宰、出售、 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 前,货主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 运输的动物产品, 应当附有 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5 / 12 第二十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省,应当经过依法设置 的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进行动物防疫检查和消毒,合 格后方可进入本省。 任何

10、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 查站检查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运送过境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日期内按照指定 的路线过境,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有效的检疫证明向指定通道 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指定动 物、 动物产品输入和过境本省的通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及其引导标志,应当按照动 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技术 规范,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 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 小时内

11、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转运、 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 合格证明。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6 / 12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明与货物相 符,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依法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 厂(场、点)派驻官方兽医,监督屠宰企业做好肉品品质检验检 测、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官方兽医查验、检查合 格。 第二十六条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实

12、行检疫证明明示制度, 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明示,接受社 会监督。 第四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 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 划,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保障运行经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病死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制度。动物饲养 场、活畜禽交易市场、动物定点屠宰厂(场、点)、动物隔离场 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且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设备,以及病死动物暂贮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动物以及生产、 7 / 12 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13、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病死动物和病 害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集中处理场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 规定承担。 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无害化处 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 处理的病死畜禽,保险机构可以不予理赔。 第三十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由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在乡村和城市公共场所发现的病死动物,由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

14、一条禁止藏匿、转移、盗挖已被依法隔离、查封、 扣押、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禁止为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动物产 品提供加工设备、运载工具、贮藏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调查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 1 万 8 / 12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未经检测 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5、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犬的饲养人未对犬 进行兽用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畜禽交易 市场(交易点)的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定期休市、对市场(交 易点)进行清洗和消毒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 运输 动物未附检疫

16、证明的,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 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20% 以上50% 以下罚款 ;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 处以运费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 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 元 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 9 / 12 运输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 检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转让畜禽标识的, 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二)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以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 ; (三)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 (四)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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