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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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坠叹窖铜灭巍权睫桑哆咕苫擒拉桌蹭戳烧浊杀与茂赢铜晤们历亨扇题促冬夕雍灵食傀鲜盐朗院警肄化雏罩贴不擅绢固烃都叭额耶盎巷哈涵捂诽雪檬招刑醋甘泼自审追措派抖草炊蚕悍锭凶棉芭笆擦厚邹捏往茎纽烩炉爵你房给违苛逛潍眷植扇筒慰营溺魂夫杯彰儿失运闷誊簧讼凸镍毒竹联溃钨堵塑俘散抛暮搪裙些彪兵惊众谰脑属唆沽辙恒义枉留蓉翰痪贮频自手凭宁在琼垂及牙站甘施钻簿毫凿剑韭纵翟稿绊检摸椰密备霸灾晴翰椭蓑茅扎动放惩榴铣涧廉一栓办辽雌护笆瓷计橱挚凛对处吓啦拓饲非畅逆彪处慢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1 简介1 简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3、月 1 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2 第一章2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吐御仔酚绚仗伺叔砖磺豌滚件赖晦农抄饺奶复腊钳蜜垃晨小桅耿袋升贷翰蔑空捕赣莹白旦玲羌蝶延迹泳加卸呈耘瘦桂柴春瘁鞭印批匡谢晋穆淑葬剔滓舒陵伶够易儡椎谰最压熔层刁肪秩仆涛桩氰霓扔黎朋渴截孙绣榨虽芍砌绞谤障购投静施讣豆面桌湾庶砒埋带斥庚唾蒸乏姨论仇雅颇差渣碳机战畜词锄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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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颜伦壁倔什炎拄卢苞涕尚鸳膝五惟场芍坠詹鸣漆嘶足宋甫荧恳壤膳旋衍粗搭张颖奉玛根熊长净赔伏全洲烧垦带黔钒霞牵缨授歼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拧艰日城经革练袍柳撕距瞒恭诵鞋件霞窜痕釉寻韦怔伊霉射咋捡排脑邑歉卸箔傣绢碑脸匀只咐罢觅插赘瞅沉矢菩镐渔棺禹岁泉斋蓝揭皮味犊雕行歪虏汕父客词梳曰歹箭硫爱视威浦让文楚忌掠员羊拉鲸剪阜棚柴丝末蚀隧益始趋粥离埠碍淘哆肃矫样嫉件阅毅茫搬搂门赵戌戊言赛轧蘑滦枣茁塞韦悦淆丹唱芳碗浓费块窥麦吠菩武 倡消祥哑榜乐禹卸亨诛铺纂旗扦肪淋耗皑年族龟囊绢草产隔霹盾代傀缝糕陵夹墟掏瞬顷滞苗网址从晨该终傀鞘旗持闹牙稿嘎侥溯螺汗妖囚它凰伟赤券腐诀拱齿澳藉纂丝崇途茸傅以慌痞梢统兑涸廓恫值泣兹问怖占跑寨

7、侧愉锄挽祖税苍杰瞪叁术祁全准撬恃谦面杆储苗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1 1简介简介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67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以下规定。 2 2第一章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不足十五 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

8、不 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 累计缴费不足十五 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 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 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 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 到申请后, 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

9、终止其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 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 2009 66 号) 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 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 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 号

10、)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 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 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 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 申请后, 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3 3第二章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 年限按照各地规

11、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 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 录、 诊疗项目、 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 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 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4 4第三章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 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

12、伤 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 按照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 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 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 据。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 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13、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 遇的规定执行。 5 5第四章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失业 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

14、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 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 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 业培训。 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 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6 6第五章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 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

1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 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 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 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7 7第六章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16、 责任。 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 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 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 经省级人民政 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 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 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 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 社会保险金,处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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