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英国的法律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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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英国的法律与实践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英国的法律与实践 银行是破产法律关系的重要参加者,我国商业银行法的颁布,标 志着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所以介绍英国破产法和 相关法律所规范的客户破产与银行行为,以及银行业务的实践,必然 对我国今后有关破产方面的立法和实践起一定的借鉴作用, 对我国银 行处理客户破产时的业务实践也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破产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英国现行 破产法 的规定, 所谓破产行为, 是指破产法所规定, 足以构成破产申请理由的债务人的行为。 它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破 产法律关系的前提。英国 1914 年颁布、1926 年修改的破产法第 1

2、条规定的破产行为有八种: (1)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将其财产全部让 与或转移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 (2)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对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欺诈性的让与、 赠与、 交付或转移。 (注:在英国破产法中“欺诈性的”(Fraudulent)一词是指债务人 所为的让与等的效果在于拖延或击败债权人, 而不管其在行为时是否 诚实)。 (3) 债务人在英国或别处故意地将其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优先让与 或转让给某一(或某些)债权人。(注:该行为也称为欺诈性优先, 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于银行尤其危险。本文第四部分将作专 门介绍。) (4)为了击败或拖延债权人, 债务人为下述行

3、为之一:离开英国或 已在英国领土外而继续留在那里;或逃离住处;或开始藏在家里闭门 躲债。 (5) 普通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或高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扣押 了债务人的货物, 并且该货物已由行政司法长官出售或掌握了二十一 天。 (6) 债务人在十天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权人送达的破产通知。(注: 在英国, 债权人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 可以起诉, 假如法院支持他, 则他成了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他有权开具破产通知,要求债务人支付 判决债务或指令支付的金额,或提供保证以使债权人或法院满意。不 履行债权人送达的破产通知是最常见的破产行为, 债权人可以据此提 出破产申请。) (8) 债务人通知某一债权人他已经

4、暂停或即将暂停支付其债务。(注: 该通知无需是书面的, 只要使用的语言能引导正常人确定债务人有意 图延续支付债务就足够了。) 除上述八种破产行为外, 下述情形的出现也可导致英国的银行与客户 间破产法律关系的发生:破产法第 107 条第 4 款规定,对符合 1869 年债务人法第 5 条规定的债务人不予关押而制作接管令; 依据破产法第 130 条的规定对一死亡人的财产实行破产管理; 依据 1959 年州法院法第 149 条的规定, 州法院对某一债务人 制作管理令。 一项破产行为在其发生后三个月失效。 在该破产行为三个月的有效期 内,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可以依据该破产行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 受理债

5、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出抗辩理由、且无法偿 付到期债务,则法院对其制作接管令,同时指定破产事务官接收债务 人的财产。当债务人最终被宣告破产时,法院指定(也可由债权人或 工商部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代替破产事务官管理、清查、分配破产企 业的财产。 由于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享有追溯效力, 也就 是破产企业的财产自破产行为日起归属于破产管理人, 尽管他是在该 行为后才被指定。因而对于银行来说,密切关注各客户的财产经营情 况, 及时获得有关客户为某一破产行为的信息、 情报, 是非常重要的。 必要时,银行还必须想方设法核实有关某一客户为破产行为的情报, 因为如果银行在间接获得情

6、报后, 未加证实, 就根据该情报采取行动, 对客户为第三者签发的支票拒付,拒付不当时,银行将必须对由此产 生的对其客户的名誉和经济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如果银行 对所获 情报不经核实就简单地搁置一边,但客户却在三个月内被宣告破产, 则根据破产法第 46 条的规定,银行对其在破产行为发生后所支 付的任何金额向破产管理人承担责任, 即后者保留着向银行收回其在 这一阶段所付金额的权利。 二、银行与客户的破产法律关系 客户的破产行为出现后, 银行必须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 和不为一定的行为,银行与该客户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终止,他们间的 破产法律关系从此时开始。其内容包括三部分: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

7、系;银行对破产客户的帐户处理;银行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一)银行与客户的合同关系 破产法律关系的出现,首先影响着银行与客户以前的合同关系。根据 英国 1882 年汇票法第 75 条,银行兑付以其为受票人的支票责任 和义务在得到客户死亡通知书时结束。 遗憾的是该法对客户涉入破产 程序时银行兑付支票的责任和义务的终结时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然而,1787 年英国一个古老的案例所确立的原则足以使银行作为在 此情况下拒付支票的理由。因为,如果银行兑付了支票,则他可能不 得不赔付该金额给破产管理人。问题是该原则现在是否仍然有效。一 般地,如果银行继续兑付一客户签发的支票,在得到已提交破产申请 书的消息

8、前,银行的行为应该受到保护,尽管该项保护需要满足某些 条件,即支付是在接管令作出之前,且必须依据正常的业务程序和基 于诚信。 银行得知已提交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客户签发支票的合同权利,如 果客户以后成功地驳回了破产申请,则该权利将得到恢复;如果破产 申请未被驳回,则法院将作出接管令,破产事务官据此成了客户财产 的接收者,尽管接管令并未剥夺客户的财产或使他成为破产者。在极 个别情况下,法院撤销接管令,客户的合同权利因此得到恢复,而在 多数场合,接管令后继之而来的将是一份宣告该客户破产的裁决。裁 决一但作出, 客户的财产便归属于破产管理人。 在其他人被指定之前, 破产事务官就成为破产管理人。这样,

9、破产管理人获得了接收 债务 人在银行帐户余额的权利,此外,有关银行帐户的合同权利也归属于 破产管理人。因而,假如该客户有收取利息的权利,则银行必须继续 在帐户上贷记利息额,直到应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付清了有关金额。 (二)银行对破产客户的帐户处理 在英国,银行对不同客户的破产,其帐户处理采取不同的做法。当客 户帐户是一共同帐户,其中一帐户持有人正在接受破产程序,则任何 由该人签发的支票银行都应拒付,并在支票上注明拒付理由: “已提 交破产申请书”。如果是由帐户的其他持有人签发的支票,则银行应 当在支票上注明:“共同帐户客户,某 X,卷入破产诉讼。”最后, 帐户的贷方余额将根据以破产管理人或破产事务

10、官为一方, 以剩余的 帐户持有人为另一方的共同指示而提取。 存放于银行保管的物品也应 按照共同指示处理。在帐户透支的情况下,银行应当中止帐户以保留 银行对破产客户财产的权利。 银行应当提供证据从破产客户财产中清 偿全部债务,而不涉及剩余的帐户持有人和他们提供的担保物品。破 产客户提供的任何担保品都必须变卖或作价, 银行将从破产客户的全 部财产中得到减去已变卖或作价的担保物的透支金额。 当客户是一合伙人时,合伙人的破产引起合伙企业协议的解除,这时 银行对合伙帐户的处理与一合伙人死亡时相同。具体做法是:当一合 伙人破产时,剩余的合伙人必须终止合伙事务,并且为此目的,剩余 的合伙人。可以继续使用银行

11、帐户,但条件是帐户显示贷方余额。由 破产客户签发的在其破产的提示请求付款的支票, 未经剩余合伙人同 意,不得付款,除非委托书上有相反的规定。如果帐户透支,银行又 想保留其对破产合伙人的权利时,则银行帐户必须中止。当合伙企业 破产时,合伙帐户和合伙人的个人帐户必须全部中止,而不管它们是 处于贷方余额还是透支。英国 1914 年破产法中有关适用于私人 个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伙人。 (三)银行与破产管理人的关系 银行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在客户破产开始到破产终结期间要发生一定 的法律关系。它们是:银行作为债权人时的关系,银行作为债务人时 的关系以及破产管理人为管理破产客户的财产而在银行开立帐户时 的关系。

12、 银行作为债权人。银行的债权分为有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当客户 帐户上无贷方余额而又有无担保的透支时, 银行必须证明债务的真实 性, 以向破产管理人要求该透支金额并附加到接管令之日的应付利息 额。如果贷款是有担保品的,则银行必须向破产管理人提供担保物的 情况,并有权从出售担保物的金额中优先得到清偿。银行受偿后,剩 余的金额必须转记入破产管理人的银行帐户, 而不能将其还给破产客 户。如果银行是部分地被担保,通常是他与破产管理人一同协商作价 额,并提供证据要求不足部分。象保证这种第三方担保,银行可 以 不必告诉破产管理人, 他可以一方面在破产清偿中提供证据要求全额 偿还,一方面向保证人提出全额清偿

13、。 银行作为债务人。银行对破产管理人的债务,表现为客户帐户中的贷 方余额。按照英国破产法的规定,自破产行为发生日起,破产客 户的银行帐户应当归属破产管理人。如果银行在知道了破产行为后, 还按照客户的指示收受金额或兑付支票, 则银行承担在破产管理人提 出要求时,偿还该金额的责任。因此,当破产行为发生、银行又知情 时, 银行不得再按客户的指示继续使用现存帐户, 而应当冻结该帐户, 等待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和清查。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帐户前,任何金额 的收受都应当记入一临时帐户。破产管理人在接收帐户后,有 权对 该帐户仔细检查,并审核银行的付款日期是否都在接管令之前、破产 客户收款的托收支票是否在此之前清讫

14、等。 破产管理人为收受和分配破产人的财产和现金必须开立一帐户。 英国 1914 年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将其作为破产管理人收到 的金额存入其私人帐户。一般地,他必须将全部金额存入工商部在英 格兰银行的破产财产帐户中。但经工商部批准,他也可以在地方银行 开一帐户,只要这样做更利于债权人,如为了继续破产人的业务或为 了获得融资。相应地,如破产管理人申请在银行开帐户,银行必须要 求其出示工商部的书面同意。1952 年英国工商部颁发的破产规则 (规则 346 、347)规定,一切地方银行帐户的金额支出必须由破产 人开具指示支票,破产管理人签署,同时至少由破产监督委员会的一 名成员副署(如果有此委员

15、会的证),或由债权人或该委员会指定的 其他人副署,如无此委员会,则由工商部指定的人副署。银行对破产 管理人的帐户管理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则。 三、法律所保护的银行与客户的交易 英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银行帐户于破产行为日归属于破产管理 人,即所谓“追溯效力”(relation back)。如果在破产行为后, 银 行对债务人的支票进行了兑付, 则破产管理人就可以要求银行赔付该 兑付的金额, 因为此时银行实际上支出的是破产管理人的钱。 很显然, 在此情况下对银行家的某些法律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否则银行将受破 产管理人的摆布。1914 年破产法有关条文中规定了对银行的保 护。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第 45

16、条和第 46 条的内容中。 第 45 条所保护的范围很广,银行家与债务人进行的任何正常交易都 将受到保护,只要他对债务人所为的破产行为并不知晓,或者只要该 交易行为发生在法院制作接管令之前。这些交易包括收受进款、兑付 支票和一般银行业务。银行必须能够确认破产行为,如果他得知有关 消息的话,该条款对他所提供的保护立即失效(不管他是否确认该行 为为破产行为)。 假如银行已经知道了破产行为。在此情况下,银行不能依赖第 45 条 的规定,而必须依靠第 46 条。第 46 条的内容大致是:如果金额的兑 付或财产的交付行为发生在接管令日期前或是在对提交破产申请书 不知情时所为,并且依据正常的业务程序和出于善意,则银行对以后 被宣告为破产人的客户或其让与人所为的该项支付或交付则是有效 的。银行可以将证券担保、用于托管的人身保单或类似托管的匣子交 付给债务人本人或其让与人。 上述第 45 条和第 46 条只能二者择一,银行家依靠这条或那条,但不 能同时引用两条。关键在于对破产行为是否知晓。假如他不知情,第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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