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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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完善 摘要: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优化、完善 摘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也称 代位执行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 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 对该第三人的财产 进行强制执行。为了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 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 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为了增强这一制度的可 操作性,最高人

2、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 至69条又对债权执行制度的具体程序作了补充规定。 对债权执行制度从此越来越多地被执行人员在 执行工作中应用,解开了不少债权债务的锁链,受到当事人的欢迎。但由于意见和规定 关 于代位执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 且漏洞颇多, 给司法实践部门正确适用该程序带来了一定的困 难,导致各地因理解不同产生操作上的混乱不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直接影响了该法律规 定的适用效果。为此,本文拟就该制度程序适用中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偏颇之处请同仁指正。 一、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一、对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条件 对债权执行制度是有别于一般执

3、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 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 其在适用 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从意见和规定关于对债权执行制 度的规定看,对于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 法院行使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执行程序的启动, 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 以一般执行程序作 为对债权执行制度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 。因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的情形,而只有进行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 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

4、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 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 的做法: 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 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 就立即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 这显然于法不符。 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 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 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法院更有效地 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 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

5、可 供执行, 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 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 清偿债务,即可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意见第300条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 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就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 具体分析, 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 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 请对其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

6、人自愿 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 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意见第105条规定的 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 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 待债权到 期后再改为申请执行执行。 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 毕竟不同于实 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 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 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 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

7、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 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 也可适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 只有这样, 才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对债权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程序二.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的适用程序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 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 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 代位执行申 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 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 实践中有的法 院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鉴于司法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

8、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 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建议必须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申请要说明,被执 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 应的证据。 (二)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 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 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 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

9、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 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 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必 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 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 知书, 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执行通 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第三人异议 第三人接到履行通知后,有权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

10、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异议主要有以下几 个方面:1、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发生;2、债权尚未到期;3、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对待给付;4、 债权债务关系已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5、 该债权债务关系有数额等方面的争议。 第三人无论就 以上哪一种事由对履行通知提出抗辩, 都能有效对抗执行当事人的执行申请。 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 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成为异议,也不产生相应的效力,其他方面的异 议法院无权进行审查, 停止对债权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的异议, 并驳回其异议,进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执行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不利于

11、 从程序上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应予纠正。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 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如果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 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 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 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外,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 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基于债权人的要求,被执行人若在收到人民法 院的执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被执行人此种行为无效,人民

12、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 执行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对被执行人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而不是人民法院向第三人 发出的履行通知。以履行通知作为执行的根据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及规定 的 规定,而且还会在执行实践中滋生出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与妥当的棘手问题。 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执行规定相同, 也即可对第三人的金钱和财物采 取冻结、划拨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第三人妨碍执行活动的,人民法院 还可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代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 权债务

13、关系即行消灭。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 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对债权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三、对债权执行程序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对债权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 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 予以把握: (一)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 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意见第105条规 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 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二)注意区分相关概念 要做到全面准

14、确适用对债权执行程序, 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 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 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 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 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 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 这种第三人属法律 上的诉讼参与人。 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 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 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第二,对债权执行与持有财物 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

15、种债权债务关 系, 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 只是一种占有、 使用或保管关系, 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 对于后者, 人民法院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令其交出, 不象前者那样, 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 第三, 对债权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 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 被执 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 由其承担清偿责任。 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 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可依债 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 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 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 了被执行人。 (三)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对第三人债权执行。 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 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权人, 即所谓的 “第四人”、 “第五人”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 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 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 增 加执行难度。 高汝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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