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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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读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于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已经发布, 从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5 月 24 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4 号)同时废止。 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六大亮点: 一、实施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 3 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 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 15 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

2、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 3 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疫。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 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二、细化了产地检疫出证要求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

3、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还规定了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骨、角、生皮、原毛、绒 等产品检疫必须符合的条件,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强调了屠宰检疫要求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 标识。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 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

4、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 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增加了动物产品分销出证内容 1、直接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 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2、贮藏后分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 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 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

5、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明确乳(种)用动物检疫审批制度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 胚胎、 种蛋的, 货主应当填写 跨 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 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 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 45 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 30 天。 六、新增了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 种的,货主应当提前 20 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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