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分析(2020年10月整理).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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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分析 目录 历来社会各方面学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的成果文献已经 达到了相当的深度和广度,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鲜有 涉猎。伴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市场上的电话保险、网上保险等 多种销售模式已经占到了销售额的相当比重,随之而来的是各种保险 消费纠纷剧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加复杂化。本文尝试从保 险人、保险从业人员和保险消费者多重视角,分析保险消费者权益保 护的独特难点、必要性、可行性措施和建议,以期引起学界、行业、 乃至社会大众对于保险消费者这一日益庞大的消费群体权益保护现 状的关注和重视。 保险消费 保护机制 动态权益 静态权益 分析建议 序言

2、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商品社会出现以来,亘古不变的恒定话题。 国家和地方在各级层面进行立法工作以求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完 备的法制基础,各个行业出台业内操作规范以求树立自身声誉和维持 消费者认同度,各消费者组织团体也广泛成立以求更有效地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保险消费作为现今金融消费活动中的重要组成内容,随着 商业保险走进千家万户、保险消费者群体的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意 识在这些虚拟衍生金融服务产品面前逐渐觉醒,表面上看保险消费者 与保险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冲突”日益严重,但实际上,纠纷双方并 非完全对立关系,解决问题的代价并非要以一方经济利益损失为代,1,价。要实现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目标,必须由纠

3、纷双方共同努力 方才可能达成。本文主要从动态和静态两方面分析保险消费者权益的 构成,从内在权益结构上解析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更甚于其它普通产 品服务消费环节的权益保护难度,并试着从不同角度提出些许可行性 建议措施。,2,一、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构成与现状 保险人与保险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以下以保险 客户进行概括和统称)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以具体的保险合同面目呈 现,内在的法律关系必须处于一个相对公平对等的和谐状态,此乃理 想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然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双方的具 体权益状态处于运动状态: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赔付, 直至合同终止。通常意义上谈及保护保险消费者权

4、益,是指保险合同 纠纷出现之时,如何让在经济、法律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保险 客户合法权益受到公正的对待和保障,而这仅仅是保险客户权益的动 态保护目标;同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时, 保险客户享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权利尚且处于沉睡状态,此时仍 有必要关注作为消费者的保险客户之合法权益,譬如现行保险法赋予 保险人催交保费的权利,并未规定保险人催告缴费的义务,保险人倘 若认为险种保障费用与风险不对等,便可有意放弃行使催交保费的权 利,致使习惯等待保险人催告缴费的保险消费者长期保单效力中止, 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保障后尚不自知。,3,由此笔者将保险消费者权益暂且分为动态权益和静

5、态权益两种, 以示区分,分别讨论。 (一)保险客户静态权益现状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契约型经济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于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差异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两 大类别。保险事故内涵可细分为发生财产损失、被保险人疾病与身故、 被保险人达到约定的生存受益领取条件等。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作为 消费者的保险客户合同权益一直处于睡眠状态。 作为保险人合同相对方的保险消费者(具体指投保人)主要合同 义务就是依约定期交或趸交保险费用,以期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而 在保险期间为自身提供保险风险保障。保险消费者在其保险权利休眠 期间,需要持续关注自身的保险合同权益,举例而言:车险消费者在 车辆

6、过户或者改变用途(由自用转为营运)后,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 告知保险标的物转让与风险变化状况;投资型人寿险消费者,需要关 注自身投资每单元收益是否低于保证利率;万能型人寿险消费者,需 要认真阅读自身保单年度报告,关注自身保险风险保费(万能险保障 成本)的增长变化,留意保单现金价值是否足够抵扣保障成本,以免 导致保单效力中止。由此可见,这里分析的保险客户静态权益,亦只 是相对静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一言而概之,保险消费者应当 审慎地履行保险合同。 现今国内少数大型知名保险公司的运营平台已经相当先进和自 动化、服务理念亦非多年前可比,以笔者所在的保险公司为例,在已,4,有近二十年的客户服务关怀传

7、统制度下,大多数保险消费者已经能定 期享受到各种保单约定之外的附加服务,其各种静态权益基本有保险 人全方位的技术和人员平台型资源支持和保护。然而,目前保险行业 各保险人发展管理良莠不齐,以规模保费为唯一目标的粗放型经营模 式仍然广泛存在,众多保险消费者的各种合同静态权益仍然无法得到 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保险客户动态权益现状 不得不直面的现实:相较于静态权益,保险消费者的动态权益在 实际社会生活中被侵蚀的状况要严重的多,保护保险消费者动态权益 远非一日之功。 任何行业均经历着从混沌无序到初步形成行业规则、直至秩序井 然进入持续稳健发展的阶段,国内保险业自改革开放至今,只是走过 了最初的无序阶

8、段,刚刚买入行业规则形成阶段。此一过程中,各保 险人均奋力抢占市场份额,形成自身规模发展效应,严格来讲,对作 为保险消费者的客户之关怀和承诺并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标准。对于 尚未占领行业先机的众多中小型保险人而言,至今尚且处在第一发展 阶段,故而并不能像行业领头的少数保险人一般去尊重保险客户的动 态权益。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保险行业的规模集聚效应越来越明 显,市场份额领先的保险人敢于作出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开承诺, 而其余处于市场劣势地位的保险人努力寻找拒绝理赔给付或者少赔 付的理由,最通俗的社会大众体会就是“买险易、理赔难”。 然而以上仅仅是各行业通病在保险业的体现而已。本文着重分析,5,的

9、是保险消费者有别于其他普通消费者在合同权益上的特殊遭遇: 1、发生保险事故后,方才意识到并未完全理解由保险人专业部 门起草、精算、审核、修改并最终发售的统一格式性合同条款,期望 中的赔付金额与实际到手的理赔款相去甚远,有时甚至发现根本无法 获得赔付; 2、合同约定的赔付程序和必需资料要求过于繁琐,为获得赔付 往往要支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成本;合同约定的赔付及时性往 往无法得到体现; 3、纠纷起时,发现需要前往遥远的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条款约定的协议解决方式基本上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加之保险仲裁调 解方式的约定欠缺,保险消费者面临保险人专业法律部门往往会更加 无助,只能走上漫长的诉讼之

10、路;如此一来,保险保障的及时救济功 能化作乌有,只留下消费者望梅止渴。 以上保险消费者权益现状的描述,笔者完全是从自身多年从业经 验出发,站在第三人中立立场,就实际观察结果进行例举概括,并无 夸大情形。正是出自观于眼、急于心的原因,笔者直指现今行业存在 之弊端,借此讨论之机提出,以求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险消费者 权益和保险人经营收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毕竟,保险人与保险消费 者是同生共长、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唇齿相依关系,如果任由侵害和 剥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毒瘤滋长,那么不仅仅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质会蜕化成赤裸裸的利益博弈,保险欺诈和双方利益严重对立、诚信 完全泯灭消亡,终将从根本上动摇保险业

11、发展基础,直至保险业停滞,6,和彻底破产崩溃,继而最终演变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商业保险历来作为社会发展进步稳定器的社会统筹保险保障系 统的有力补充,以诚信和承诺为行业立身之基,以尊重和保护客户权 益为发展之本。本文紧接着继续探讨如何在国内保险行业第二发展阶 段中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切实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法制基础建设,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工作 面对各种层次社会问题,首先须从法制基础上进行深入审视。需 要直言不讳指出,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立法比较迟滞和落后,仅 有的一部专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 虽然作为基本法律的立法理念

12、尚未落后,但本身立法层面上欠缺可执 行和可操作的技术性缺陷,面对日新月异的市场经济生产生活变化, 越发凸显。回顾产品法、合同法和民法等基本法律,亦是如此,细观 保险法的立法和近年来的修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如何具体实施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仍旧处于基本空白地位。不得不承认的现状是: 这些基本法律对于普通消费者乃至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都停留 于“宪法”确认法定权益存在和给予保护的肯定表态之上,面对现实 中的具体纠纷争议问题时,基本上全部留待司法自由裁量处理。 比如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尚且不够明 确,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仅仅是指为个人和家庭生活而购买商品或服 务的自然人,商

13、品和服务是否包括各种金融服务产品?是否包含保险 合同?仍然存在争议,现实中经常出现保险人拒绝消费者协会和工商,7,调解部门介入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理由就是认为保险合同并不 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尽管保险人这一认识严重错误,但 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社会大众甚至执法部门仍然存在一定 的法律困扰。 尤为明显的是,2009 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 解释出台后,保险行业对于此次立法变化展开了充分的深入研究和探 讨,各保险人均觉得如临大敌,纷纷制订过渡措施应对此一变化;各 保险人和社会各界均得出一致结论:此次保险法修订,极大地加强了 对于保险客户的权益保护,对保险人解除合

14、同、理赔时效等各方面进 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然而时至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两周年之际,保险 人并未体会到预料中的巨大冲击,保险消费者亦未感觉到真正的切身 实惠和变化,恍如一切照旧。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的现实落差,还是立 法的层次仍未得到充分照顾造成,基本法律已经健全,然而欠缺现实 操作性的问题依旧存在。 当前谈及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离开基本立法工作,虽然前 景美丽,仍然犹如观赏镜中花水中月。与国内大部分地区相比,走在 前列的是北京、成都等少数地区,地方法规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 意见工作较为细致和完善。欣闻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即将 出台,国家保监会、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省级立法机关均在采取积极

15、 行动。有望在国家的十二五计划阶段,目前的立法缺失问题会有相当 大的改善。 (二)保险人自身须转变发展思想,树立诚信和重承诺行业形象,8,1、保险人需要同保险消费者释明原委,消除隔膜和误解 社会大众长期客观存在的风险保障需求,正是商业保险业发展的 社会和市场基础。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并非经济利益上的对立关 系,这一认识有待推广和强化到每一个保险人的经营理念之中。传统 观念上认为,保险人汇集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费依据大数原则形成风 险责任准备基金,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便从基金中支付保险理 赔款项实现保险保障目的和作用,保险赔付越多,保险人收益越少。 而事实上,社会每一发展阶段中的整体风险是可

16、以通过科学方法进行 计算和衡量,除类似日本大海啸、911 世贸大楼被毁等自然或意外巨 型灾难外,保险人所面临的年度风险赔付责任由特定的概率决定,是 一个可以评估的定量。换言之,在保险精算理论支持下,保险人所收 取的风险保费汇聚而成的保险责任准备金已经足够承担年度保险责 任,保险人的真正收益是投保人所缴保费除却风险保费和业务佣金之 外初始费用、运营成本,保险人发展至相当规模后,可以采取更为先 进高效的信息化管理平台,自身运营成本可以进一步降低,盈利空间 亦可得到进一步拓展。因此,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事故赔付纠 纷争议时,保险人所维护的是其他消费者风险保费形成的基金利益, 并非自身利益,保险人应当对消费者予以适当释明消除误解,有利于 化解纠纷矛盾;只有面临保险欺诈行为之时,保险人维护的才是所有 保险消费者风险保费基金和自身的共同合法权益。 2、保险人应当转变单纯追求规模保费的发展思路,切实关注保 险消费者感受,加强保险服务水平;优化保险合同条款,摈弃旧有不,9,当条款 前面已经详细论述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是一个相互依存的利益 共同体,那么是否保险人的发展目标就是不断地汇聚越来越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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