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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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1 版权和相关权利 2 商标 3 地理标识 4 工业设计 5 专利 6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7 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8 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施 1 一般义务 2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补救 3 临时措施 4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 5 刑事程序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当事人之间的相关 程序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附件 1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各成员, 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

2、考虑到需要 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 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制定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 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 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 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 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 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迅 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需要一个有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 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问题; 认识到知识

3、产权属私权; 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 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 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 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加强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争端从而减少紧张的重要性; 期望在 WTO 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本协定中称 “WIPO”) 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 1 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 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 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 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

4、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 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 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 分第 1 节至第 7 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 各成员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本协定规定的待 遇。1 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 合 巴黎公约 (1967)、 伯尔尼公约 (1971)、 罗马公约 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 自然人或法人,假设所有 WTO 成员均为这些公约的成员。2 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 5 条第 3 款或第 6 条第 2 款中规定 的可能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

5、事会(“TRIPS 理事会”)做出通知。 第 2 条 知识产权公约 1 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而言, 各成员应遵守 巴黎公约 (1967)第 1 条至第 12 条和第 19 条。 2 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 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 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 务。 第 3 条 国民待遇 1 在知识产权保护 3 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 (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 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 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 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

6、者和广播组织而言,此义务仅 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 6 条 或罗马公约第 16 条第 1 款(b)项规定的可能性的成员, 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 向 TRIPS 理事会做出通知。 2 各成员可利用第 1 款下允许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 方面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 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 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这种做法的实施下会对贸易构 成变相限制。 第 4 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 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 他成员的国民。 一成员给予的属下列

7、情况的任何利益、 优惠、 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于司 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 所给予,此类规定允许所给予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 在另一国中给予待遇的性质; (c)关于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录音制品 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 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只要此类协定向 TRIPS 理事会做出通知, 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 5 条 关于取得或维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 3 条和第 4 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

8、 WIPO 主持下订立的 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 6 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 2 条和第 4 条 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 权利用尽问题。 第 7 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 转让和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相互利 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 8 条 原则 1 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用对 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 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 规定相一致。 2 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

9、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 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 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第 1 节:版权和相关权利 第 9 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 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 1 条至 第 21 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 6 条之二授 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 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 而不延伸至思想、 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 10 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 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 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

10、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 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 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 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 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 11 条 出租权 至少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一成员应给予作者 及其合法继承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 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 务,除非此种出租已导致对该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 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 机程序而言,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此义务 不适用于出租。 第 12 条 保护期限

11、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 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 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 50 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 后 50 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 计算的 50 年。 第 13 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做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 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无理损 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 14 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 广播组织的保护 1 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 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 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

12、列未经其授权的行 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 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 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 : 录制、 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 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 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 有权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4 第 11 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 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 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如在 1994 年 4 月 15 日,一成 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施向权利持有人

13、公平付酬的 制度,则可维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 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造成实质性减损。 5 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获得的保 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 续至 50 年年末。按照第 3 款给予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 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应至少持续 20 年。 6 任何成员可就第 1 款、 第 2 款和第 3 款授予的权利, 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 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 18 条的规定在细节上 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 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 2 节:商标 第 15 条 可保护客体

14、1 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 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 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 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 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 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 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 知的。 2 第 1 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 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 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 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 日起 3

15、 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 4 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 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 5 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 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 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 16 条 授予的权利 1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 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 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 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 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 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

16、 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2 巴黎公约(1967)第 6 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 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 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 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3 巴黎公约(1967)第 6 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 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 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 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 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 17 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 使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 方的合法权益。 第 18 条 保护期限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 7 年。商 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 19 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 如维持注册需要使用商标,则只有在至少连续 3 年不使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根据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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