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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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海洋运输的运量大,海运费用低,航道四通八达,是其优势所在。下文是海运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 _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

2、、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

3、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

4、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

5、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6、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 _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

7、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在中国

8、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

9、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 _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

10、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

11、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 _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

12、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

13、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 _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

14、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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