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10--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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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间计算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 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 有规定期日。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 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 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 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 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 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

2、些法律推定 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 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 间是期日与期冃之间的间隔时间。期冃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 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 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 定期FU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 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 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 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

3、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 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 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 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 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 期日。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冃、小时计 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

4、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 通常釆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案例评析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 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 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 25H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 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 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5、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 88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 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 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H为2013年8月9冃,并 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 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 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

6、述计算方 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 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 生效力,因此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 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时间单位计算方法的规定。对年、月、日的计算方法期间是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无 论是法定还是约定,期间开始的当天都不计算在内,而是以下一冃开始 计算期间。计算撤销

7、权的除斥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当天,不计算 在期间之内,从下一日开始计算。例如,约定2012年12月10日计算期间 的,应当从次日即12月11日开始计算。对小时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是以小时计算 的,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时间到终止时间计算;如果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是当事人约定适用法定 的计算方法的,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间点计算。按照 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的时点开始。例如从10点开始,两个小时就是 到12点终止。案例评析应某某与杨某、杨某权、杨某夏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2014年1月10FI,杨某权、杨某夏向应某某出具借条,

8、借款 期限自2014年1月10冃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条上有杨某以连带保证人 身份签字担保。因杨某权、杨某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某某于2015年 7月8冃诉请杨某权、杨某夏还借款,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 后,杨某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7月8日届 满。而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 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另查明:原 审原告应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原审 法院向原审原告应某某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 月8日。法院认为,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

9、2015年1月9日,故本案保 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第180日,即2015年7月8日为保证期 间的最后一日。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FI起诉,应属在法律规定 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 除。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1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 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1月9日,按照民法典第201条的规定,本案保 证期间应自第二天即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期间的第180日即2015年7 月8日为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因此,原审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8日 起诉,属

10、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杨 某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按照年、月期间计算方法的规定。所谓到期月,是按照月或者年计算期间的那个月,按月计算的,是 指下个月;按年计算的,是指下一年的该月对应日,是按照月和年计 算期间的下月和下年该月的当FI。如果有对应冃,至该冃为终期;如果 没有对应日,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这是指每年的2月,如果始期 的对应日为2月29日,而这一年的2月只有28日,就没有对应日,因此2 月28日就是终期。案例评析甘某某诉黄某

11、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情:原告甘某某主张被告黄某某是原告朋友温某的老乡,被告 黄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 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计算,合同的落款时间为 2014年5月2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 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被告黄某某实 际清偿完毕之冃止,故该段利息应分为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还款利 息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支付原告甘某某 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利息。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2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

12、条和民法总则第202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 告双方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且于当天支付借款,原、被告双 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 天开始计算。按照民法典第202条的规定,到期冃最后一FI应为2014年7 月29日,但由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期间自黄某某收到甘某某借款当天开始 计算,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在这一期间应计算的是利息, 从7月29日开始就应当计算滞纳金。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 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 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条文要义

13、本条是对期间最后一日特殊计算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冃具有特殊的意义,即最后一H期间完成的时间,其 法律后果都将出现,因此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期间的最后一日的特殊计 算方法,其宗旨是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至于因特殊问题而使当 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冃是法定休假FI,最后一日当事人将无法行使权 利,故将法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延长,即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 最后一日,给当事人留出一天的时间可以行使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24条规定远程交易的消费者享有7天的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如 果是在春节前一天购物,春节休息7天,就无法行使这一权利,故延长 到春节假期后的第二天,给消费者留出一天可以

14、行使权利。期间的最后一日最终截止的时间是24时,这是一般的计算方法。如 果特定的法律关系涉及的是业务活动,而该业务活动有业务时间的,那 么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案例评析王某夫诉凯奔公司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2010年2月8日,凯奔公司、金明厂向王某夫借款200万元, 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孙某孟、航驰公司和案外人何某敏、孙某 孟开办的慈溪市胜山镇凯吉车料厂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凯奔公司、 金明厂爽约,孙某孟、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 2011年12月19冃,王某夫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 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

15、跟踪查询单显示:孙某孟、航驰公司 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一审法院认 定,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R2010年4月7日的次冃起6个月内,即 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 冃,以休假日的次FI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 2010年10月8日。据此,王某夫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某 孟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某孟免除保证责任,判决凯奔公司、金 明厂返还王某夫借款200万元;驳回王某夫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二审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 案

16、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 无不当。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3条延续了 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3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 期间,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 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冃至2010年10月 7日。如出借人在该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诉讼 时效开始起算。王某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某孟、航驰公司 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以2010年10月1日 至7日为法定休假冃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 日,混淆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质的区别,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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