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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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第四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

2、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

3、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第二章 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三)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

4、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四)具备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地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地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出建筑废弃物消纳申请。(五)已经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在本市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应当达到三百吨以上。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可以在三百吨以下,但应当达到一百吨以上。(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五)建筑

5、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标志,车厢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车厢尾板具有自动、人工挂钩及防漏槽,车厢密闭,外观整洁无破损,并安装使用车顶标识灯以及转弯语音提示、车载定位监控系统等。第十二条 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不同用地类别,相应取得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水务、农业、规划、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四)消纳场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

6、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五)具备建筑废弃物现场分类消纳方案。第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对申请人提出的消纳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同时发放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人或者消纳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的

7、。(二)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或者消纳量发生变化的。(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四)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主体变更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原发证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8、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手续。第三章 建筑废弃物排放、消纳管理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分类。建筑废弃物分为余泥、余渣、泥浆、其他废弃物四类。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处置。第二十条建

9、筑废弃物排放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场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点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三)场地实行硬地化。(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工地洒水,清除建筑废弃物。(五)设置建筑废弃物专用堆放场地。(六)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七)在出口处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的规范装运。对施工现场建筑废弃物处置违反规定而未尽监督义务的施工工地,不得参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评选。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

10、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 建筑废弃物排放量超过五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一)属于市、区政府投资项目。(二)申报文明施工样板工地的。(三)现场管理混乱或者发生等级事故,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重点监控的在建项目。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11、覆盖的区域涉及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由公安机关向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第二十三条 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当日施工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清理完毕,并冲洗路面。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清运完毕。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和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运输建筑废弃物,并确保车辆装载后符合密闭要求、冲洗干净、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保持工地出入口清洁。禁止车厢未密闭、未冲洗干净或者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标准的车辆驶离工地。

12、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期间应当从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排放人应当在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顺延。第二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城市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废弃物。第二十八条 消纳人应当在消纳场地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设施,保持消纳场地出入口的清洁,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九条 消纳人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地或者拒

13、绝消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达到原设计容量时,应当在停止消纳前三十日告知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 居民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二)未实行物业管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居住区,委托该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物的业主承担。禁止随意倾倒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第三十一条 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按照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管理

14、站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应当雇请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车辆在二十四小时内清运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引居民按照规定排放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组织清理辖区内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并对辖区内居民、物业服务企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和环境卫生管理站处置装修、装饰建筑废弃物进行指导和监管。第四章 建筑废弃物运输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监管。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环保、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

15、根据城市建设、交通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二)运输时间避开出行高峰期。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第三十六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价格应当符合广东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和综合定额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应当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直接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名单,运输线路,运输时间,运输车辆数量、车牌号码,消纳场地等内容。第三十八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严禁超载、超速。(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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